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1年度,1365號
KSDM,91,易,1365,200209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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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三六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
第九五一號),本院鳳山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鳳簡字第二四七
號),簽移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出質,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九日,以其所有車牌號碼E八─九六五八號之自 用小客車一輛,向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以下簡稱花旗銀行高 雄分公司)辦理新台幣(下同)三十四萬元之汽車貸款,並以動產擔保交易法所 定動產抵押之方式,為花旗銀行高雄分公司設定動產抵押權,為動產擔保交易之 債務人。雙方約定貸款清償期限,自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五日起至九十二年五月二 十五日止,共分三十六期清償,每月一期,每期清償一萬二千二百九十二元,標 的物存放地點為高雄縣永安鄉○○路九巷一弄三十六號乙○○住處,在上揭貸款 未付清前,乙○○僅得依約占有使用,不得將該車輛遷移、出賣、出質或為其他 處分。詎乙○○貸得上開款項後,僅繳納十四期款項,即自九十年八月二十五日 起未再繳納貸款,且在未得花旗銀行高雄分公司同意之情形下,意圖不法之利益 ,於九十年九月二十六日,將該車輛以三十二萬元之代價,出質予位於高雄市○ ○區○○路一○○號之「吉統當鋪」,致生損害於花旗銀行高雄分行。二、案經花旗銀行高雄分行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花旗銀 行高雄分行之代理人甲○○、丙○○分別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指訴之情節相符 ,並有車輛貸款暨動產抵押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訪 視交辦單、吉統當舖當票各一紙及照片二幀在卷可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 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出質,致生損害於債權人罪。爰審酌被告未有前科紀 錄,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 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參,素行尚稱良好,而其違反動產擔保抵押契約,未依約 付清貸款即任意出質標的物,致告訴人追索無著而受損害,且尚積欠二十七萬餘 元,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六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玉聰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鄭淑臻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六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
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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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