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竹北簡字第145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2
月16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2,32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之聲明:
一、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 )債權不存在。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
(一)緣原告於民國(下同)98年6 月29日參加友人生日晚宴, 晚間10時許酒後駕車返家,於行經新竹縣湖口鄉○○○路 時,不慎擦撞訴外人李曾文耀所騎之機車,李曾文耀之機 車被撞倒地,並擦撞到被告所有停放於路邊之車牌號碼88 57-VR 號賓士牌自用小客車,以致該車右後輪蓋鈑金處略 有凹陷及刮痕。原告於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湖境派出所 作完筆錄後,李曾文耀同行之友人多人在湖境派出所外叫 囂,指稱要找原告算帳等語。原告是在警方保護下移送檢 察官複訊,而後以新台幣(下同)3 萬元交保。嗣原告於 7 月1 日將肇事車輛領回,送往湖口鄉○○路之震鑫汽車 修理廠維修時,接到被告電話指稱伊係前述賓士車之所有 人,問原告人在何處,表示要與原告協商賠償事宜,原告 不疑有他,即告知其震鑫汽車修理廠地址,之後被告即與 一不明身份之男子到修車廠,並提出估價單一份表明該車 之修理費要31萬餘元等語。原告即表示該車僅有右後輪蓋 鈑金輕微凹損及刮痕,修復費用不會有30餘萬元之鉅,並 願代為送車廠修復。詎被告竟稱「不管如何今天一定要拿 到錢,如果不方便,至少也要先給一半,否則就別想回去 」云云。原告一再表示身上沒有現款,願將受損之車送修 及負擔所有費用,但遭被告拒絕。嗣被告及該名男子即強 將原告推上其車內,將原告載回住處取款,並於車上一再 以「若不拿出錢來就別想安全離開」恫嚇原告,原告因而 心生畏懼,只好與被告等回住處拿存摺,至新埔鎮○○路 上之郵局提領現款。當時原告存摺內尚有30餘萬元,被告
要原告一次提領32萬元交付被告,但因原告忘記存摺密碼 無法提款,被告即要原告以提款卡分次提領,先後共提領 10萬元即因已滿額而無法再提,原告見無法提領即表示要 回震鑫修車廠,被告遂要原告第二天再給10萬元,剩下的 12萬元則讓原告分次給付,並到附近書局購買空白本票一 本,要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面額總計22萬元交付 被告。原告於脫困後翌日即7 月2 日向警方報案,7 月3 日警方即約原告製作筆錄。
(二)按因被脅迫而為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92條及第93條之規 定,表意人得於一年內撤銷之。而此項撤銷權,祇須當事 人以意思表示為之,並不須任何方式,原告除已向警方報 案,並對被告提出刑事告訴外,因被告向法院聲請准予強 制執行之本票裁定,因而以本起訴狀為撤銷因脅迫而被迫 同意以32萬元和解及簽發系爭本票之意思表示,並請求確 認系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又民法第92條所謂脅迫,係指 其言語舉動有足以使被脅迫者發生恐怖心,致陷於不能不 遵從之狀態而言。原告因酒駕肇事撞傷李曾文耀,遭不明 人士在派出所外叫囂,在警方保護下移送檢察官複訊,在 心理狀態尚未回復之情形下,被告以車損31萬餘元要原告 賠償,揆諸該車僅右後輪蓋鈑金處略有凹陷及刮痕,原告 亦表示願意將車送修及負擔費用等情,應不可能返回住處 取存摺領款,交付10萬元及簽下系爭本票。而被告與原告 聯繫,表示要協商賠償事宜時,口氣並無任何恐嚇意味, 故未能事先準備錄音或為其他蒐證之舉。惟認定事實所憑 之證據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其他間接證據或依當時情況, 本於推理作用,足以證明待證事實者,亦得為認定事實之 基礎。被告車輛損害輕微且車齡老舊,原告亦願負擔修理 費用,依吾人日常生活經驗,被告應不致與第一次見面之 人返回住處,拿存摺提領現款給付及簽發系爭本票交付, 且原告若同意賠償32萬元,卻未書立和解書,又在翌日即 向警方報案,諸此事證足證原告係在脅迫下付款及簽發系 爭本票。從而,原告依民法第92條規定,以本起訴狀為撤 銷前述和解及簽發系爭本票之意思表示,並提起確認本票 債權不存在之訴,自屬有據。
(三)次按,票據為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 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條各自獨立, 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是以執 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 在,不負舉證責任。惟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票據債 務人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兩
造既為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被告雖以系爭本票向鈞院 聲請本票裁定,惟原告於撤銷票據原因債權後,得以票據 原因之債權不存在對抗被告,自屬當然。
二、原告對被告抗辯之陳述:原告覺得不合理。原告承認喝酒不 對,原告撞到摩托車,摩托車再波及賓士車。之前原告曾向 被告要修車之估價單,但被告不給。原告認為修車費賠4 、 5 萬元是可以接受之範圍。原告已對被告提出刑事告訴。原 告被恐嚇脅迫沒有證明,當時就只有原告一個人而已。原告 誠心誠意要處理這件事情,可是處理事情對方沒有找原告本 人去估價,進來就跟原告要錢,也沒有拿估價單給原告看及 去車廠看整個估價的流程。
三、被告則求為駁回原告之訴,並答辯如下:
(一)按原告起訴理由無非謂:原告於98年6 月29日晚10時許酒 後駕車返家時不慎擦撞訴外人李曾文耀所騎之機車,致李 曾文耀之機車倒地擦撞到被告所有停於路邊車牌號碼8857 VR號之自小客車,而使該車右後輪蓋鈑金處略有凹陷及刮 痕,詎被告竟夥同另一不明身份之男子強行要求原告賠償 32萬元,並以「若不拿錢來就別想安全離開」恫嚇原告, 令原告心生恐懼,迫於無奈先給付被告10萬元,並在被告 脅迫下簽發如附表所示,面額共計22萬元之本票七紙予被 告,案經原告提出刑事告訴,並依民法第92條、第93條之 規定,撤銷因脅迫而被迫同意以32萬元之和解及簽發系爭 本票之意思表示,提起本件訴訟確認如附表所示系爭本票 債權不存在云云。
(二)惟查,被告堅決否認有原告所指以脅迫方式逼使原告簽立 系爭本票等情。原告應就其係遭被告恐嚇脅迫簽發系爭本 票乙情舉證證明,否則,空口主張不足憑採。次查,原告 於98年6 月29日晚18時至21時案發當時,在新竹縣湖口鄉 友人住處飲用酒類,已因之欠缺通常注意力,而無安全駕 駛車輛之能力,竟仍駕駛車號號碼W36941號之自小客車欲 返回新竹縣新埔鎮住處,迨同日21時30分許,行經新竹縣 湖口鄉○○路○○村○區道路某處,因酒後注意力不集中 ,竟逆向駕車撞及對向由訴外人李曾文耀所駕駛之車牌號 碼190DKG號重型機車,致其受有嚴重傷害,再衝撞被告所 有停於該路旁車牌號碼8857VR號賓士自用小客車,造成該 車毀損。詎原告於知其已肇事後,旋即加速駕車逃逸,嗣 因爆胎停駛,始為訴外人李曾文耀同行友人黃紹瑋駕車追 獲,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以涉公共危險罪嫌提起公 訴在案。
