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五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四一七號),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係高雄縣鳳山市○○路二О八號一樓(起訴書誤載為 高雄市○○○路一二六號七樓)長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玉公司)負責人 ,明知長玉公司建造,而以林翠琴(已改名為林韡真‧另經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名義登記之坐落屏東縣內埔鄉○○○段二一四之二五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一萬分之一百,及其上建物門牌號碼屏東縣內埔鄉竹圍村永興 二巷三六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地),以該房地向匯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匯通銀行‧起訴書誤載為匯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貸款新台幣(下同)三 百七十七萬元,乃被告竟隱滿上開貸款事實,而於民國八十四年九月二十六日, 在長玉公司與告訴人甲○○、乙○○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將上開房地以總價 四百四十四萬元之價格出售予甲○○及乙○○,乃告訴人甲○○、乙○○不疑有 詐,予以購買,並依約給付全部價金,並由長玉公司委託之代書丁○○(另經高 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辦理移轉登記完畢。嗣告訴人甲○ ○、乙○○於八十八年十二月間欲以上開房地向銀行辦理貸款,始知受騙,因認 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云。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 ,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及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 有明文。〔而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 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 ,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 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ОО號及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 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復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之成立,係以行 為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或取 得利益為要件,而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 其所用之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 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二六О號亦著有判例可資參照)。至於民事法律行為成立債 之關係者,在債權人與債務人之間,根據一般交易之常態,恆不待對造當事人另 為表示,當然期待他方依誠信原則履行,此觀諸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意旨自明 ,不生因他方表示必將履約而陷於錯誤之問題,若有未依債務本旨履行給付(包 括瑕疵給付)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而言,原因非一,其因不可歸責之事由無 法給付,或因合法得對抗他造主張抗辯而拒絕給付,甚至債之關係成立後,始行 惡意不為履行,皆有可能,非必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詐欺犯罪一端,故以債務不 履行之客觀結果,推斷違約當事人是否同時涉嫌詐欺犯罪之情形,除非被告已自
白具有犯意,或依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係假藉民事違約手段從事刑事詐欺行 為外,尚不得以債務人曾經申明依約履行,遽指其施行欺罔而謀取不法利益。且 刑事被告依法不負自證無罪之義務,故在別無積極證據之情形下,自難違反刑事 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之規定,以被告單純債務不履行之狀態,推定被告自始即 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施用詐術。
