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中補字第2179號
原 告 甲○○
一、原告與被告鼎富力建設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資遣費等事
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下
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㈠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部分之訴訟標的
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8,688元,另訴之聲明第二項係請求
被告開立離職證明書部分,其訴訟標的價額為90,720元(依
原告起訴狀之事實及理由欄中:第四項、㈢之說明,原告請
求被告告賠償失業給付之差額,及陳明其離職前投保薪資為
為25,200元,復依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1項第1款、第16條第
1項等規定,請領勞工失業給付金之計算式為原告離職前6個
月平均投保薪資60%6,即25,20060%6=90,720元
),以上合計共129,40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30元。
㈡提出被告鼎富力建設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登記事項卡及其法定
代理人最近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各1份。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夏一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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