地籍重測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98年度,187號
TCBA,98,訴,187,200912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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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87號
                  98年12月22日辯論終結
原   告 甲○○
被   告 臺中縣政府
代 表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丙○○
上列當事人間因地籍重測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98年4
月1日台內訴字第0980016536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所有坐落臺中縣大安鄉○○段279地號(重 測後編為頂庄段1137地號)、279-1地號(重測後編為中海段3 48地號)土地,參加民國(下同)95年度臺中縣大安鄉地籍 圖重測,重測期間因原告未於地政機關通知地籍調查日期到 場指界,亦未於協助指界日期到場,被告乃依共有人顏陳猜 之代理人顏生義到場所指認之14待協助指界,作成地籍圖重 測成果。嗣重測成果經被告依土地法第46條之3第1項規定, 以95年10月3日府地測字第09502760522號公告,公告日期: 自95年10月13日起至95年11月12日止。原告於公告期間就中 庄段279地號向臺中縣大甲地政事務所申請異議複丈,經大 甲地政事務所依被告96年1月25日府地測字第0960026825號 函,以96年2月2日甲地測字第0960000997號函檢送地籍圖重 測申請異議複丈結果通知書予原告,實地複丈結果,並無錯 誤。原告不服被告96年1月25日府地測字第0960026825號函 處分,提起訴願,案經內政部審查,以被告業以96年4月25 日府地測字第0960110319號函同意撤銷原處分為由,乃以96 年8月1日台內訴字第0960069932號訴願決定:訴願不受理。 嗣96年12月14日原告請求重新確認系爭土地界址,經被告訂 於96年12月26日邀集原告、臺中農田水利會、大安鄉公所等 ,假大甲地政事務所召開會議,結論:建請原告先行申請鑑 界,倘對鑑界結果仍有疑義,再另行聲請確認界址之訴。被 告遂以96年12月28日府地測字第0960363250號函檢送會議紀 錄予原告,原告復一再陳情系爭土地界址重測疑義,經被告 以97年5月12日府地測字第0970130673號、97年8月6日府地 測字第0970207500號函復原告略以:如對重測結果仍有疑義



,請依會議結論向土地所在地之法院提起確認界址之訴。嗣 97年11月15日原告以被告於95年進行土地重測,重測後原告 所有2筆土地(重測前地號為:大安鄉○○段279地號、279- 1地號)因土地界址嚴重位移,造成原告損失及在耕作上造 成不便與糾紛為理由,不服被告95年10月3日府地測字第095 02760522號公告處分,提起訴願,並請求回復土地重測公告 前之地籍圖界址,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二、本件原告主張:
㈠系爭2筆土地因重測後,土地界址產生嚴重位移,原告申領 土地重測前後地籍圖,重疊比對後發現中庄段279地號(重測 後為頂庄段1137地號)位移原因係因重測後頂庄段1138地號 旁之水利地及南安段5地號、3地號,土地邊界均增加長度產 生位移。另筆中庄段279-1地號(重測後為中海段348地號)產 生位移是因南安段3地號土地面積增加,見地籍圖中標示綠 色區塊位置。位移後與原地籍圖中水利地重疊,即地籍圖中 標示黃色區塊位置。重測後系爭2筆土地面積減少約0.00323 9公頃(按原告所有鄰地中庄段279-1地號合併計算面積則無 減少),水利地則寬度面積均增加,即地籍圖中標示粉紅色 區塊位置。不僅原告土地位移,且鄰地南安段32、5、3地號 土地3筆多出539.13平方公尺,有圖利他人之嫌。 ㈡被告第一次就279地號協助指界通知函已合法送達,原告未 到場協助指界係因忙於栽種苦瓜,且認279地號3年前有申請 鑑界,亦設有界標,故認為界址明確而未到場指界。