(三)茲原告明知酒後不得駕車,竟故意於飲酒後開車,且逆向
行駛致撞及訴外人李曾文耀受有傷害,並衝撞被告所有停 於路邊之賓士自用小客車,造成嚴重受損,甚且肇事後逃 逸,其惡性重大顯見一斑!被告之車輛遭原告衝撞後受損 嚴重,經估算如修復需花費31萬餘元,原告因自知理虧, 自願賠償修復費用32萬元予被告,並先支付10萬元之現金 ,餘22萬元經被告同意分期支付,原告乃開立如附表所示 7紙本票予被告,詎原告嗣後反悔,不僅拒不給付餘款22 萬元,且捏造事實,指稱係遭被告脅迫恐嚇而簽發系爭本 票,並提起本件訴訟,不欲支付賠償金額。
(四)被告之賓士車是針對撞壞的部分修理,且已經修好。雖然 兩造沒有寫和解書,但原告是看過估價單之後,簽發系爭 本票,原告應該要反省。
參、法院之判斷:
一、本件原告主張其於98年6 月29日晚間10時許因與訴外人李曾 文耀之車禍事故,導致被告所有停放於路邊之自小客車受到 撞擊毀損,詎同年7 月1 日兩造就上開車輛之修復賠償為協 商時,被告與同行之另一身分不明男子竟以脅迫之方式,逼 其先行交付10萬元,並要求其簽發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本票, 經其於脫困後翌日(7 月2 日)即向警方報警,並依民法第 92、93條之規定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撤銷前開和解及 簽發系爭本票之意思表示等情,業據其提出車損相片、本院 98年度司票字第952 號民事裁定為證,惟為被告以前詞置辯 。是本件之爭點應為原告是否係在受脅迫之情況下簽發如附 表所示系爭本票?
二、按因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 民法第92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 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亦為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 前段所明定。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 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 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 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原告既謂係遭被告與另一身分不明 男子脅迫而簽發系爭本票,則揆之前開法條規定及最高法院 判例要旨說明,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即應負舉證之責。 惟據原告自陳其被脅迫當時僅有自己一人,無法證明受到脅 迫,而原告所陳回家拿取存摺欲提款及簽發本票,亦係一般 人賠付他人修理費用時可能發生之正常狀況,並無任何異常 ,自難僅以上開情狀即得推知原告係受到脅迫而簽發系爭本 票。則在原告就其主張其簽發系爭本票係受到脅迫等情,無 法有效舉證,復未提出其他具體事證供本院審認,所為主張
即難採信,其依民法第92條之規定撤銷和解及簽發系爭本票 之意思表示,即乏所據,從而,原告起訴請求確認系爭本票 債權不存在,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與判決結果 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0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張百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馮玉玲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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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人│發 票 日│到 期 日│ 票面金額 │ 票據號碼 │
│ │ │ (民國) │(民國)│(新台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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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甲○○│98年7月1日│ 未載 │ 100,000元│ CHNo78627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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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甲○○│98年7月1日│ 未載 │ 20,000元│ CHNo78627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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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甲○○│98年7月1日│ 未載 │ 20,000元│ CHNo78627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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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甲○○│98年7月1日│ 未載 │ 20,000元│ CHNo78628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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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甲○○│98年7月1日│ 未載 │ 20,000元│ CHNo78628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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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甲○○│98年7月1日│ 未載 │ 20,000元│ CHNo78628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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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甲○○│98年7月1日│ 未載 │ 20,000元│ CHNo78628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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