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沙鹿簡易庭(民事),沙簡字,98年度,467號
SDEV,98,沙簡,467,2009120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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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沙簡字第467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1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壹仟零捌元,及自民國98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捌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即新臺幣壹仟肆佰參拾伍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及命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部分,得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爭執要旨:
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97年4月23日上午10時29分許,駕駛車號2230- LQ自用小客車沿台中縣沙鹿鎮○○○街由西向東行駛,本 應小心駕駛,竟疏於注意,於行經上開路段與135巷之交 岔路口時,未減速慢行,亦未注意車前狀況,並作隨時停 車之準備,且未禮讓原告之車輛,因而擦撞原告所駕駛之 車號JCC-492號機車,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頭臉部外傷 併鼻部腫脹流鼻血、左側鼻中隔裂傷、唇部擦挫傷腫脹、 四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
㈡原告遭被告撞傷,車輛亦有損壞,此與被告之侵權行為有 因果關係。茲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如下:
⒈機車修理費:新臺幣(下同)12,350元。 ⒉醫療費用:8,938元。
⒊增加生活上之需要:
⑴看護費用:原告受傷後住院5日,無法自理生活,自 有看護之必要,而由原告家屬照料,此應比照僱用職 業看護,以每日2,000元計算,共計10,000元。 ⑵乘車前往醫院之交通費:上開車禍受傷治療期間,原 告家人自住家載送原告前往台中榮民總醫院門診7次 、前往童綜合醫院1次,榮民總醫院部分每次往還車 資200元,童綜合醫院部分往還車資1,200元,計支出 3,600元。
⒋停止工作之工資損失:原告於97年4月23日受傷後無法



工作;又於97年6月5日手術住院5日,手術後醫生建議 休養3個月。自事故發生日至休養期間結束,前後共131 日,計喪失基本工資75,456元。
⒌精神慰撫金:原告遭被告駕車衝撞,致受有頭臉部外傷 併鼻部腫脹流鼻血、左側鼻中隔裂傷、唇部擦挫傷腫脹 、四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身心受創,於97年6月5日並 住院手術,現只要呼吸到冷空氣則鼻子會酸痛不已,無 法復原,精神上所受之折磨,實難言喻,爰請求被告賠 償精神痛苦之損害賠償15萬元。
以上合計共260,344元。
㈢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60,34 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⒊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抗辯:原告與有過失,應減少被告之賠償金額;又原告 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8,323元,應予扣除;再自梧 棲鎮童綜合醫院至龍井鄉○○街不到10公里,原告主張其支 出計程車車資1,200元並不合理等語。
貳、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其於上揭時地遭被告駕車撞傷及所騎機車亦已毀損 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童綜合醫院、台中榮民總醫院分別出 具之診斷證明書及明志機車行出具之估價單等為證,而被告 對此不為爭執,且其涉犯過失傷害犯行,已經本院98年度交 易字第398號刑事判決認定明確(經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確定 ),此經本院調閱該刑事卷宗查明無誤。故原告所陳上情, 自堪信為真實。
依台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處理摘要 欄記載:「A車為自小客車2230-LQ由甲○○駕駛,B車為普 通重機車JCC-492由丙○○駕駛,A車於肇事時地沿成功東街 西向東行駛,與沿成功東街136巷往135巷行駛的B車發生擦 撞,造成B車騎士倒地受傷。」及該現場圖所顯示兩造車輛 之行車方向觀之,可知該肇事地點為無號誌之交岔路口,而 原告所騎機車為右方車,被告駕駛之車輛為左方車。按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規定:「車輛行至無號誌 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警察指揮之交岔路口,…未劃分幹、支 線或同為幹線道或支線道者,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 如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 」玆查,兩造車輛碰撞之肇事地點為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原 告所騎機車為右方車,被告駕駛之車輛為左方車,已如前述 ,則被告行經該交岔路口時,即應讓原告所騎機車先行,而



被告違反前述規定,搶先駛入該交岔路口以致發生本件車禍 ,其有過失,應屬灼明。次按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均 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 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分別 定有明文。被告所騎機車行經該交岔路口時,雖有優先路權 ,但未減速慢行,做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未注意車前狀況, 以致對搶先進入交岔路口之被告車輛無法採取適切之迴避措 施,因而撞及被告車輛,故原告對車禍之發生,亦須負擔過 失責任。本院斟酌雙方過失程度及原因力之強弱,認為原告 與被告之過失責任比例為三比七。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 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 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 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196條分別 定有明文。茲查: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車撞及原告 所騎機車,以致原告車損人傷,已如前述,則原告請求被告 賠償其因此所生之損害,於法即無不合。茲將原告之各項請 求,說明如下:
㈠機車修復費部分:原告所有之JCC-492號機車係85年1月間 出廠,於本件事故後已經報廢,此有車籍查詢資料在卷可 稽,原告對此亦不爭執;又原告自承其係以7,500元之中 古車價格購買該輛機車。準此,本院認為原告就該機車因 本件事故毀損報廢所受之損害,應以3,000元為適當。 ㈡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支出8,938元,有其提出之台中 榮民總醫院及童綜合醫院之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被告對此 不為爭執,本院即採認之。
㈢看護費用部分:原告因本件車禍,於97年6月5日至同年月 9日在台中榮民總醫院住院接受外傷性鼻成形手術及鼻中 隔彎曲矯正之治療,此有該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在卷足參 。原告既然因車禍受有頭臉部外傷併鼻部腫脹流鼻血、左 側鼻中隔裂傷、唇部擦挫傷腫脹、四肢多處擦挫傷,嗣經 台中榮民總醫院評估須住院接受手術治療,則應寬認原告 於此住院期間,有需看護隨侍在旁照顧之必要。而原告於