另共有 人之代理人顏生義乃單純務工之民,亦指出到達重測地點尚 未指界時,測量員卻先要求簽章,未解釋簽章代表同意並確 認界址,有違告知之義務,且原本標明界址之界標已被拔出 。被告不採原有界標,且未參照舊地籍圖施測,不符重測程 序。第二次就279-1地號通知單送到原告及共有人代理人時 ,通知單記載95年9月4日上午10點,但原告於11點33分收到 ,已逾施測時間2小時,雖無通知單,惟有送達證書可證, 原告來不及趕赴重測現場,當日下午至測量單位詢問測量結 果,測量員表示與原地籍圖田梗界址相符,嗣後領到新地籍 圖始發現界址位移,且調查表上測量員未簽章,被告卻仍逕 行公告,有行政瑕疵。原告於公告期間申請異議複丈二次, 均被改為鑑界施測無誤結案,與原告申請「複丈」不符。原 告再提陳情、訴願,雖於97年6月17日大甲鎮鄉鎮調解委員 會調解,惟被告仍以府地測字第0960363250號函送原告會議 結論「建請原告先行鑑界,倘對鑑界結果仍有疑義,再另行 聲請確認界址之訴。」惟原告認為是位移問題,非面積問題 。被告抗辯279-1地號並無田埂,與事實不符。系爭279-1、



279土地重測後,與鄰地均有異動,被告公告時未列在異動 名冊上,違反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185條第5款規定,且成果 檢查與原圖不符,未更正即公告,未依異議程序處理,不符 同規則第185條第4、8款規定。另依同規則第196之1條第1款 規定「土地界址爭議事件之調處,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一、 訂期以書面通知當事人舉行調處。」被告未據辦理等情並聲 明求為判決⑴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被告95年10月3日府 地測字第09502760522號公告關於大安鄉○○段279地號及27 9-1地號土地與鄰地部分)。⑵回復為重測前之原地籍圖界 址。
三、被告則以:
㈠查本案中庄段279地號,面積0.473200公頃(重測後為頂庄 段1137地號,面積0.469958公頃)、中庄段279-4地號,面 積0.005900公頃(重測後為頂庄段1118地號,面積0.009199 公頃),兩筆土地毗鄰且為原告所有,為95年度重測區土地 ,重測前合計面積0.479100公頃(重測後合計面積0.479157 公頃),重測前後合計面積並無增減。另中庄段279-1地號 ,面積0.010900公頃(重測後為中海段348地號,面積0.010 903公頃),重測前後面積亦無增減。至原告將上開地號與 不同年度(96年度)重測區○○段3、5地號土地混為一談, 誠不足採。
㈡依據地籍調查表所載,95年度大安鄉地籍圖重測期間,原告 所有坐落大安鄉○○段279、279-1地號土地,分別位於南安 路南北兩側,大甲地政事務所95年3月30日地籍調查通知到 場指界,原告未到場,共有人顏陳猜之代理人顏生義到場所 指認之14待協助指界並認章在案;並於95年4月27日及4月1 日第二次地籍調查通知原告所有279及279-1地號到場指界( 送達證書分別經原告及同居人簽名),原告亦未到場;復於 95年7月26日、95年9月1日協助指界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均 未到場指界,故該所依共有人指界作成地籍圖重測成果。原 告以通知到場指界共有人之代理人顏生義先生乃單純務工之 民為由,否定土地共有人之認知,本身卻不親自到場,有所 不妥。另279-1地號,公告(並予通知)期間未提出異議, 公告期滿即屬確定,該所據以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並無 不合。原告稱其與測量員詢問測量結果及測量員告知與原地 圖田埂界址相符,嗣發現土地界址嚴重位移乙事,經查279- 1地號並無田埂,且據承辦測量員表示,當初所詢答者係279 地號,重測前後面積相符。原告將之與279-1地號混為一談 ,恐滋誤解。
㈢原告前以96年12月14日申請書申請重新確認對上開地號與南



庄段1-2地號土地地籍圖重測公告確定之界址,被告乃於96 年12月26日邀集臺中農田水利會、臺中縣大安鄉公所在大甲 地政事務所研商,獲致會議結論:「建請甲○○先生先行申 請鑑界,倘對鑑界結果仍有疑義,再另行聲請確認界址之訴 。」嗣經轄區大甲地政事務所查證原承辦測量員於當時並無 告知原告可向水利會要地及承認重測成果有嚴重位移現象, 僅告知「如對重測成果有疑義,請依會議結論辦理。」與原 告訴訟理由有明顯出入。
