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中簡字第4037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許哲嘉律師
複 代理人 戊○○
被 告 仁林文化出版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黃秀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2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由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參紙,對原告之票據債權及利息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所稱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 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 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經 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持有以原告為發票人,如附表所示之 本票3紙(下稱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不存在,被告竟持系 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並經本院以97年度 司票字第7045號民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在案,有上開民事裁 定書影本1份在卷可證,則原告有即受強制執行之危險,且 此等危險得依確認判決加以除去,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 ,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前於民國(下同)95年8月17日簽立國 小九年一貫教科書及周邊產品承銷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 ,約定由原告負責於95年8月17日至96年9月30日之系爭合約 有效期間(按實即95學年度,蓋95學年度乃係自95年9月1日 起至96年8月31日止),於系爭合約附件一所列31所學校中 (即系爭合約所載承銷區域),協助被告拓展九年一貫教科 書市場(按此乃指96學年度教科書選購數量之拓展,非指95 學年度,因95學年度之教科書於系爭合約簽定時均已選購完 畢)及辦理售後服務工作。又原告就95學年度協助被告從事 售後服務工作之報酬計算及取得方式,乃約定如系爭合約第 四條第一項第1款所載:「產值本票:乙方(即原告)預支 承銷區域95學年度產值佣金,須以開立產值本票為憑,其預 支上限不得超過甲方(即被告)規定該承銷區域95學年度產
值佣金計算之金額,並符合本條款第3、4項規定辦理,於規 定範圍內,乙方得選擇預支方式,甲方於收取乙方開立產值 本票10日內,必須完成兌現或匯款,且乙方所預支款項無利 息之虞。」嗣原告依上開約定陸續於96年1月26日、同年4月 12日、同年8月1日,各向被告預支95學年度協助被告從事售 後服務工作之佣金新臺幣(下同)32萬9867元、16萬1234元 、9萬6740元,合計58萬7841元(329867+161234+96740= 587841),乃簽發系爭本票交付予被告,作為原告預支上開 佣金之擔保,亦即如原告無法完成系爭合約要求應盡之義務 而有預支佣金超過或根本不得請領佣金之情形者,則被告即 得藉由請求原告兌現系爭本票之方式取回其逾付之佣金。而 原告於系爭合約有效期間,已完成系爭合約上應盡之義務而 未有逾領佣金或根本不得請領佣金之情形,被告自無權行使 系爭本票上權利,詎被告竟持系爭本票聲請鈞院以97年度司 票字第7045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致原告私法上之地位有受 侵害之危險,自有提起確認訴訟之必要,爰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確認鈞院97年度司票字第7045號民事裁定上所載如 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及利息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原告協助被告拓展96學年度九年一貫教科書市場 ,於既有業績區域承銷之行為,系爭合約中被告所支付原告 之報酬為達成系爭合約所訂之業績標準而計算之佣金,而非 原告所指售後服務工作之服務費用,與僅領取售後服務費用 之廠商,兩者性質截然不同,且原告如無法完成系爭合約中 要求應盡之義務時,則屬違約行為,另有簽立承銷合約之本 票作為違約擔保。