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桃簡字第985號
原 告 甲○○
寄桃園郵
被 告 乙○○
樓
上列聲請人因與乙○○間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無效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中和睦親公寓大廈(下稱中和睦親大廈) 區分所有權人,被告非中和睦親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其竟 於民國91年6 月9 日召集中和睦親大廈區分所有權人第一次 會議,並擔任該次會議主席,決議成立管理委員會,並被選 為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並決議訂定規約,且該次會議決議 並未有書面或口頭表決,而係由被告個別請求區分所有權人 簽名。又出席名冊中之被告、蔡雲雀、鄭三桔、廖紋烽、莊 阿美、黃明淵等人並非區分所有權人,且部分區分所有權人 未曾在名冊簽名。再者,原告並未受到開次會議通知,不知 有該次會議。則被告實際上並未開會,且主席及記錄者均非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出席人數亦與真實不符,會議無效,會 議紀錄亦屬無效等語。並聲明:確認91年6 月9 日中和睦親 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第一次會議紀錄無效。
二、被告則以:原告就同一事件,前已多次提起訴訟,兩造間請 求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等事件,業經最高法院判 決確定,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顯違反一事不再理之規定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 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起 訴違背民事訴訟法第253 條、第263 條第2 項之規定,或其 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其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 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第7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 確認91年6 月9 日中和睦親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第一次會 議紀錄無效,惟原告就同一事件,前曾請求被告不得以中和 睦親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之名義行使職權,並應向 桃園縣政府撤銷91年6 月24日所頒報備證明,及確認91年6 月9 日中和睦親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第一次會議決議無效 等,經本院94年度訴字第538 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字
第1041號、96年度上更 (一)字 第201 號、最高法院96年度 台上字第2510號、97年度台上字第1142號判決確定,此有上 開民事判決書附卷可稽。從而,原告關於此部分起訴請求判 決之訴訟標的,已為確定之終局判決效力所及,而原告竟就 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部分,重行起訴,乃違反民事訴訟法第 249 條第1 項第7 款之規定,原告此部分之訴訟即為不合法 ,而該項不合法之情形復屬無法補正之事項,本院自毋庸命 原告補正,逕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7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8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林虹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李華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