㈣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 在地之法院管轄。」、「人民因私權關係發生爭執者,屬於 民事訴訟,應由普通司法機關受理審判,非行政官署所應審 究。」分為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規定、最高行政法院36 年判字第44號判例所明文,本件原告對其所有中庄段279地 號(重測後編為頂庄段1137地號)、279-1地號(重測後編 為中海段348地號)與毗鄰土地間之經界,認有偏移致其權 益受損之虞,依上開規定,應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提起確認 經界之訴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四、兩造之爭點:⒈被告95年10月3日府地測字第09502760522號 公告關於大安鄉○○段279地號(重測後編為頂庄段1137地號 )及279-1地號(重測後編為中海段348地號)土地部分,是否 具有違法情事。⒉原告請求回復為重測前之原地籍圖界址, 是否有理。
五、經查:
㈠按「已辦地籍測量之地區,因地籍原圖破損、滅失、比例尺 變更或其他重大原因,得重新實施地籍測量。」、「重新實 施地籍測量時,土地所有權人應於地政機關通知之限期內, 自行設立界標,並到場指界。逾期不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者 ,得依左列順序逕行施測:一、鄰地界址。二、現使用人之 指界。三、參照舊地籍圖。四、地方習慣。土地所有權人因 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發生界址爭議時,準用第59條第2項規 定處理之。」、「重新實施地籍測量之結果,應予公告,其 期間為30日。土地所有權人認為前項測量結果有錯誤,除未 依前條之規定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者外,得於公告期間內, 向該管地政機關繳納複丈費,聲請複丈。經複丈者,不得再 聲請複丈。逾公告期間未經聲請複丈,或複丈結果無誤或經 更正者,地政機關應即據以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為土 地法第46條之1、第46條之2及第46條之3所明定。次按「土 地所有權人未到場指界,或雖到場而不指界者,應依土地法 第46條之2第1項各款之規定逕行施測。」、「依土地法第46 條之2第1項第3款參照舊地籍圖逕行施測者,應參照舊地籍



圖及其他可靠資料所示之坵塊形狀及關係位置,實地測定界 址,設立界標,逕行施測。」為土地法第46條之1至第46條 之3執行要點第5點及第6點所規定。又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 85條第1項規定:「共有土地之界址,得由部分共有人到場 指界。」
㈡本件原告所有坐落臺中縣大安鄉○○段279地號(重測後編為 頂庄段1137地號)、279-1地號(重測後編為中海段348地號) 土地,參加被告95年度臺中縣大安鄉地籍圖重測,因原告未 於地政機關通知之地籍調查日期到場指界,亦未於協助指界 日期到場,被告乃依共有人顏陳猜之代理人顏生義到場所指 認之14待協助指界,作成地籍圖重測成果。嗣重測成果經被 告依土地法第46條之3第1項規定,以95年10月3日府地測字 第09502760522號公告,公告日期:自95年10月13日起至95 年11月12日止。原告於公告期間就中庄段279地號向臺中縣 大甲地政事務所聲請異議複丈,經臺中縣大甲地政事務所依 被告96年1月25 日府地測字第0960026825號函,以96年2月2 日甲地測字第0960000997號函檢送重測異議複丈結果通知書 予原告。原告不服被告96年1月25日府地測字第0960026825 號函處分,提起訴願,案經內政部審查,以被告業以96年4 月25日府地測字第0960110319號函同意撤銷原處分為由,乃 以96年8月1日台內訴字第0960069932號訴願決定:訴願不受 理。嗣原告認為地籍重測後,系爭土地界址嚴重位移,造成 耕作上不便與糾紛,不服被告95年10月3日府地測字第09502 760522號公告處分,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為如事實欄所 載之主張,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被告95 年10月3日府地測字第09502760522號公告關於大安鄉○○段 279地號及279-1地號土地與鄰地部分),並請求回復為重測 前之原地籍圖界址。