三、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於右揭時地有何施用詐術致告訴人甲○○、乙○○受騙而取得 財物之犯行,辯稱:我是長玉公司的負責人,長玉公司有興建系爭房地,而系爭 房地當時是登記在林翠琴名下,於八十四年四月間,有以系爭房地向匯通銀行貸 款,於八十四年九月間,係由公司業務人員負責與告訴人二人簽約,而在簽約當 時,告訴人二人已知系爭房地有設定抵押貸款,由於告訴人二人未繳納尾款三萬 元,所以本件合約尚未完成,故資料未上報,所以本件交易當時我完全不知情, 仍繼續繳納貸款,也才沒有塗銷系爭房地的抵押權等語。四、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犯行,無非係以告 訴人甲○○、乙○○指訴綦詳,復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 ,且該買賣契約書第十條規定,於交屋時須辦理抵押權塗銷登記,同有該買賣契 約書可憑,為其論據。經查:
㈠告訴人甲○○前於偵查中指訴:我有閱讀謄本,我不知道裏面有設定抵押權等語 (參見偵查卷第四四頁反面);惟其於本院審理中已改稱:買房子時已知悉房子 有貸款,是約定過戶完交屋前塗銷等語(參見本院卷第七九頁‧九十一年五月二 十九日審判筆錄),是以告訴人甲○○既於本院審理中表明於買賣當時知悉系爭 房地已設定抵押貸款而仍予買受一情,則被告顯無公訴人所稱隱瞞上開貸款事實 而與告訴人二人訂約;又告訴人甲○○於偵查中亦已指稱:是與長玉建設的業務 接洽買賣事宜等語(參見偵查卷第三七頁正面),顯見被告前開所辯係由公司業 務人員與告訴人二人簽約一情堪信屬實,是以被告於本件系爭房地買賣訂約當時 ,既未實際與告訴人二人接洽,而係由公司承辦業務人員與之接洽,該承辦業務 人員復未隱瞞系爭房地有向銀行設定抵押貸款之事實,足徵被告並無對告訴人二 人施以詐術行為等情堪以認定。
㈡又告訴人甲○○於本院審理中指稱:交屋價應為四百四十二萬元,因為四百四十 四萬元不好聽,售屋小姐就自動降二萬元,這只是與售屋小姐的口頭約定,她們 還是向公司呈報成交價為四百四十四萬元等語(參見本院卷第五三頁‧九十一年 三月十三日審判筆錄),然經本院核閱兩造所同認之系爭房地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以查(參見偵查卷第六—九頁正面),該契約書第二條已載明系爭房地之買賣價 款為四百四十四萬元,且八十四年九月二十六日已收訖三十萬元、八十四年十月 三日已收訖六十八萬元、八十四年十一月三日已收訖三百萬元、八十四年十一月 二十日已收訖四十三萬元,且該契約書上並未有任何修正或變更該買賣總價款之 相關文字或約定等情,自難遽以告訴人甲○○所指系爭房地總價款已降為四百四 十二萬元一情屬實,故依據該契約書所載告訴人二人歷次所交付之價款為四百四 十一萬元,足認告訴人二人確實尚有尾款三萬元未為繳納。本院復函詢匯通銀行 請其提供系爭房地之貸款資料及繳款紀錄等資料,經該行回覆之民事陳報狀暨所 附之購屋貸款申請書及繳息紀錄顯示,系爭房地確實於八十四年四月底、五月初
設定抵押貸得三百一十四萬元,被告亦一直繳息至八十九年間為止,有前開民事 陳報狀暨所附之購屋貸款申請書及繳息紀錄等件附卷可參(參見本院卷第二五— 三六頁),核與被告所提出匯通銀行利息繳納紀錄內容互符一致(參見本院卷第 六六—六八頁),顯見被告前開所辯,尚堪採信。是以告訴人二人既尚未繳納尾 款三萬元,致使該公司承辦人員未將此一未完成合約往上報,導致被告不知有此 一交易而繼續繳納系爭房地貸款,如被告自始即有詐騙意圖,大可向告訴人二人 收取前開大部分房屋價金後逃之夭夭,何須再依期繳納系爭房地貸款利息直至八 十九年間?足見被告於系爭房地買賣訂約當時,並未有詐騙告訴人二人之不法所 有意圖,灼然甚明。
㈢復依告訴人二人之告訴意旨指訴︰系爭房地係由長玉公司於八十四間張貼廣告銷 售系爭房地,告訴人二人因急需解決居住之事,遂於八十四年九月二十六日購買 系爭房地等語(參見偵查卷第二頁正面),顯見系爭房地並非由被告主動積極向 告訴人二人要約購買,而係告訴人二人見到長玉公司之賣屋廣告始主動前往購買 系爭房地,是告訴人二人購買系爭房地之行為模式顯與一般詐欺之犯行係由行為 人主動積極向被害人詐騙之方式有所不同,益徵被告自始即無詐騙告訴人二人之 意圖。
㈣綜上所述,被告以告訴人二人未繳納尾款,而未塗銷系爭房地之抵押權,其後更 導致系爭房地遭拍賣一情,其行為固屬不當,然債務人未依債務本旨履行給付者 ,依一般社會經驗而言,原因非一,其因不可歸責之事由無法給付,或因合法主 張抗辯事由而拒絕給付,甚至債之關係成立後,始行惡意遲延給付,皆有可能, 非必即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詐欺犯罪一端,尚難以單純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即推 定被告自始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且係施用詐術,逕認應以詐欺罪責相繩。而本 件被告既無施用詐術,亦無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意圖,均已如前所述,被告所 為與刑法之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本件應屬民事糾紛。此外,本院復 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如公訴意旨所載之詐欺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及 判例意旨說明,被告之詐欺犯行洵難認定,自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無罪判決 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井天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永 宋
法 官 張 茹 棻
法 官 林 家 賢
右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許 雅 惠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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