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簡字,98年度,2683號
TCEV,98,中簡,2683,20091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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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中簡字第2683號
原   告 丁○○
原   告 甲○○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清濱律師
複 代理人 紀育泓律師
被   告 丙○○
被   告 乙○○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右人律師
複 代理人 吳莉鴦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本院97年度易字第2180號),經原告提
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98年度附民字第106號
),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98年11月26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丙○○應給付原告丁○○新臺幣貳萬元,及自民國98年3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乙○○應給付原告丁○○新臺幣貳萬元、原告甲○○新臺幣貳萬元,及均自民國98年3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丙○○以新臺幣貳萬元為原告丁○○預供擔保後,及被告乙○○各以新臺幣貳萬元分別為原告丁○○甲○○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丙○○於民國(下同)96年3月12日晚上9時 25分許,藉故至原告丁○○診所尋隙,是時,原告丁○○正 看完病人即訴外人賴品達而要下班,診所內尚有原告甲○○ 、藥劑生即訴外人王燕黎及訴外人黃月招等人。被告丙○○ 見原告丁○○與訴外人賴品達走出診所後,即以台語「幹你 娘」、「衝啥小」等語辱罵原告丁○○,並稱欲讓原告丁○ ○於烏日無法開診所、無法立足等語,使原告丁○○心生畏 懼。被告丙○○於前揭出言辱罵原告丁○○過程中,另基於 傷害之犯意,先伸出雙手抓住原告丁○○之衣領,再以雙手 掐住原告丁○○之脖子,致原告丁○○受有頸部掐傷之傷害 。原告甲○○見狀亦出聲質問:怎麼可以隨便罵人打人等語 ,而尾隨被告丙○○至診所之被告乙○○旋另基於傷害之犯 意,以徒手毆打原告甲○○之左臉頰一下,致原告甲○○



有左臉挫傷之傷害。斯時,黃月招賴品達上前隔開被告乙 ○○與原告甲○○,而在旁之被告丙○○與原告丁○○間又 發生口角爭執,被告乙○○因氣憤而另基於傷害之犯意,以 徒手毆打原告丁○○之左臉頰一下,將原告丁○○之眼鏡打 落地面,致原告丁○○受有左臉挫傷之傷害等情,已經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調查後起訴,並經本院97年度易 字第2180號刑事判決在案,足徵被告丙○○對原告丁○○確 有故意傷害、公然侮辱及恐嚇行為,被告乙○○對原告丁○ ○、甲○○確有故意傷害行為,被告2人之行為已構成侵權 行為,原告2人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規定訴 請被告2人賠償精神慰撫金等語。並聲明:⑴被告丙○○應 給付原告丁○○新臺幣(下同)15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98年3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被告乙○○應給付原告丁○○5萬 元、原告甲○○20萬元,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翌日即98年3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2人則以:其等對於系爭刑事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 實均無意見。惟原告丁○○另主張被告丙○○另涉恐嚇危安 之行為,被告丙○○堅決否認,且原告丁○○所主張之恐嚇 上情,皆無法證明被告丙○○主觀上具有恐嚇危害安全之犯 意,亦無法證明原告丁○○在客觀上已心生畏怖,而經法院 判決認定被告丙○○此部分無罪確定在案,而原告丁○○就 此再為主張,應由原告丁○○舉證證明之;其次,兩造間因 細故發生推擠、拉扯致生傷害,然原告等傷情並非重大,原 告等所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顯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駁回原告之訴;如為被告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上開主張公然侮辱、傷害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6年度偵字第11639號起訴書、本院 97年度易字第2180號刑事判決書各1份為證,且被告2人就此 部分事實亦不爭執,並有該刑事判決書1份在卷可稽。此外 ,依據被告丙○○當時場景、語氣及態度等情況觀之,足認 被告丙○○係在批判原告丁○○,而該等言論,依現今一般 社會通念,自足以對於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達 貶損其評價之程度。另被告丙○○乙○○傷害之事實,亦 據丁○○黃月招甲○○賴品達王燕黎於前開刑事案 件中結證明確,並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受 傷照片等件附於上開刑事案件卷可證。基上,被告丙○○涉 有公然侮辱、傷害犯行及被告乙○○涉有傷害犯行至明。又



被告丙○○乙○○因涉犯上開犯行,並經本院各判處應執 行拘役18日確定,亦有本院97年度易字第2180號刑事判決書 可稽,堪認被告丙○○乙○○應確涉有公然侮辱、傷害之 犯行,堪以認定,則堪認原告之上開主張公然侮辱及傷害部 分為真實。
四、至於原告丁○○另主張被告丙○○涉有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 云云,業經本院刑事庭於上開刑事案件中調查審理,認尚無 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丙○○有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且此 部分經上訴後,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上易字第 1623號刑事判決以「本件並無法證明被告丙○○主觀上具有 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亦無法證明被害人丁○○在客觀上已 心生畏怖,核與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構成要件不合」等為由, 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有該刑事判決1份在卷可考。原告 丁○○雖仍以前詞為由主張被告丙○○有恐嚇危害安全之侵 權行為,惟此為被告丙○○所否認,而原告丁○○復未就其 主張舉證以實其說,是此部分原告丁○○之主張,不足採信 。
五、另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慰藉金之賠 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 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 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 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經查,因被 告丙○○之前開公然侮辱及傷害之行徑,原告丁○○在精神 上自受有痛苦,以及因被告乙○○之前開傷害之行徑,原告 丁○○甲○○分別在精神上自受有痛苦;再者,原告丁○ ○係大學醫學系畢業,目前為執業醫師,年收入約280萬元 ,名下有不動產9筆,所得16筆,財產所得約達千萬元;原 告甲○○係專科畢業,晚間另在丁○○診所擔任櫃台掛號工 作,年收入約27萬元,名下不動產4筆,所得2筆,財產所得 約百萬元;而被告丙○○則係高中肄業,已退休目前無工作 ,且其名下有不動產3筆,所得2筆,財產所得約百萬元;被 告乙○○則係高中畢業,目前任職幼教老師,月薪約2萬餘 元,其名下有不動產2筆,所得6筆,財產所得約數十萬元等 情,此為兩造所陳明在卷,復有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各 1份附卷可考。本院審酌兩造間因生活細故發生爭執,被告 丙○○竟以上開不法行徑公然侮辱、傷害原告丁○○,被告



乙○○更以徒手毆打原告丁○○甲○○,造成原告丁○○ 之困擾非小,以及原告丁○○甲○○之身心傷害,並兩造 之關係、身分、地位、對原告2人所造成之損害及被告2人坦 承犯行等一切情狀,認被告丙○○公然侮辱及傷害部分原告 丁○○請求15萬元尚屬過高,應予核減為2萬元;另被告乙 ○○傷害原告丁○○甲○○部分原告丁○○甲○○分別 請求5萬元、20萬元均屬過高,應予核減為各2萬元,方屬公 允。
六、從而,原告丁○○甲○○依據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原告丁○○請求被告丙○○乙○○各賠償2萬元,及原告 甲○○請求被告乙○○賠償2萬元,並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3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2人逾 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又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 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尚不生訴訟費用負 擔問題。
八、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部分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 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夏一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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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