㈢查原告與顏陳猜共有坐落臺中縣大安鄉○○段279、279-1地 號之土地,參加被告95年度臺中縣大安鄉地籍圖重測,因原 告未依規定於地籍調查日期到場指界,亦未於協助指界日期 到場,臺中縣大甲地政事務所乃依土地共有人顏陳猜之代理 人顏生義之到場指界實施測量,有系爭土地地籍圖重測調查 表及送達證書影本附卷可稽(本院卷第57、58頁正面及背面 ),上開事實亦為原告所不爭。嗣臺中縣大甲地政事務所實 施測量並公告後,原告就中庄段279地號測量結果申請異議 複丈(本院卷第134頁),因原告未於通知之限期內到場指 界,依土地法第46條之3第2項規定:「除未依前條之規定設 立界標或到場指界者外,得於公告期間內,向該管地政機關 繳納複丈費,聲請複丈。」原告自不符申請異議複丈之規定



,被告乃以96年4月25日府地測字第0960110319號函撤銷臺 中縣95年度大安鄉重測區內大安鄉○○段1137號(重測前為 中庄段279地號)土地異議複丈結果通知書,原告亦於96年5 月2日申請退費,並經臺中縣大甲地政事務所以96年5月7日 甲地測字第9600003647號函檢送原繳納複丈規費新臺幣4,00 0元支票予原告。再者,系爭279-1地號土地之重測結果經被 告公告後,原告未於土地法第46條之3第2項所定公告期間內 提出異議,業據原告陳明在案(本院卷第160頁準備程序筆 錄)。則系爭土地之重測結果,於公告期滿即已確定。是被 告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將此公告期滿之重測結果,辦理土 地標示變更登記,自屬有據。至於原告陳稱大甲地政事務所 就系爭279-1地號土地協助指界之通知於指界當天(95年9月 4日)始送達,已逾指界之時間(上午10時),主張該送達 不合法乙節,縱使屬實,惟原告既未就系爭279-1地號土地 重測結果於公告期間內申請異議複丈,對於該筆土地重測結 果已發生確定之效力並不生影響。
㈣綜上所述,系爭土地重測成果經被告以95年10月3日府地測 字第09502760522號公告已確定在案,系爭大安鄉○○段279 、279-1地號土地與原告所有系爭土地鄰地即中庄段279-4地 號,重測前面積合計為0.490000公頃,重測後編為頂庄段11 37、中海段348地號及頂庄段1118地號土地,面積合計為0.4 90060公頃(本院卷第60頁正面及背面),原告對於該3筆土 地重測後面積並無減少且無異議,僅以系爭279、279-1地號 土地界址嚴重位移,界址與原地籍圖所示不符為由,請求回 復土地重測公告前之地籍圖界址,自屬無據。從而,被告95 年10月3日府地測字第09502760522號公告處分核無違誤,訴 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請求均予撤銷,並請求回 復土地重測公告前之地籍圖界址,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另 兩造其餘之主張和舉證,與本件判決之結果無影響,毋庸逐 一加以論述;又原告如認系爭土地重測成果與舊地籍圖不符 ,系爭土地與鄰地之界址有所爭執,自應依法提起民事訴訟 請求解決,均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9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胡 國 棟
法 官 劉 錫 賢
法 官 林 秋 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李 孟 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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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