註銷營業登記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98年度,170號
TCBA,98,訴,170,2009121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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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8年度訴字第170號
原   告 甲○○○○○○○○
代 表 人 乙○○(狀載)住臺
              樓
訴訟代理人 蔡長壽 會計師
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丙○○
訴訟代理人 己○○
上列當事人間因註銷營業登記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8
年3月16日台財訴字第09700525850號訴願決定(案號:第000000
00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緣原告自民國(下同)69年9月4日設立,其代表人丁○○於 97年6月24日向被告所屬南投縣分局申請註銷營業登記,經 該分局現場查訪結果,原告已無營業跡象,而於97年8月20 日以中區國稅投縣三字第0973002650號函復原告,准予先行 受理歇業登記,並俟辦理清算並繳清各項稅款罰鍰後,始准 予註銷稅籍在案。嗣乙○○稱其係原告於97年6月28日會員 大會選出之新任常務幹事,分別於97年7月15日及97年8月4 日向被告所屬南投縣分局申請否准註銷營業登記,另於97年 7月21日向被告所屬南投縣分局申請負責人變更登記。經該 分局以原告已辦理註銷登記,所請事項與規定不符為由,於 97年8月29日以中區國稅投縣三字第0970015352號函復原告 (代表人:丁○○)否准其申請。乙○○以原告代表人身分 ,主張丁○○未經會員大會決議擅自申請歇業登記,屬不合 法行為,向財政部提起訴願,請求撤銷上述97年8月20日中 區國稅投縣三字第0973002650號函,嗣經財政部於98年3月 16日台財訴字第09700525850號訴願決定駁回。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原告為具有1,652位會員所組織成立之俱樂部,63年間向 南投縣政府聲請登記、訂有章程,並由被告准為設籍課稅 ,原告自始即設有代表人存在,應有當事人能力。依原告 章程第8條,應每年召開一次會員大會,每3年改選,然自 63年至97年止(長達34年),為常務幹事之丁○○從不召 開會員大會,亦拒不改選,原告所屬大多數會員,遂於97 年3月間,依人民團體法,由多數會員(超過三分之一以



上)連署,並訂定於97年6月28日,召開會員大會,經過 1,030位會員出席會員大會,選舉乙○○、蔡明德、呂宇 晴、林定邦陳學堂、王仁傑、方振英等7位幹事,依章 程由幹事互選乙○○為常務幹事,代表俱樂部,故本俱樂 部為行政訴訟法第22條具有當事人能力之非法人團體,應 無疑義。原告於97年6月28日召開會員大會選舉新代表人 ,丁○○意圖損害於原告,竟於97年6月24日向被告申請 註銷原告自69年以來,已於被告登記之營利事業登記及課 稅稅籍登記。原告代表人乙○○於97年7月15日、8月14日 皆具狀向被告陳明:「丁○○個人片面之註銷登記,並未 經會員大會之決議,其於97年6月24日擅自申請歇業註銷 登記,應有不合法之行為,請貴局查明會員決議文件後, 再予辦理」。查原告有會員1,652位,原告章程所定目的 ,並未消滅而有存在之必要。惟被告竟依丁○○個人意見 ,於97年8月20日「將原告之營利事業統一編號0000000號 及稅籍編號000000000應予註銷,不得繼續使用」之處分 ,該不當處分經原告提出訴願,亦遭駁回。被告於97年8 月20日為前開不當之註銷登記後,就97年7月21日,原告 申請「變更稅籍登記負責人為乙○○之請求」,延至97年 8月29日又以中區國稅局投縣三字第090015352號予以拒絕 。
㈡關於訴之聲明部分:被告以97年8月20日認定已註銷原告 之營業登記之處分,遂於97年8月29日不同意原告稅籍登 記變更為乙○○之申請,乃係基於其已註銷登記之前提, 原告已陳明一切理由及證據,就該註銷登記之處分,提起 本件訴訟,且被告並無權限命令原告解散清算之職權(丁 ○○即依被告之函文,振振有詞辦理清算),被告所為之 處分,應有予以撤銷之理由。為本於訴訟經濟原則,基於 訴之聲明第1項之撤銷,爰依行政訴訟法第5條規定請求判 決被告應准予原告為負責人變更為乙○○之登記。 ㈢關於當事人能力及當事人適格方面:
⒈按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719號判例:「非法人之團體 ,雖無權利能力,然日常用其團體之名義為交易者,比 比皆是,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應為此實際上需要 ,特規定此等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亦有當事人 能力‧‧‧」,原告於63年間成立時,即有固定之1,65 2位會員,設有章程及固定資產,設有稅籍登記及營業 登記號碼,屬於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依法應有 當事人能力。原告代表人應3年改選一次,惟自63年至9 7年6月間前,長達34年未曾改選,丁○○已無任何代表