況系爭合約中並無任何關於原告可向被告 請領「售後服務工作之佣金」之約定,有關「售後服務費用 」只有在96年9月27日所簽訂之承銷合約書中才有約定(按 約定於新合約第四條第三項第2款中),是原告主張系爭本 票所載金額是被告應給付原告之「95學年度協助被告從事售 後服務工作之佣金」,核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蓋若系爭 本票真係被告應給付原告之「售後服務佣金」,為何是由原 告開立3張本票放在被告處由被告收執?事實上系爭本票所 載金額係屬原告事先預支之佣金。又95學年度之業績並非原 告擔任被告承銷商所開發之業績,原告與被告於95年8月17 日簽訂系爭合約之目的,在於原告應開發被告96學年度之業 績,但被告將原告負責之區域交由原告來開發,原告除了要 維持該區域內95學年度他人所開發之業績外,尚需增加目標 產值業績,為了鞏固該區域95學年度他人已開發之業績並達 到增加96學年度之目標產值業績,承銷商勢必要為被告做好 該區域之售後服務,否則該區域內之學校可能於96學年度都
不向被告訂書,且反而喪失該區域內原先之訂書量,故原告 既係擔任該區域內被告之承銷商,自應依合約精神做好他人 在95學年度所開發業績之售後服務,就此售後服務是每一位 做承銷商者之義務,否則承銷商恐難搶到該區域內向被告訂 書之業績,故系爭合約中並未另行約定須給付承銷商售後服 務費用。至於系爭合約第四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約定「95 學年度產值佣金」與「96學年度佣金」,名稱雖有不同,惟 均係原告96學年度所得領得之佣金,兩者並無不同,系爭合 約第四條第一項約定之「95學年度產值佣金」並非如原告所 稱係指原告於其承銷區域內完成辦理向被告訂購95學年度教 科書之學校之收退補書作業,及代理被告向各該學校收取書 款等售後服務佣金,而是因為原告是第1次自己擔任承銷商 ,被告為顧慮到原告剛開始做承銷商沒有本錢,才會同意先 預支95學年度產值佣金給原告做為本錢,而預支金額之多寡 ,因承銷商之承銷區域大小不一,必須有一標準作為預支金 額之標準,故有系爭合約第四條第一項第3款及第4款之約定 ,作為預支金額之標準及時程,本件原告95學年度上學期依 已收之95學年度上學期之書款之10%,計算預支佣金為32萬9 867元、95學年度下學期則改依95學年度下學期原預估產值 之9%中之80%計算佣金為25萬7974元,兩造並約定原告若96 學年度業績達到基本量,則原告即可領2份佣金即「延用產 值佣金+目標產值佣金」,若96學年度結算時,原告未達到 基本量,則原告2份佣金均不得請領。再者,依系爭合約所 載預支佣金之結算,須待原告之承銷區域96學年度總產值確 定,始能明確計算,而96學年度期間為96年9月起至97年6月 止,是原告向被告預支預期之佣金,實為借支之性質,故原 告於借支時以開立系爭本票作為借款之擔保,至於原告最終 可否支領佣金,則須依系爭合約第四條第二項第1款所載方 式計算方能確認,而該條款載明:「96學年度佣金計算方式 =延用產值佣金+目標產值佣金。」亦即原告不僅須保持95 學年度既有之產值,尚須達到96年度之目標產值,佣金則以 兩者加總計算,準此,原告必須達到之基本量為95學年度實 際產值34 1萬6183元加上96學年度目標產值119萬3056元, 兩者共計460萬9239元,而原告實際達成產值僅407萬2475元 ,並未達上開約定標準,故原告可獲得之延用產值佣金及目 標產值佣金均為0,惟原告於簽約後已陸續預支32萬9867元 、16萬1234元、9萬6740元,總計58萬7841元之佣金,並簽 立同額之系爭本票以供擔保,故原告既未達業績標準,即無 佣金可領取,被告自得行使系爭本票上權利,追討原告已領 取之佣金,則原告之上開請求,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兩造於95年8月17日曾簽立「國中小九年一貫教科書及周邊 產品承銷合約書」。
系爭本票業經鈞院以97年度司票字第7045號民事裁定本票准 許強制執行在案。
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事實,係依系爭合約第四條第一項 第1款約定所載,作為預支「95學年度產值佣金」擔保之用 。
