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劉冠甫
被 告 甲○○原名沈桂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民國98年12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陸仟肆佰肆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伍萬參仟參佰玖拾肆元自民國九十八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要 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10月25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契約, 並領用原告所核發之MASTER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 之信用卡使用,嗣未依約繳款,已喪失循環信用利益而視為 全部到期,迄尚積欠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等 情,已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 應收帳務明細表、消費明細表為證;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調查證據 之結果,堪認原告上開主張屬實。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之 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 額及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又本件適用小額程序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於訴訟費用裁判同 時,確定其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二、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 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永春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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