此期間,雖由其家人照顧,並未僱用職業看護,但本院認 為被害人因受傷害需要隨身看護而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 實看護費用之支付,仍應認為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 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蓋因親屬受傷,而由親屬代為 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 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只因兩者身分關係密切而免 除支付義務,此種親屬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 於加害人,故應衡量及比照僱用職業看護情形,認為被害 人受有相當親屬看護費用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 而該看護費用之酌定,應比照僱用職業看護,以每日2,00 0元計算為合理。茲原告住院5日,故得請求之看護費用為 10,000元。
㈣往來醫院就診之交通費部分:原告主張其於車禍受傷治療 期間,自住家前往台中榮民總醫院門診7次,每次往返車 資200元,合計1,400元,核與原告提出之門診醫療費用收 據張數相符,車資金額亦屬相當,而被告對此亦不爭執, 本院即採認之。至於原告主張其於97年4月23日車禍發生 當日自梧棲鎮童綜合醫院坐計程車返回龍井鄉○○街住處 ,支出車資1,200元部分,並未提出收據或其他資料以實 其說,本院審酌兩地距離及計程車一般收費標準,認為應 以250元為適當,超過此數額部分,核屬無據。以上合計 為1,650元。
㈤減少勞動收入部分:原告於97年4月23日受傷後,於97年6 月5日實施手術,至同年月9日出院,依通常情形判斷,原 告於97年6月9日手術出院前,應無法正常工作。又自97年 6月9日手術出院後,原告需休養(即無法正常工作)3個 月,此有台中榮民總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處置意見欄記 載「病人(指原告)於97年6月5日住院,於97年6月6日接 受外傷性鼻成形手術及鼻中隔彎曲矯正,並於97年6月9日 出院,且門診追蹤治療,鼻外傷及鼻部手術後復處需休養 3個月禁劇烈活動以利傷口恢復。」等語可資佐憑。準此 ,本院認為原告於97年4月23日受傷後,所需療養(即無 法正常工作)期間為至97年9月9日止,共計140日。原告 於此期間無法正常工作,其每月薪資以基本工資17,280元 計算,所減少之勞動收入數額為80,640元(計算式:17, 280/30×140=80,640)。而原告就此部分請求被告賠償 75,456元,核屬有據。
㈥非財產上之損害(即撫慰金)部分: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 頭臉部外傷併鼻部腫脹流鼻血、左側鼻中隔裂傷、唇部擦 挫傷腫脹、四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於97年6月6日實施外



傷性鼻成形手術及鼻中隔彎曲矯正手術,其受有肉體及精 神上之痛苦,實可想像。本院審酌原告所受傷害之程度, 現於台中維新醫院工作,投保薪資為每月27,600元(勞保 局電子閘門查詢資料參照);及被告駕車肇事之過失程度 ,現於台灣電氣硝子股份有限公司工作,投保薪資為每月 27,600元(勞保局電子閘門查詢資料參照),名下並無不 動產(所得稅查調資料表參照)等情事,認為原告請求慰 撫金150,000元尚屬過高,應以100,000元為適當。 據上,原告因被告之過失行為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為199,04 4元(計算式:機車修理費3,000元+醫療費用8,938元+看護 費用10,000元+往返醫院就診交通費1,650元+減少勞動收入 75,456元+慰撫金100,000元=199,044元)。惟按損害之發生 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車禍之發生,原告應負 十分三責任,被告應負十分之七責任,已如前述,依前開規 定過失相抵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39,331元( 計算式:199,044×《1-0.3》=139,331,元以下四捨五入) 。又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保險人依本法規 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 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原告因本件車禍受領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8,323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準此 規定,原告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時,應扣除該受領之保險給 付。茲經予扣除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31,008 元(計算式:139,331-8,323=131,008)。 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利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 第203條亦有明定。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 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 ,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即98年10月8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付遲延 利息,核無不合。
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31,0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8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逾 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訴訟費用計2,870元,應由兩造依其勝敗之比例分擔。 原告勝訴部分(即本判決主文第一項及命被告負擔訴訟費用 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失所依附,應予 駁回。
參、訴訟費用負擔及宣告假執行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 389條第1項第3款。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游文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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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電氣硝子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