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桃簡字第1327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乙○○
之1
訴訟代理人 黃銀河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1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桃園縣桃園市○○路二四一號一樓房屋遷讓返還原告。
本訴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98年3 月17日向訴外人王世賢購買桃園縣桃園市 ○○○段第1276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為桃園縣春日路241 號1 樓之房屋(下簡稱系爭不動產),並於同年4 月3 日完 成所有權移轉登記。然被告卻無權占有系爭不動產,經原告 委託律師發函告知,並要求被告返還系爭不動產,惟被告卻 置之不理。
(二)被告稱系爭不動產遭訴外人即被告之夫簡梓倡竊走被告身分 證、印章及系爭房屋所有權狀等,而賣與王世賢,然按土地 法第43條規定可知,登記具有絕對的效力,故原告購買系爭 不動產當時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即為王世賢,原告信賴土 地法之登記,為善意第三人,取得系爭不動產自為合法且有 效。
(三)原告係透過訴外人賴雪清向王世賢以新臺幣(下同)180 萬 元購買系爭不動產,購買前原告有請代書看過系爭不動產登 記的情況,知悉系爭不動產有設定約1300萬之抵押債務,原 告再詢問東森房屋的銷售員有關系爭不動產之價值,經估價 後認為目前市價約1600萬元,故原告認為系爭不動產值得購 買;且系爭不動產上雖有以被告名義設定之抵押債務存在, 然原告亦願意承受該抵押債務,並迭次向第一商業銀行北桃 園分行確認該筆不動產抵押債務餘額暨還款帳號,然遭上開 銀行以保護個人資料為由拒絕提供,故被告稱原告在未塗銷
前手抵押債務之情況下,受領系爭房地,詎認原告明知王世 賢取得系爭不動產並無合法權源,實係被告推測之詞,不足 採信。
(四)為此,爰依民法第767 條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 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被告與訴外人簡梓倡本為夫妻關係,系爭不動產為被告所獨 立購入所有,並經營花店十年有餘,然簡梓倡因將支票借與 訴外人周俊至作為客票使用,而周俊至因週轉不靈,致使簡 梓倡面臨退票危機。簡梓倡乃在周俊至介紹下與「成泰當鋪 」經理楊龍永見面,並商借現金,然楊龍永表示需提供擔保 品方能貸與現金,簡梓倡遂在未經被告同意之情況下,擅自 竊走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正本、被告身分證及印章等物後離 去。嗣簡梓倡將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與王世賢之方式作為 擔保,向成泰當鋪借款70萬元,並約定還款期限屆至時若無 法還款,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將移轉與王世賢以為抵償。詎簡 梓倡其中一期還款期限屆至而未償還,王世賢及楊龍永即以 上開無效之流抵契約為憑,偽造被告之印章印文、所有權移 轉契約後,於98年3 月11日向地政機關以「買賣」為由,將 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與王世賢。而王世賢明知其並 無合法所有權源,卻於同年4 月3 日,與原告以通謀虛偽意 思表示,假借「買賣」為由,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於原告 名下,對被告之權利造成嚴重侵害,從而,原告係無正當權 源取得系爭不動產,被告實為系爭不動產之真正權利人。三、本件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土地所 有權狀、匯款資金證明、支票影本、第一銀行北桃園分行函 文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惟被告則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 點厥為:(一)原告是否為善意第三人,信賴土地登記而購 買系爭不動產;(二)原告與王世賢間是否有通謀虛偽之意 思表示,致買賣契約無效。茲論述如下:
(一)原告是否為善意第三人,信賴土地登記而購買系爭不動產: ⑴按依土地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之效力,土地法第43條定有 明文。又土地法第43條所謂登記有絕對效力,係為保護第三 人起見,將登記事項賦予絕對真實之公信力,故第三人信賴 登記而取得土地權利時,真正權利人即不得對之主張權利( 最高法院33年度上字第5909號判例意旨參照)。 ⑵經查,證人賴雪清證稱:伊和簡梓倡間有債務糾紛,簡梓倡 將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給伊,並向伊借款70萬元,且稱若 不還款時,伊可以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在他人名下,伊遂 向他人借款後籌措70萬元借與簡梓倡;然借款期限到後,簡
梓倡並未依約還款,因為系爭不動產貸款金額過高,伊不想 背負此負債,乃將系爭不動產過戶至王世賢名下;而後,伊 幫簡梓倡籌措70萬元之債權人要求伊在98年3 月17日前要還 款,伊遂於3 月16日下午詢問原告是否有意願購買系爭不動 產,並告知原告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現為王世賢,貸款金 額相當高等情,原告聽聞後有電話詢問代書系爭不動產之情 況;伊為了取得原告之信任,於翌日(3 月17日)再將系爭 不動產之異動明細提示與原告看,證明伊有權出售系爭不動 產,原告同意購買後即以支票、客票各1 張、匯款、現金之 方式總計180 萬元購買系爭不動產等語(見本院98年11月19 日調解程序筆錄),核與原告稱伊係透過證人購買系爭不動 產,知悉系爭不動產抵押權設定金額很高,目前所有權人為 王世賢,並詢問代書、東森房屋銷售員後,認為以180 萬元 購買尚屬合理等情相符,復有原告提出之匯款紀錄、支票影 本1 張在卷可稽;原告雖以180 萬元之價額購買系爭不動產 ,然系爭不動產設有20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此有土地 暨建物登記謄本附卷可憑,證人在急於出售系爭不動產以償 還借款之壓力下,原告復稱其願意負擔系爭不動產之貸款, 是雙方以上開金額達成買賣契約之合意並未違背一般常情。 綜上以觀應認原告確係善意之第三人,因信賴土地登記絕對 效力而購買系爭不動產、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而依前開說 明,縱使被告抗辯其遭簡梓倡等人偽造簽名、印文而將系爭 不動產移轉登記至王世賢名下等情為真,亦無足影響原告善 意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之事實,被告此部分抗辯自不足採。(二)原告與王世賢間是否有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致買賣契約無 效:
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法第87條第1 項所 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乃指表意人與相對人互相故意為非真 意之表示而言,故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 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始為相當,不能僅 因契約當事人間有特殊親誼關係或價金之交付不實,即謂該 買賣係通謀虛偽成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865號判決 採相同見解。是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 思表示者,應由該第三人負舉證之責,合先敘明。 ⑵被告抗辯原告與王世賢間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購買系爭不 動產云云,則為原告所否認,並提出購買系爭不動產之資金 證明為證;復參酌證人賴雪清前開證稱原告係透過證人購買 系爭不動產,善意信賴土地登記之效力,與王世賢間並無通 謀虛偽意思表示等情明確,揆諸前揭法條之規定,難認被告
已盡其舉證之責,是被告前開抗辯洵難採信。
(三)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 條前段定有明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由原告善 意取得既已認定如前,被告復不得對原告主張權利,則原告 主張被告為無權占有等情應堪採信,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 767 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遷讓房屋,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第1 款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 定,本於職權宣告假執行。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
反訴原告本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然遭簡梓倡竊取反訴 原告之身分證、所有權狀、印章後,以無權代理之方式將系 爭不動產移轉予王世賢所有,嗣王世賢再與反訴被告以通謀 虛偽之意思表示將系爭不動產移轉予反訴被告所有,然通謀 虛偽意思表示為當然無效,故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仍屬反訴 原告所有,從而,系爭房地之不動產登記於反訴被告名下, 除造成反訴原告之損害外,亦屬反訴被告之不當得利,為此 ,爰依民法第767 條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反訴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反訴原告,且陳明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反訴被告則以:
系爭不動產係反訴被告於98年3 月17日向王世賢購買,王世 賢與反訴原告間有何糾葛,反訴被告並不知悉,亦與反訴被 告無涉,反訴被告依土地法第43條規定,信賴登記具有絕對 之效力,合法取得系爭不動產,並無反訴原告所稱無權占有 之情。並聲明: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三、反訴原告主張其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並提出系爭不動 產異動索引、土地登記申請書、房屋稅繳款單、契稅繳款單 、土地增值稅繳款單等件為證。惟查:
(一)反訴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反訴被告與王世賢間係基於通謀虛偽 意思表示而購買不動產等情,業已認定如前,是反訴原告此 部分主張為無理由。
(二)另反訴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為簡梓倡無權代理反訴原告移轉 登記與王世賢所有,該無權代理行為依民法之規定為無效, 故反訴被告無從取得系爭不動產云云。查,反訴被告為善意 第三人等情已論述如前,按登記具有絕對之效力,土地法第 43條定有明文,是反訴原告自不得以其與簡梓倡、王世賢間 之抗辯事由對抗善意第三人即反訴被告,故反訴原告此部分
主張要難採信。
四、綜上,反訴原告以反訴被告因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取得系爭不 動產,系爭不動產因無權代理而遭移轉登記等情,主張反訴 被告為無權占有,均難認為有理由,不能准許,反訴原告之 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應駁回。
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就本訴及反訴部分所為之其餘主張 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 論述,併此敘明。
肆、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反訴原告之訴則無理由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 條第2 項、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威帆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劉致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