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貨款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民事),竹北小字,98年度,304號
CPEV,98,竹北小,304,2009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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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98年度竹北小字第304號
原   告 巫炳華即昇億汽車材料號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信彥汽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2月16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捌仟伍佰壹拾柒元,及各自如附表所示之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萬肆仟壹佰貳拾玖元,及自民國98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除訴訟費用金額外,餘如主文所示。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8年1月至6月間,陸續向原告訂 購汽車材料,貨款總金額為新台幣34,129元,期間原告皆 依約交付汽車材料,雙方並約定應於次月前付款,惟被告 迄今分文未付,經原告多次催討均置之不理;另原告並執 有被告所簽發之如附表所示支票二紙,詎遵期為付款之提 示,竟遭退票,為此起訴請求被告給付貨款及票款等語。(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
三、法院之判斷: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 條規定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估價單、支票及退票理由單 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陳述,亦未以書狀表示意見 ,應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 務,民法第367 條定有明文;又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 支票之支付,票據法第126 條亦有明定;從而,原告基於 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價金 及法定遲延利息,並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合於票據法第133 條規定之利息, 均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小額訴訟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 條之20之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436 條之23、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436 條之19 第1項、第436 條之20,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0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張百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馮玉玲
附 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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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付 款 人│發 票 日│提 示 日│金 額│支 票號 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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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合作金庫銀行經國分行 │民國98年06月23日│同左 │ 新台幣13,178元│ IN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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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新竹第三信用合作社新豐分社│民國98年08月23日│民國98年08月24日│ 新台幣5,339元│ ZB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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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信彥汽車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