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一ОО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0四六三號),本
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又以加害身體、自由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之妻劉春妹原受僱於戊○○○,在高雄縣美濃鎮○○路○段一二三號所經 營之麗都髮廊上班,於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遭戊○○○解雇,乙○○因戊 ○○○未支付該月份薪資與劉春妹,遂心生不滿,於九十一年三月八日下午一時 十分許,與友人丙○○同至上述麗都髮廊欲向戊○○○領取薪資,為戊○○○所 拒,戊○○○並要求乙○○離開店內,然乙○○不願出去,戊○○○隨即報警, 並將乙○○推出店外,乙○○即假藉與不知情之丙○○對話,口出:「把她押出 去打好嗎」等語,實則以此加害身體、自由之事恐嚇戊○○○,致戊○○○因而 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安全;又戊○○○繼續將乙○○推出店外,乙○○因而不 慎跌倒,心中愈加憤怒,乃另基於傷害之犯意,自地上爬起後即以右手掌掌摑戊 ○○○左臉一下,致戊○○○左耳受有外傷性耳膜破裂及紅腫挫傷之傷害。二、案經戊○○○訴由高雄縣警察局旗山分局報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於右揭時、地,至告訴人戊○○○所經營之麗都髮廊內談 論領薪資之事,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或傷害之犯行,辯稱:我根本沒有說過:「 把她押出去打」這句話,我也沒有毆打告訴人,是我從地上爬起後,告訴人還要 推我,我基於本能反應以手撥開她的手時,碰觸到她的左臉頰而已,不可能造成 那麼嚴重的傷害云云。經查:
(一)告訴人戊○○○指稱:「我請被告出去,但被告不出去仍繼續罵我,我會害怕 ,所以就推他出去,推他出去後我就去打電話報警,被告走至騎樓處想要進來 ,但我阻止他,他就對其友人說『這個女人押出去打好嗎』」、「被告講完就 跌倒了,被告起來後,手一揮就打到我的臉頰了」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九月 五日審判筆錄);證人丁○○於警訊中證稱:「潘英美一直請他們出去,乙○ ○還是不理她,所以潘英美才打電話報警,乙○○還是不走,潘英美才用手推 著乙○○出去,乙○○退到大門外就跌倒了」、「然後就用右手打潘英美的左 臉,打了一個巴掌」、「我只有聽到乙○○向他的朋友說:『把她押出去』, 而該男子沒有回應他」等語明確(見警卷第五頁),於本院審理時復證稱:「 我有看到戊○○○要推乙○○出去,乙○○就跌倒」、「乙○○站起來後就與 戊○○○吵架,之後就用手打戊○○○的左臉」、「(問:乙○○何時說把她 押出去打?)是在乙○○打戊○○○左臉之前,就是在戊○○○要將乙○○推
出店外時」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三日訊問筆錄),證人甲○○於警 訊時證稱:「我老闆娘(即戊○○○)一直請他們出去,乙○○不願走,老闆 娘就用手推他們出去,當乙○○退到門口時倒在地上,乙○○從地上起來就往 潘英美的臉上打下去」等語(見警卷第六頁),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我老 闆娘是將被告推出去,被告跌倒,起來後,又將被告推至馬路上,其又跌倒, 起來後,乙○○就賞老闆娘一巴掌」、「(問:有無聽到乙○○說:把她押出 去打?)印象中好像有,但當時我有出去至泡沫紅茶店」、「(問:乙○○稱 把她押出去打時,丁○○在何處?)她是隔壁對面」、「(問:對面可以聽得 到這邊的爭執?)如果聲音夠大就可以」等語明確(見本院九十一年七月十九 日訊問筆錄);綜上,證人丁○○及甲○○之證詞,於警訊及本院審理時均互 核一致,且與告訴人之指訴亦大致相符,被告雖辯稱證人丁○○為告訴人之友 人,而證人甲○○受僱於告訴人,故其等證詞有偏頗之虞,然被告亦自承證人 甲○○與其妻劉春妹亦為好友,且常至其家中聊天作客(見九十一年九月五日 審判筆錄),足見證人甲○○與被告及告訴人雙方原均有交情,又證人丁○○ 雖為告訴人之鄰居,然與被告原本既不相識,自無夙怨,佐以證人丁○○及甲 ○○二人於本院審理時,經本院告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罪之刑責後,均已具結 而為上揭證述,應無甘冒受刑事訴追之風險而設詞誣陷被告之理,是本院認證 人二人之證詞尚足採信。另證人丙○○雖證稱:「(問:有無聽到乙○○說把 她押出去打?)沒有」(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三日訊問筆錄),然被告確有口 出「把她押出去打好嗎」等語,業據本院認定如前,且證人丙○○與被告為相 識四、五年之朋友,自有迴護被告之可能,本院實難以僅憑證人丙○○之證詞 ,遽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綜上,足認被告確有口出「把她押出去打」等語無 訛。
(二)又告訴人於遭被告毆打後,左耳受有外傷性耳膜破裂及紅腫挫傷等傷害,有許 國庭醫師及林作聯醫師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各一紙附卷可稽,被告雖辯稱:我以 手撥開告訴人的手時僅碰觸到她的左臉頰云云;然被告自地上爬起後以右手掌 掌摑告訴人之左臉頰一情,業據證人丁○○及甲○○證述如前,且觀以告訴人 所受之傷勢,倘如被告所辯僅係手碰觸到臉頰,應不致於受有耳膜破裂之傷害 ,是被告上開辯詞,應係事後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末按,刑法第三百零 五條恐嚇罪之成立,係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 致生危害於安全者為犯罪構成要件。而加害之意思,不論直接或間接均屬之, 且其犯罪成立僅以受禍害之通知,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之感覺為已足,不以 發生客觀上之危害為必要。衡諸一般人對安全之感受而言,當面聽聞某人對他 人稱「把她押出去打好嗎」等語,而且明知「她」即係指自己,已足令受通知 人於主觀情感上感受到其身體、自由之安全受到危害,而告訴人亦明確指稱於 當時聽聞該言語時,心裡會感到害怕,足見被告對於告訴人所為加害身體、自 由惡害之告知,確實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綜上所述,被告所 辯顯係卸飾之詞,尚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恐嚇及傷害之犯行,堪以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與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
害安全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審酌被告 因其妻未領得薪資故而找告訴人理論,未能理性處理該事,並進而對之為恐嚇及 傷害犯行,對告訴人造成心理及身體上之傷害,犯後未能深切檢討自己之過失, 惟其並無犯罪前科,素行良好,此次因一時失慮而罹刑典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之刑,再就執行刑 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六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九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黃建榮
法官 楊宗翰
法官 盧怡秀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佳蓉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十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零五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