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簡字,98年度,3250號
TCEV,98,中簡,3250,2009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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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中簡字第3250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傷害等案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以98年度簡上附民字第34號裁定移
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1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之父即訴外人余成發於民國97年3月10 日,委託住商不動產臺中區大里加盟店隆桂實業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隆桂公司)代為銷售門牌號碼臺中縣霧峰鄉○○路 920號房屋暨基地各1筆(以下簡稱系爭房地),原告係隆桂 公司負責承辦此案之房屋仲介人員。系爭房地原本乏人問津 ,惟在原告積極努力之下,覓得買主即訴外人胡碧桃,在原 告居間仲介後,余成發於97年7月26日與胡碧桃簽訂不動產 買賣契約,將系爭房地以新臺幣(下同)16,860,000元之價 格出售予胡碧桃余成發另曾與原告達成協議,同意給付原 告100,000元之仲介費用,詎其事後竟反悔,要求原告退還 部分佣金,惟因原告不同意,被告竟利用原告於97年11月27 日下午3時許,至系爭房屋內進行點交前抄表作業之機會, 先糾眾於屋內等候,嗣原告進入屋內之際,即將該房屋電動 鐵捲門及大門關閉並斷電阻止原告離去,繼之被告以兇惡語 氣辱罵原告稱:㈠我跟妳講(大聲吼叫並拍桌子)錢沒又給 公司,我當時也在場...;㈡幹妳娘,你跟我污什麼錢? ㈢我跟妳講,該給妳的一毛錢都不會少。不該給妳的,如果 妳有多拿一毛錢,妳給我試試看!㈣沒關係啊,幹妳娘!我 就罵了。㈤幹妳娘!我叫人來公司等。走!我叫人來公司等 。㈥幹妳娘的老雞巴。㈦我跟妳講,要告妳,也要跟妳處理 啦!幹妳娘的老雞巴!㈧幹妳娘雞巴咧!我跟妳講,今天還 好妳是女人,不然現在馬上打下去!幹妳娘!㈨妳算什麼狗 卵毛!...等語,被告復揮拳猛擊原告左臉頰,造成原告 受有左臉紅腫之傷害,且原告要求離開系爭房地,被告亦拒 不開門,原告之行動自由因而遭妨害長達30分鐘,直至胡碧 桃到場後,原告始得以脫困。核被告所為,已侵害原告之行



動自由、健康權及人格權等法益,為此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以下同)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對於其父即訴外人余成發委託隆桂公司出售系爭房地, 經任職該公司房屋仲介人員之原告居間仲介,而與訴外人胡 碧桃訂定買賣契約,惟其與原告在前揭時地,因原告應得之 仲介費數額究為若干而發生爭執,並對原告口出前述㈠至㈨ 所示言語等情,固不爭執,惟抗辯:伊沒有傷害原告,倘伊 確有傷害原告之舉,原告之左臉頰應該至少會出現瘀青,而 非僅有其所提診斷證明書中所載之紅腫,且原告不可能在被 伊打傷後,仍在現場談笑風生;又伊雖曾關閉系爭房屋之鐵 捲門,但未阻止原告離去,原告也並未要求要離去等語,並 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被告之父即訴外人余成發委託伊任職之隆桂公司 出售系爭房地,余成發在伊居間仲介之下,與訴外人胡碧桃 就系爭房地訂定買賣契約,伊於97年11月27日下午3時許, 至系爭房屋內進行點交前之抄表作業時,與被告因伊應得之 仲介費數額為何發生爭執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 真實。
四、原告另主張:被告在伊於前揭時間進入系爭房屋後,曾將該 房屋電動鐵捲門及大門關閉並斷電,且對於伊離開系爭房地 之要求置之不理,復曾揮拳猛擊伊之左臉頰,致伊受有左臉 紅腫之傷害等語,雖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惟 查,原告在事發當日(即97年11月27日)至新菩提醫院之外 科就醫時,確實受有左臉頰腫之傷害一節,有原告提出之新 菩提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為證。又原告因與被告發生前述糾 紛,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對被告提出傷害、侮辱、妨 害自由等刑事告訴後,在偵查中曾提出事發時之現場錄音光 碟1份,經檢察官命檢察事務官勘驗後,製有如下之譯文( 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537號卷第44頁 至第46頁,以下譯文中之甲代表原告、乙代表被告之父余成 發、丙代表被告、丁代表被告之妹余政玲):
甲:你為什麼打我﹖
丙:去告我啊!
乙:好啦!你不要再跟她…。
丙:去告啊!去告我啊!
甲:你憑什麼﹖
丙:那妳憑什麼﹖
甲:你憑什麼打我﹖