性,97年6月28日召開臨時會員大會通知,已記明選舉 「幹事」之事由,原告召開該次大會改選代表人後迄今 ,亦無人否認該選舉及所選舉之幹事或常務幹事代表人 代表原告之效力。
⒉被告就未經解散清算之決議,誤為已清算終結而予以註 銷,不同意原告之變更,則原告即為訴訟當事人,並無 法定代理人資格爭執之問題。況訴願決定對於原告法定 代理人資格並無爭執。既對行政救濟之起始訴願程序法 定代理人資格無爭議,請准予續行其後之訴訟程序。原 告認為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8年9月18日98年度抗字 第432號裁定顯有錯誤適用法規及違背事實之情事,已 再具狀補充理由呈報最高法院。該裁定認為應以清算人 等3人之一為法定代理人提出告訴始為合法,但原告並 未有依法解散決議,自無選任清算人產生,故該裁定顯 有錯誤。本件不當行政處分之申請人為丁○○,若僅限 於丁○○始得擔任法定代理人提出訴訟,則豈不讓非法 申請人行為及其因而產生之不當處分無從行使救濟程序 。故本訴訟之法定代理人資格不應由丁○○擔任。 ㈣關於97年8月29日函部分:被告既已知悉原告於97年6月28 日已經會員大會重新改選乙○○為代表人,且以乙○○為 代表人提出申請,被告迄今已經逾期10個月之後,仍未處 理,原告依法自得起訴請求被告應該變更,被告抗辯稱「 97年8月29日中區國稅投縣三字第0970015352號,原告並 未提出訴願。」惟查,該來文被告發給代表人丁○○,原 告無法以代表人丁○○名義,就此來文為訴願或其他任何 行為,被告並非給代表人乙○○,既針對改選而申請變更 ,明知與丁○○無關,卻故意發文給丁○○為代表人,對 原告申請不予處理已經逾期10個月,使原告無從訴願,又 指稱原告未為訴願,自相矛盾而無可取。
㈤實體方面:
⒈原告97年6月28日依連署而召開之會員大會開會時,丁 ○○非但參加且提出臨時動議,要求將原告解散清算, 經大會決議予以否決其提議。從而,原告會員大會,既 未曾為解散清算之決議,即無清算解散之問題。 ⒉原告97年7月15日已向被告具狀申請,陳明「丁○○未 經會員大會決議,即於97年6月24日擅自申請歇業登記 ,應有不合法之行為,請查明會員決議文件後,再予辦 理」之理由,被告明知該項事實,卻置而不論,竟率然 處分註銷並命原告不得使用營業登記及稅籍登記號碼, 完全違背稅務機關基本立場及國家依法課稅之標準,顯



然一昧屈從附合丁○○個人之意旨,違背法令,置國家 法令而不顧。被告既明知原告會員大會未予解散,即無 清算問題,竟未要求丁○○提出任何證件證明渠可註銷 登記之依據?既無關於會員大會如何決議?竟率然而為 註銷或歇業之處分?顯然僅依丁○○個人決定即聲請註 銷營業登記及稅籍登記應於法無據,就原告已依法改選 之事實,置而不論。被告違背法令如下:
⑴被告於該說明二內,既明確命令原告之營利事業統一 編號及稅籍編號「應予註銷不得繼續使用」,卻又於 說明三內謂「辦理清算並繳清各項稅款罰鍰,始准註 銷稅籍」既稱「已註銷」,又稱「辦理解散清算後始 准註銷」?已前後矛盾。
⑵被告既謂:「申請註銷登記乙案,准予先行受理歇業 登記」、歇業登記既僅「先行受理?」,何以不須任 何證明文件?何以「僅先行受理」,又稱:「應予註 銷不得使用」?又於答辯狀時,謂「營利事業統一編 號,尚未註銷?」。
⒊被告明知原告會員大會改選後,丁○○已無合法代表性 ,更已非代表人,卻於原告之聲請後,又謂「丁○○」 為代表人,況97年7月15日、97年8月4日原告申請書陳 明其無合法代表性及未經會員大會之決議,被告所為歇 業或註銷營業登記之處分,已屬違法而無根據,明知原 告會員大會並未決議解散,於97年8月20日以中區國稅 投縣三字第0973002650號「註銷原告營業登記」,且於 說明二謂:「貴公司營利事業統一編號為00000000,稅 籍編號為000000000號,應予註銷不得繼續使用」,實 已嚴重損害原告原有依法營業繳納稅款之權益。被告該 註銷之違法處分,更嚴重違背徵收稅款之原則。 ⒋原告於97年6月28日選舉新代表人後,97年7月21日即向 被告申請營業人「變更負責人為乙○○」之變更登記申 請,惟被告就原告代表人乙○○名義申請變更負責人乙 案,竟未對乙○○以代表人身分所為之申請,予以回復 。
⒌被告97年8月20日中區國稅投縣三字第0973002650號違 法不當:查證人戊○○(本件承辦人)證述:「註銷營 業登記要先程序辦好清理剩餘財產清理債權債務才可以 註銷。」、「歇業登記則是以後不再營業,直到商家債 權、債務清理完結手續再辦理註銷登記。」從而,本件 被告受理註銷申請,及處分註銷登記時,皆尚未經解散 之決議,尤無清算完結之情形,自無從為註銷之處分,



