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僱傭關係存在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勞簡字,98年度,171號
TCEV,98,中勞簡,171,20091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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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中勞簡字第171號
原   告 甲○○
原告對被告索拉諾生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與龍芝半導體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以下事項,逾期未補正者,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被告龍芝半導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事務所或營業所地址, 及其法定代理人之姓名、住所或居所。
二、起訴狀訴之聲明第二、三項中,被告索拉諾生化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應給付原告之傳銷獎金,與被告龍芝半導體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之銷售報酬,其確實金額各為若干。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 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應記載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 或營業所,及法定代理人之姓名、住所或居所。另起訴,應 於訴狀內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 項第1、2款及第244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且訴狀內 之以上記載,均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原告提出之起訴狀,於訴之聲明與事實及理由中,均提及被 告龍芝半導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對其應負給付義務,惟未於 當事人欄記載該被告之事務所或營業所,及法定代理人之姓 名、住所或居所。又起訴狀訴之聲明第2、3項,並未載明其 請求被告索拉諾生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之傳銷獎金, 與被告龍芝半導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之銷售報酬確實 金額,究為若干,難認已於訴狀內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故原告之起訴自屬不合程式。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鍾啟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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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龍芝半導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索拉諾生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