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桃簡字第1327號
上 訴 人 甲○○
上列上訴人因本院98年度桃簡字第1327號與被上訴人乙○○間遷
讓房屋事件,不服本院民國98年12月3 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查反訴部分上訴人即反訴原告請求將桃園縣桃園市○○○
段第1276號土地(權利範圍為四分之一)及其上同段3473號建號
房屋(門牌號碼:桃園縣桃園市○○路241 號1 樓)等不動產移
轉登記予上訴人即反訴原告所有,是反訴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
為新臺幣(下同)5,448,312 元(455,000 +4,993,312 =
5,448,312)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4,955元,然上訴人即反訴原
告於第一審僅繳納4,960 元,尚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49,995元。
次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本訴部分核為455,000 元,應徵上訴
審裁判費7,440 元;反訴部分核為5,448,312 元,應徵上訴審裁
判費82,432元,從而,反訴第一審費用及本、反訴所應徵上訴審
裁判費合計為139,867 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44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42 條第2 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
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繳納,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0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威帆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致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