如何准予註銷登記?被告僅憑丁○○個人意見,竟稱: 「先行受理註銷登記」,卻又違法實際上已處分而予以 註銷。證人即本件承辦人戊○○證稱:「因為到場後看 到有營運情形‧‧‧,註銷登記不能恢復營業。」足見 處分理由所稱「勘驗原告無營業」已有不符。被告又稱 「註銷不能恢復營業」,於訴願答辯又稱「可申請復業 」,理由前後已極矛盾。戊○○又證稱:「97年8月29 日中區國稅投縣三字第0970015352號函,並未通知原告 」、「‧‧‧曾先生提出會議紀錄看來,召開會議的程 序好像有瑕疵,會員報到的簽名字跡,看似由多人代簽 的情形‧‧‧」此猜測模糊之陳述,既無公文批示依據 ,更與事實不符。證人戊○○既稱:「本件原告是代表 人有爭執,是他們組織內部自己的矛盾‧‧‧我們無法 處理他們內部之紛爭。」然而被告卻違法而未依法行政 。何以被告97年6月24日受理申請,卻未要求丁○○提 出任何決議解散之具體資料?更無向法院呈報解散之依 據?既無判斷曾經解散之任何文件,卻先行受理歇業登 記,豈非僅憑丁○○個人意見?既未經解散清算之完結 程序,何以註銷原告之稅籍登記及營利事業統一編號登 記?更以業經「辦理註銷登記在案」之結論,拒絕原告 之聲請。證人戊○○既猜測原告提出之97年6月28 日會 員大會開會出席簽名疑義,何以97年6月24日無任何證 件,可先行受理註銷登記?丁○○97年10月25日之會議 ,不足人數之開會,如何追溯97年6月24日所為不法之 申請成為合法?
⒍證人丁○○證稱:「我們稅籍已經註銷了,是永久歇業 ‧‧‧國稅局只等我們辦理清算完結,就可以註銷。」 此證言足以證明被告於本件程序中,完全配合該證人於 97年6月24日所為違法故意不法加損害於原告之違法行 為,97年6月24日既無解散清算決議,被告豈能先行准 予受理註銷之申請,既已先行受理而未註銷,被告卻已 處分原告並註銷營業登記及稅籍登記,被告未依法行政 ,完全配合丁○○個人意見,違法註銷登記之申請,所 為不當處分極為明確。而丁○○卻證稱:「被告機關說 我們已經沒有營業了,由我俱樂部負責人名義,向被告 申請註銷,是符合國稅局的程序」、「我們的稅籍已經 註銷了,是永久歇業」,實以被告違法處分內容為其證 言,該證言已違背論理法則。丁○○證稱:「原告不是 公司組織或其他法人團體,所以不用向法院辦理清算登 記。」惟查「解散清算」之程序,何以依法無須經三分



之二以上法定出席人數及多數決議?僅有少數11人(21 0席)出席,如何決議代表1,652位之會員權益?卻不向 法院呈報解散清算程序,此證言自無證據力可言。丁○ ○證稱:「自63年首次選任,67年改選一次,到了69年 不能改選。」查俱樂部訂有章程存在,既無67年改選紀 錄,應3年一次改選代表人,已因未經改選而喪失,且 於97年6月28日原告會員大會改選後而喪失,該次會員 大會經二分一之以上會員之連署,依人民團體法之規定 召開會員大會之改選程序,且經超過半數以上出席,超 過三分之二以上之決議,以會員直接選出幹事,優先於 會員以通訊選出代表,再由代表選任幹事之效力,更益 合乎代表性及立法或章程之精神。丁○○明知有章程何 以不選舉?所稱「不能改選」僅係渠目無法紀之主張, 此次會員大會所為決議要求丁○○移交原告之財產及帳 冊,丁○○無資格予以否認。
㈥綜上所述,被告97年8月20日所為本件處分,並未具有合 乎解散清算之法定出席人數之決議,亦無向法院為呈報核 備准予解散清算之文件,尤無經法院核准清算完結之證明 文件,率然將原告已經於97年6月28日業經完成改選新代 表人之原告會員大會,已經否准解散清算之決議置而不論 ,竟依97年6月24日丁○○個人毫無依據文件之申請,即 准予註銷營業登記及稅籍登記之處分,顯然違背依法行政 原則,更就原告變更負責人之申請,竟以已經「尚未確定 註銷」之處分為由,拒絕原告之申請,故意不為處理,於 法均有違誤,有應予撤銷之理由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⒈ 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⒉被告應就原告97年7月21日申 請變更負責人登記為乙○○之聲請,予以准許。三、㈠有關乙○○以原告代表人提起本件訴訟,其是否為合法代 表人?
1.按「法人、中央及地方機關、非法人之團體,應由其代 表人或管理人為訴訟行為。」、「原告之訴,有下列各 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 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四、原告 或被告未由合法之法定代理人、代表人或管理人為訴訟 行為。‧‧‧。」分別為行政訴訟法第27條第2項及第 107條第1項第4款所明定。
2.經查,原告於64年6月24日由南投縣政府以「各種聯誼 組合」組織核准設立登記,並取得投府社勞第69396號 登記證,其常務幹事為丁○○,原告並於69年9月4日取 得第1370號營業登記,其負責人(代表人)亦為丁○○