丙:妳憑什麼跟我加錢﹖
甲:你算什麼﹖我為什麼要給你打﹖
丙:妳哭爸喔!(台語)
乙:你不要這樣子!你不要理她啦!
甲:你為什麼可以打我﹖
乙:你講沒有理的,親戚什麼﹖
丙:不要讓她走掉。
甲:我要報警。你打我,我報警。
甲:我報警、報警。
丙:我現在打電話,叫警察來。
甲:來啊!叫警察來。為什麼打我﹖打什麼﹖
乙:阿玲
丙:我給妳打到哪裡﹖
乙:什麼事﹖
丙:我給你打到哪裡﹖妳去驗傷,我打你哪裡﹖ 乙:好啦!不要理她。
丙:我打妳哪裡,去驗傷,叫警察來,我們現在去醫院驗傷 。
甲:你為什麼打人家﹖為什麼要給你打﹖摸都不能摸。打什 麼?
丙:我打哪裡啊!
乙:妳就要跟人家爭論,人家…打那裡﹖
甲:打這裡。
乙:好了!不要講這個。
丁:不要理她。
乙:好了!不要講這個。
丁:不要理她。
丁:爸!來﹑來﹑來,都不要放。
丙:伊要走,不要走都不知道。
甲:我打119來。你們為什麼把我關在這裡,憑什麼把我關 在這裡﹖
丁:爸!開門讓她走。
丙:我沒有關你啊!
甲:我打119來。
丙:妳現在馬上去打。
甲:我馬上去打。
丙:好!妳現在馬上打。
甲:跟人家打一打,你憑什麼把我關在這裡﹖我為什麼要給 你關﹖
乙:不要跟她講…。




丙:我憑什麼關在這裡﹖
甲:我為什麼要給你關﹖
乙:好啦!不要跟她講…。
甲:我憑什麼要被你關在這裡﹖
丁:開門啦!開門讓她出去了。那個買方來了。 丙:開不開啦!關掉了。
丁:你把總開關,關掉了。做什麼啦!
甲:叫她不用看,不用交啦!
丙:不要交啊!
甲:打什麼﹖我為什麼要被你打﹖
丙:驗傷,去驗傷。
甲:你憑什麼把我關在這裡﹖要,你把我關在這裡,你為什 麼把我關在這裡,不給我出去,把我關在這﹖
丙:我哪有關妳啊!
甲:不給我出去!
丙:我哪時候不給妳出去﹖
甲:你不用欺負人。
丙:妳才欺負人,我欺負人。(幹妳娘)誰在欺負誰。誰在 欺負誰,我在欺負誰﹖實在垃圾!
甲:沒有打我,門鎖住說沒有打我,看這種人,門鎖住打我 。
丁:好了啦!進來、進來。
甲:門鎖住,不讓我出去。
丙:什麼我不讓妳出去!
乙:進來坐,門關起來。
丙:不用關啦!門不要關,等下又說我們打她。 乙:那個沒有關係啦!打就打,我們有錄影。
丁:我們錄影沒關係啊!
乙:都錄起來,都作黑的。喂!很亂來。
丙:去醫院驗傷,妳可以告我,好不好,我如果打妳,妳可 去驗傷。
甲:跟人家打一打,門鎖起來,關起來不給人家出去。 丁:關起作什麼,我們這裡面都是人。
甲:亂講,還打我的臉。
丙:我哪時打你的臉﹖
依上述錄音譯文所示,當原告對被告大喊:「你為什麼打我 」時,被告之反應為「去告我啊」、「去告啊,去告我啊」 等語,倘被告並未出手毆打原告,衡情被告反應當為「妳說 什麼」、「我又沒有打妳」等語,由此足可推知,被告應曾 出手毆打原告無訛。另在原告表明「你們為什麼把我關在這