依被證一『96學年承銷商預估目標產值表』所載:原告95學 年度實際產值(即延用總產值)為341萬6183元,包括教科 書(延用)177萬7648元、週邊(延用)49萬5430元、教科 書(副科)114萬3105元;96學年度目標產值(即新開總產 值)為119萬3056元,包括教科書(新開)50萬9000元、週 邊(新開)68萬4056元;預估產值合計為460萬9239元(即 延用總產值與新開總產值加總)。又依被證二『96學年度承 銷商產值佣金結算總表』所載:原告96學年度實際產值合計 為407萬2475元,即延用產值加上新開產值減去郵運費(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依原證五『95上學期承銷商先預支96年度產值佣金明細表』 所載:原告95上學期實際產值金額合計為334萬1832元,已 收書款金額為329萬8670元,95上計算預支96上產值佣金之 產值金額(即已收書款金額)為329萬8670元,96年1月承銷 商(即原告)95上得預支96上產值佣金10%之金額為32萬986 7元(0000000×10%=329867,此即如附表編號1本票之金額 ),由原告於96年1月26日向被告預支,並簽發如附表編號1 之本票作為擔保。依原證五『95下學期承銷商先預支96學年 度產值佣金明細表』所載:95下學期實際產值金額合計為29 3萬0934元,95下學期原預估產值合計為358萬2967元,95下 計算預支96下產值佣金之產值金額(即95下學期原預估產值 合計)為358萬2967元,95下計算預支96下產值佣金之9%為 32萬2467元(0000000×9%=322467)。經被告於96年4月10 日計算後,原告於96年4月12日,向被告第1次先預支96下產 值佣金9%金額的50%計16萬1234元(322467×50%=161234, 此即如附表編號2本票之金額),並簽發如附表編號2之本票 作為擔保;嗣經被告於96年7月31日計算後,原告再於96年8 月1日,向被告第2次預支96下產值佣金9%金額的30%計9萬67 40元(322467×30%=96740,此即如附表編號3本票之金額 ),並簽發如附表編號3之本票作為擔保。
原告已向被告預支之「95學年度產值佣金」,上、下學期各
為32萬9867元、25萬7974元(161234+96740=257974), 合計為58萬7841元。
四、本件兩造間爭執所在厥為:原告是否得依系爭合約第四條第 一項約定,向被告領取「95學年度產值佣金」?其金額為何 ?有無超過系爭本票合計之金額?茲說明如下: ㈠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 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又解釋私人契約應通觀全文, 並斟酌立約當時之情形,以期不失立約人之真意。另解釋當 事人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 ,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 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727號,同院39年 台上字第1053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㈡查原告原任職被告公司擔任業務工作,嗣於95年7月31日轉 職,並於95年8月17日與被告簽立「國中小九年一貫教科書 及周邊產品承銷合約書」。嗣原告又確有分別於附表發票日 欄所示之日期陸續向原告預支佣金,並分別簽發如附表所示 系爭本票作為擔保,而該原告預支佣金數額,係被告依原證 五『95上學期承銷商先預支96年度產值佣金明細表』所載: 原告95上學期實際產值金額合計為334萬1832元,而96年1月 間原告已收書款金額為329萬8670元,95上計算預支96上產 值佣金之產值金額(即已收書款金額)為329萬8670元,則 96年1月承銷商(即原告)95上得預支96上產值佣金10%之金 額為32萬9867元(0000000×10%=329867,此即如附表編號 1本票之金額),由原告於96年1月26日向被告預支,並簽發 如附表編號1之本票作為擔保。依原證五『95下學期承銷商 先預支96學年度產值佣金明細表』所載:95下學期實際產值 金額合計為293萬0934元,95下學期原預估產值合計為358萬 2967元,95下計算預支96下產值佣金之產值金額(即95下學 期原預估產值合計)為358萬2967元,95下計算預支96下產 值佣金之9%為32萬2467元(0000000×9%=322467)。經被 告於96年4月10日計算後,原告於96年4月12日向被告第1次 先預支96下產值佣金9%金額的50%計16萬1234元(322467×5 0%=161234,此即如附表編號2本票之金額),並簽發如附 表編號2之本票作為擔保;嗣經被告於96年7月31日計算後, 原告再於96年8月1日向被告第2次預支96下產值佣金9%金額 的30%計9萬6740元(322467×30%=96740,此即如附表編號 3本票之金額),並簽發如附表編號3之本票作為擔保等情, 皆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本票裁定影本在卷可考。 ㈢其次,由系爭合約第四條明定為佣金計算,且該條第一項明 定為「95學年度產值佣金計算與預支方式」,而第二項則明
