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大時代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2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大時代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負 有繳納管理費之義務。而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管理 費之收取以二個月為一期,被告如於每期20日前之優惠期間 內繳費,可享有每坪新臺幣(下同)45元之優惠,逾期則回 復為每坪70元計算。詎其自民國(下同)98年1月起至8月止 ,均未繳付管理費,累計積欠金額共18,944元。為此,提起 本件訴訟,並聲明:①被告應給付原告18,944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 息,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稱:大時代社區目前處於二個委員會之爭,被告無法 得知何者為合法管理委員會。而依據胡啟明於98年1月4日所 召集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每坪管理費金額為35元,其確 實依照該計費基準,繳付98年1月起至同年8月之管理費。原 告主張其積欠管理費,並非事實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1、本件有權收受管理費之人為原告大時代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而非管理委員個人,且原告大時代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之 同一性,不因其管理委員改選等人事更迭,而有不同。本件 被告辯稱第三人胡啟明於98年1月4日所召集之大時代公寓大 廈97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中,決議每坪管理費金額為35元 ,而其確實依照該計費基準,繳付98年1月起至同年8月之管 理費予大時代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等語,有其所提會議紀錄 、大時代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管理費繳費收據在卷為憑,則 原告主張被告積欠管理費一事,尚屬無據。
2、況依債務本旨,向債權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人為清償,經其受 領者,債之關係消滅。持有債權人簽名之收據者,視為有受 領權人,但債務人已知或因過失而不知其無權受領者,不在
此限,民法第309條第1、2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提管理 費收據上蓋有原告管理委員會管理費收費專用章之大印,足 認第三人係持有原告簽章之收據向被告請求給付管理費,而 有權利外觀之存在。又上述胡啟明召集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中包括主任委員改選等決議事項,復經台中市南區區公所准 予備查在案,亦有被告所提南區區公所98年1月14 日公所民 字第0980000717號函在卷可稽查,亦足以使被告正當信賴確 為有合法有效之決議。準此,被告既已將98年1月至98年8月 之管理費交付予持有蓋有原告大時代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大 印之收據之有受領權限之人,且其亦無明知或過失已不知其 無權受領之情事,揆諸首揭規定,應即已生清償之效力。 3、從而,原告主張基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規定,請求被 告給付18,9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 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鍾貴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