裡,憑什麼把我關在這裡?」時,被告之妹余政玲即說「爸 !開門讓她走」,再說「開門啦!開門讓她出去了。那個買 方來了」等語,被告即表示「開不開啦,關掉了」等語,而 被告之妹余政玲即稱「你把總開關,關掉了。做什麼啦」等 語,足見被告確曾強行將鐵捲門遙控器上之斷電按鈕按下, 不讓原告離開系爭房屋,而妨害原告自由離去之權利無疑。 被告雖在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提出照片4張,並抗辯:該等照 片係伊在原告宣稱遭伊打傷後所拍攝,惟若伊確有傷害原告 之舉,原告不可能仍在現場談笑風生等語。然上開照片並未 顯示拍攝之時間,則該等照片是否如被告所稱,係在原告表 示遭其傷害後始加以拍攝,並非無疑;參以被告在上開刑案 警詢時,自承其因質疑原告為其父余成發仲介系爭房地之買 賣,而超收40,000元仲介費,而與原告發生爭執,其當時很 不高興,並說出激動的話等語(參見中縣霧警偵字第097002 4713號卷內被告之警詢筆錄),顯見兩造於前揭時地乃發生 激烈之言語衝突,則原告應無可能如被告提出之照片所示, 臉部或無明顯表情,或者微帶笑意,是以僅憑上述拍攝時間 不詳之照片,並無從推翻前揭事證顯示原告確有遭被告傷害 身體及妨害人身自由之實,自不足據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五、次按所謂名譽,係指人在社會所享有一切對其品德、聲譽所 為之評價。又所謂侵害名譽,係指貶損他人人格在社會上之 評價而言,必須依一般社會觀念,足認其人之聲譽已遭貶損 始足當之。原告另主張:被告於前揭時間在系爭房屋內,曾 以本判決事實及理由第一項㈠至㈨所示言語辱罵伊等語,固 為被告所不爭執,惟查,被告對原告口出上述言語時,系爭 房屋之鐵捲門緊閉,現場除兩造之外,僅有被告之父余成發 、被告之妹余政玲及搬家工人黃慶煌在場;又黃慶煌當時在 系爭房屋1至3樓之間到處跑,下到1樓時,只看到兩造在爭 吵,但沒有仔細聽爭吵內容為何,也沒有聽到被告罵原告幹 你娘等語,業據黃慶煌於上開刑案偵查中證述綦詳(參見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537號卷第62頁),是 黃慶煌根本未聽聞被告以何言詞辱罵原告,則被告之上述言 語,自不足以導致黃慶煌對原告品德、聲譽之評價有所貶抑 。至於同時在場之余成發、余政玲2人與被告,均係因余成 發在原告居間仲介之下,以16,800,000元之價格出售系爭房 地予訴外人胡碧桃,惟僅取得16,760,000元之價金,認為係 原告超收40,0 00元仲介費,要求原告退還,惟為原告所拒 絕,始於前揭時地與原告發生爭執等情,復據余成發、余政 玲2人於上開刑案警詢中陳述明確(參見中縣霧警偵字第 0970024713號卷內其2人之警詢筆錄),是余成發與余政玲2



人既全程目睹兩造發生爭執之過程,對於被告所以出言辱罵 原告,係因懷疑原告收取超過其與余成發約定應得之居間報 酬一節,乃知之甚稔,況依前所述,余成發與余政玲2人對 於前者出售系爭房地卻短收40,000元之事,想法與被告相同 ,均認為係原告超收居間報酬,顯見其2人對原告之觀感本 已不佳,則被告因此事而以上述言詞辱罵原告,並不致造成 余成發與余政玲對原告產生更為負面之評價。是被告既非在 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場合辱罵原告,且其辱罵原告之言詞 內容,並不足使在場除兩造以外之第三人,對原告人格之評 價有所貶損,故原告之名譽並未因被告上述辱罵之言語而受 有損害,原告主張被告對其口出上開侮辱性言詞,已侵害其 人格權,尚難採憑。
六、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 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在前揭時 地故意徒手揮打原告之左臉,並強行將系爭房屋鐵捲門遙控 器上之斷電按鈕按下,不讓原告離開系爭房屋,已使原告之 身體及自由等人格權受損害,則原告請求被告以相當金額賠 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正當。爰審酌原告為高職畢 業,從事房地產仲介業達20年,名下有汽車2輛及投資1筆, ;被告為高職畢業,在夜市擺攤維生,收入不固定,名下無 財產等情,業據兩造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陳明,另有本院依 職權調取之被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1件附卷可稽 。本院斟酌兩造上述教育程度、經濟能力、財產狀況,及本 件事故之發生,導因於被告認為原告受其父委託銷售系爭房 地,卻收取超過約定之居間報酬,惟被告就此項金錢爭議, 本得心平氣和向原告表達其個人意見,即便不為原告所接受 ,被告仍可於事後依循合法途徑,請求原告返還其認為原告 超收之仲介費,然其不此之圖,竟出手毆打原告,並妨害原 告自由出入系爭房地之權利,所為實非妥適,亦將導致原告 日後為從事房屋仲介工作而出入他人之不動產時心生畏懼等 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500,000元,尚 屬過高,應核減為50,000元為相當,故原告對被告於此範圍 內之精神慰撫金請求,自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 求,並非相當,不應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50 ,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10月1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核屬正當



,應予准許;逾該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八、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本院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 定訴訟適用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 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 請求宣告假執行,不過係促使本院發動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 ,本院就原告此部分聲請無庸為准駁之諭知。至原告敗訴部 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駁回。九、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不生訴訟費用負擔問 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鍾啟煒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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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隆桂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