定為「96學年度佣金計算與給付」,另參酌該條第一項第7 款與第二項第7款之規定,均有「佣金計算標準依該年度全 國(或各縣市)議價後之價格與學校及經銷商等實際結帳金 額為基準計算。」等文字記載,顯見系爭合約所載佣金應有 「95學年度產值佣金」及「96學年度佣金」二項。又依系爭 合約第四條第一項第1款規定:「⒈產值本票:乙方(指原 告)預支承銷區域95學年度產值佣金,須以開立產值本票為 憑,其預支上限不得超過甲方(指被告)規定該承銷區域95 學年度產值佣金計算之金額,…」、第3款規定:「⒊乙方 95學年度上學期之產值佣金為甲方所計算上學期產值之10% ,…」、第4款規定:「⒋乙方95學年度下學期之產值佣金 為甲方所計算下學期產值之9%,…」等語,可見系爭合約中 確有所謂「95學年度產值佣金」,且產值佣金係依產值之百 分比計算,並分別上、下學期不同比例。至於系爭合約所指 96學年度佣金,依系爭合約第四條第二項第1款明定:「⒈ 96學年度佣金計算方式=延用產值佣金+目標產值佣金。」 ,並參酌系爭合約同條項第2款:「⒉國小:承銷區域96 學 年度上學期基本量產值為95學年度3、5年級延用4、6年級之 延用產值+增加96學年度上學期3、5年級國、數、社各1000 本之目標產值,所開各年級產值均能互補。」、及第4款: 「⒋先補足延用教科書本數,多餘本數方可計算目標產值佣 金,延用產值佣金維持25%不變。」、及第10款:「⒑甲方 96學年度佣金給付依雙方合議96學年度新合約辦理,若本合 約到期乙方不再績約,甲方仍須於97年1月15日支付本合約 所計算96學年度上學期佣金之50%予乙方,以確保乙方權利 。」等記載,益證系爭合約所記載「95學年度產值佣金」及 「96學年度佣金」並非同一佣金。再者,另參酌兩造間96年 9月27日所簽訂之「國小九年一貫教科書及周邊產品承銷合 約書」(即原證三)第四條佣金計算之規定,足徵系爭合約 之簽訂實因原告係首次自被告受僱之職員轉職擔任被告承銷 商而為之差異規定。是被告辯稱:系爭合約第四條第一項、 第二項固分別約定「95學年度產值佣金」與「96學年度佣金 」,名稱雖有不同,惟均係原告96學年度所得領取之佣金, 兩者並無不同云云,尚乏憑據,不足採信。
㈣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雖另辯稱:原告 不僅須保持95學年既有產值,尚須達成96學年度之目標產值 ,佣金則以兩者相加計算之,若沒有達成,則95學年度及96 學年度之佣金均不得請領等語,並舉證人甲○○之證言為憑 。然查,證人甲○○到庭僅證述:「(提示對原告起訴狀所
附原證二即承銷合約書,這份合約書是你草擬的嗎?)是的 ,我有與乙○○及老闆討論過,這是最後的1個版本。」、 「(國中、國小都適用同一版本?)我過去負責國小,國中 部分有與乙○○討論,再跟老闆溝通之後確認版本,我對國 小部份比較清楚。」、「(承銷商訂立契約書後可以獲得的 利潤及應盡義務內容從契約書內容可否看出?)1.承銷商可 獲得利潤部分:一、第二條內容有寫要做學校部分的服務, 承銷商如果簽立契約後可以得到周邊學校經營的權利,更多 的折扣部分我們給承銷商的利潤較書局優惠(指進貨成本可 以更低)。二、依照合約內容達到產值可以獲得後面附件佣 金的部分。附件部分就是總產值的計算,如果承銷商有達到 公司的目標基準量(詳契約第四條第二項96學年度佣金計算 與給付部分),如果達到這樣的目標產值就可以領取佣金。 佣金計算寫在第四條第一項。另第四條第二項也有寫所開各 年級產值均能互補。2.承銷商應盡義務部分:承銷商要到各 個學校去從事老師的服務,還包括收款,契約書第3條第1項 部分有寫。」、「(從哪裡可以看出沒有達到產值標準的話 ,佣金也是0?)合約書第四條第一項第2款只有提到達到產 值的佣金,至於沒有達到產值的佣金並沒有提到。這部分沒 有特別提到,但是我與國中、國小承銷商談合約的時候我有 告訴他們,如果沒有達到產值標準,佣金也是0。」等語, 且證人甲○○亦證述:系爭合約中並無明定未達產值之佣金 等語,核與證人乙○○所證述相符,又原告亦否認證人甲○ ○有於訂約時告知原告未達產值標準,則無佣金之情形;再 參酌系爭合約第四條第二項之內容,始出現「96學年度上學 期基本量產值」為95學年度三、五年級延用四、六年級之延 用產值+增加96學年度上學期三、五年級國、數、社各1000 本之目標產值之規定,並無未達基本量則無佣金之明文,且 此為96學年度佣金之相關規定。況且,系爭合約第四條第二 項第4款復明定:「⒋先補足延用教科書本數,多餘本數方 可計算目標產值佣金,延用產值佣金維持25 %不變。」、及 同條項第10款規定:「甲方96學年度佣金給付依雙方合議96 學年度新合約辦理,…」等語,益見系爭合約中96學年度佣 金之給付與95學年度產值佣金之給付應屬不同;且縱或有未 達目標者,於延用產值佣金部分既已明定25%不變,即應按 其實際產值之25%計算延用產值佣金,至於目標產值佣金部 分,系爭合約並未明定比例,似應參考系爭合約第四條第二 項第10款之約定,雙方合議於新合約中辦理,是被告前開所 辯承銷商業績未達基本量則不得請領佣金云云,即乏依據, 殊難採信。
