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小字,98年度,2489號
TCEV,98,中小,2489,20091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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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顏圭田
被   告 乙○○
被   告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1月27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乙○○甲○○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伍仟零玖拾柒元,及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利息、違約金。被告乙○○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捌仟元,及如附表編號三所示利息、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乙○○前就讀僑泰中學時,邀同被告甲○○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86年至88年間向原告申辦 就學貸款,貸款金額總計64,964元,附表編號1之部分,約 定於本教育階段學業完成或退伍後滿一年之次日 (以下稱基 準日)起,每滿六個月為一期平均攤還本息,約定年利率係 以訂約時所屬學年度開始時,原告之基本放款利率加計百分 之0.5計算,此部分之年利率為百分之7.525(7.025%+0.5%=7 .525%)。附表編號2、3之部分,約定於基準日開始,每滿一 個月為一期依年金法按月清償本息,於基本放款利率調整時 ,自調整日起按調整後之基本放款利率加計年利率百分之 0.5調整計算。本案之基準日為91年7月1日,附表編號1之部 分,還款起日為92年1月1日,附表編號2、3部分,應還款起 日為91年8月1日。倘借款人不按期償還本息時,除自遲延時 起按約定利率計息外,並就應付未付之本息自應還款日起, 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 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違約金。如有一期未依約 繳納,其他各期視為全部到期。被告乙○○自91年10月1日 起未依約繳納貸款本息,已喪失期限利益,當時基本放款利



率為百分之6.625,依約加計年利率百分之0.5為7.125計算 。至今尚欠本金63,097元及如附表所示之遲延利息與違約金 。原告迭經催討,迄未還款。為此,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 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如數給付,並聲明:「 (一)被告 乙○○甲○○丙○○○應連帶給付原告63,097元,及如 附表編號1、2所示利息、違約金。(二)被告乙○○、丙○○ ○應連帶給付原告28,000元,及如附表編號3所示利息、違 約金。」。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上揭事實,業據提出放款借據、就學貸款放出查詢 單、就學貸款利率資料表等件為憑,核屬相符。而被告已於 相當期日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 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 視同自認。是依本院調查之結果,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惟按原告所提出之放款借據顯示,被告三人應連帶給付之 款項係如附表所示編號1、2之金額,總計35,097元,非如原 告聲明第1項所示之63,097元,原告聲明第1項請求逾35,097 元之部分,請求即非有理,應予駁回。是故,原告基於消費 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系爭借款, 第1項之聲明應變更為被告乙○○甲○○丙○○○應連 帶給付原告35,097元,及如附表編號1、2所示利息、違約金 ,併予說明。
四、本件係訴訟標的金額在壹拾萬元以下之訴訟,本院為被告一 部勝訴一部敗訴判決,就原告勝訴之部分,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按各當事人一部勝 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 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本院 審酌原告實際上所欲請求之總金額為63,097元,裁判費之計 算亦以此為基準,聲明第1項恐係作業上或法律認知上之錯 誤,以致聲明違誤,故訴訟費用仍應由被告連帶負擔,始為 妥適。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85條第2 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呂明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國雄
附表:
┌──┬───────┬───┬──────────────┬────────────────┐
│編號│金額(新臺幣)│年利率│利 息│違 約 金│
├──┼───────┼───┼──────────────┼────────────────┤
│ 1 │8,964元 │7.525%│自91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自92年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
│ │ │ │上開利率計算。 │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
│ │ │ │ │,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六個│
│ │ │ │ │月之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
│ │ │ │ │付。 │
├──┼───────┼───┼──────────────┼────────────────┤
│ 2 │26,133元 │7.125%│自91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自91年10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 │
│ │ │ │上開利率計算。 │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 │ │ │ │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六│
│ │ │ │ │個月之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
│ │ │ │ │計付。 │
├──┼───────┼───┼──────────────┼────────────────┤
│ 3 │28,000元 │7.125%│同上 │同上 │
├──┼───────┴───┴──────────────┴────────────────┤
│合計│63,097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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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