,有台灣省各種聯誼組合登記證影本、台灣省營利事業 統一發證(設立登記)申請書影本附原處分卷可稽(見 原處分卷第第0026頁及第0000頁)。原告自設立登記後 至原告於97年6月24日向被告申請註銷登記期間,其代 表人並未變更,此業經證人丁○○證述在卷並為原告所 不爭執,且原告與被告間曾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所提 起之行政訴訟,其代表人亦為丁○○,亦有最高行政法 院97年6月5日97年度判字第507號判決及96年7月26日96 年度判字第1312號判決附原處分卷可參(見原處分卷第 0031頁至第0041頁)。又原告於97年10月25日由丁○○ 召開臨時會員大會,決議解散並辦理清算,復選任丁○ ○、陳信彥賴光明為清算人,有97年原告臨時會員大 會議事錄影本附本院卷第94頁至第95頁可稽。 3.而乙○○並非設立登記之負責人(代表人),亦非清算 人,本院於98年11月3日準備程序時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但書命原告補正(見本院卷第263頁),惟其仍主張 原告已於97年6月28日召開臨時會員大會,改選其為常 務幹事,其為合法代表人,且原告召開該次大會改選代 表人後迄今,亦無人否認該選舉及所選舉之幹事或常務 幹事代表人代表原告之效力云云。經查,乙○○以原告 代表人身分對丁○○提起禁止處分等事件之民事訴訟, 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77號民事裁定以乙 ○○於97年6月28日召開臨時會大會,並當選為常務幹 事之合法性已非無疑,認定其並無代表原告之權限,非 得為該件訴訟原告之法定代理人,而駁回原告之訴(見 本院卷第101頁至第104頁該民事裁定),原告向台灣高 等法院台中分院提起抗告,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以98年度抗字第432號為抗告駁回之裁定(見本院卷第 202頁至第207頁該裁定)。故乙○○並非原告之合法代 表人,亦未補正其何法代表人之欠缺,揆諸首揭規定, 其訴為不合法,應予裁定駁回。
㈡有關撤銷訴訟(即請求撤銷被告97年8月29日中區國稅投 縣三字第0970015352號函之處分)及課予義務訴訟(即被 告應就原告97年7月21日申請變更負責人登記為乙○○之 聲請,予以准許)部分,原告對被告97年8月29日中區國 稅投縣三字第0970015 352號函是否提起訴願程序?課予 義務訴訟部分,原告是否具備訴願前置程序?
1.按提起撤銷訴訟及課予義務訴訟,須以經過訴願程序為 其前提,其未經過訴願程序,遽行提起行政訴訟,自非 法之所許,此觀諸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第5條第1項



及第2項規定甚明。又原告之訴有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 要件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項第10款亦定有明文。
2.經查,原告訴願書(見原處分卷第0024頁及第0025頁、 訴願卷第7頁及第8頁)僅對被告所屬南投縣分局97年8 月20日中區國稅投縣三字第0973002650號函文不服,提 起撤銷訴願,並未對該分局另一處分97年8月29日中區 國稅投縣三字第09730015352號函一併提起訴願,故訴 願決定僅針對該分局97年8月20日中區國稅投縣三字第 0973002650號函內容作成訴願決定,原告逕自提起此部 分撤銷訴訟及課予義務訴訟,揆諸首揭規定,難謂合法 ,亦應予駁回。
四、本件既係不合法駁回,依程序不合實體不究原則,原告其餘 實體上理由即無庸一一審究,併予敘明。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4款、第10款、第104條、民事 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7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茂 修
法 官 王 德 麟
法 官 莊 金 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 昱 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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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