㈤又依系爭合約第四條第一項第2款明定:「⒉乙方承銷區96 學年度總產值達成百分比為甲方所計算該承銷區95學年度產 值佣金預支之百分比(附件三承銷區域產值參考表),超過 100%者,以100%計算,若乙方已開立本票先行預支,依本合 約所規定上下學期之期限,不足部份由甲方無條件補足,超 過部份由乙方無條件退還,雙方清帳後,始得核銷產值本票 。」等語,足見系爭本票為系爭合約所稱之產值本票,則依 系爭合約上開規定於兩造清帳後,始得核銷。其次,系爭合 約第四條第一項第3款規定:「⒊乙方95學年度上學期之產 值佣金為甲方所計算上學期產值之10%,乙方須於10月15日 前完成承銷區內80%學校之收退補書作業,方可預支本項上 述70%之佣金金額,否則僅可預支其50%,餘30%或50%,甲方 依所有書款入帳後調整於96年1月15 日前發放完畢;95學年 度上學期產值佣金預支時程從95年10 月16日起至95年12月 31日止。」、第4款規定:「⒋乙方95學年度下學期之產值 佣金為甲方所計算下學期產值之9%,乙方須於3月15日前完 成承銷區內80%學校之收退補書作業,方可預支本項上述70% 之佣金金額,否則僅可預支其50% ,餘30%或50%,甲方依所 有書款收款後調整於96年7月15日前發放完畢;95學年度下 學期產值佣金預支時程從96年3月16月起至96年6月30日止。 」等語,即分別就95學年度上、下學期之產值佣金之比例、 預支之條件及百分比、時程為規定。查本件被告就原告95學 年度上學期產值佣金預支,係依據原告於96年1月間(即原 告提出申請預支佣金時)原告已收書款金額(即329萬8670 元)之10%作為計算之基準,即32萬9867元(如附表編號1所 示本票面額),嗣原告95學年度上學期實際產值金額已達33 4萬1832元,則依系爭合約第四條第一項規定,95學年度上 學期部分產值佣金經清帳結果,如附表編號1所示本票應予 核銷;至於95學年度下學期產值佣金預支,被告依據原告於 96年4月10日提出申請時,原告並未於3月15日前完成承銷區 內80%學校之收退補書作業,依系爭合約規定僅可預支其50% ,被告遂以95學年度下學期原預估產值358萬2967元之9% 作 為計算基準,再以其中50%(即16萬1234元)准予原告第1次 預支,嗣經被告於96年7月31日計算後,原告再於96年8月1 日向被告第2次預支,被告仍以95學年度下學期原預估產值 9%金額之30%(即9萬6740元)准予原告第2次預支,合計原 告95學年度下學期預支佣金達25萬7974元(即如附表編號2 、3所示本票面額之合計),嗣原告95學年度下學期實際產 值金額已達293萬0934元,則依系爭合約第四條第一項規定 ,95學年度下學期部分產值佣金經清帳結果,如附表編號2
、3所示本票亦應予以核銷。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既未能就其主張原告因承銷未達基本量 ,故原告不得請領「95學年度產值佣金」及「96學年度佣金 」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則被告自應受不利之認定,原告主 張系爭本票為兩造間產值本票,而原告所預支之95學年度產 值佣金業已核銷,已如前述,則原告對被告即無如附表所示 之票據債權及利息債權存在。從而,原告提起本訴請求確認 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夏一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
│編號│ 發 票 日 │ 票面金額 │到 期 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 │ │(新臺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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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96年1月26日 │32萬9867元│96年7月31日 │96年7月31日 │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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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96年4月12日 │16萬1234元│96年7月31日 │96年7月31日 │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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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96年8月1日 │ 9萬6740元│96年7月31日 │96年7月31日 │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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