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配表異議之訴
桃園簡易庭(民事),桃簡字,98年度,1023號
TYEV,98,桃簡,1023,20091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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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桃簡字第1023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莊守禮律師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邱新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2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本件原告接獲本院98年6 月22日桃院永95執二字第5098函所 附之分配表(下簡稱系爭分配表),惟系爭分配表係於96年 10月2 日所列印,當時原告即已聲明異議,認為依本院89年 度重訴字第41號及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重上字第395 號判決 之認定,被告債權僅有新臺幣(下同)30萬元,而本院將原 告異議狀送達各當事人後,僅訴外人陳吳秀鸞提出反對意見 ,然被告對原告之異議並未為反對陳述,則依強制執行法第 40條之規定,執行法院即應依上開判決認定之結果更正分配 表後再行分配始為正確,故在依法變更前,系爭分配表即無 將錯就錯而逕行確定之可能,是民事執行處未依法變更而又 重新發出相同之分配表,即表示原分配表並未確定,原告依 98年6 月22日執行法院函文所附之分配表所取得之異議權即 屬另一新的異議權,而非原異議權之復活或重複主張。(二)此外,本院89年度重訴字第41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 重上字第395 號判決認定被告為訴外人陳定富設定之800 萬 元最高限額抵押權應撤銷其中609 萬6000元,並認定受擔保 之債權僅有30萬元,惟執行法院逕以原設定之800 萬元扣除 判決撤銷之609 萬6000元後,以190 萬4000元之結果列入分 配表擬內進行分配,完全忽略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法律意義。 且被告於本案中再就債權之金額為爭執,然此已為前開判決 確定效力之所及,實無再行爭論之必要,附此敘明(三)綜上,爰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 項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本院95年度執字第5098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分配表所載分配 金額應更正如原告起訴狀所附之附表所示。
二、被告則以:
(一)程序部分:系爭分配表於96年10月2 日製作完成,並訂分配 期日於96年11月6 日,原告於上開期日經過後,於96年11月 9 日始聲明異議,經執行法院於96年12月4 日當場告知原告



於10日內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原告竟於97年1 月28日始提 起分配表異議之訴,顯然不合分配表異議之訴的成立要件, 原告並無分配表異議之訴之權利,而原告既已喪失異議權, 自不因執行法院重訂分配期日而復活。且原告提起本案是建 立在原告對於系爭分配表有異議權之基礎上,而於前程序中 原告逾期表示意見,則其已喪失異議權,系爭分配程序已告 確定,故原告提出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顯然欠缺權利保護要 件。
(二)實體部分:被告於借款予訴外人陳定富之初,即言明以土地 設定抵押作為擔保,被告絕無自認「先有借款後才合意設定 抵押」,此如為當時被告之訴訟代理人傳述有誤,則被告於 91年7 月24日民事上訴理由狀中已依民事訴訟法第279 條第 3 項之規定撤銷自認在案。陳定富於86年8 月25日前,向被 告借款時,即言明以設定抵押權本金最高限額800 萬元與被 告作為擔保,而抵押權設定後,被告尚有自陳定富處取得10 0 萬元支票款債權,其中30萬元為新的貸款、50萬元償還舊 債、20萬元償還利息,是該抵押權之設定並非無償行為。次 就原告之債權,亦無受到抵押權設定之影響,蓋原告等債權 人之總債權為1800萬1500元,而執行程序中陳定富之不動產 市價已不足以清償原告等債權人之債權,且陳定富設定抵押 權予被告後,於88年2 月8 日,將桃園縣大園鄉○○○段溪 洲子小段0000-0000 、0000-0000 號土地設定本金最高限額 抵押權共7000萬予訴外人蔡梁富陳楊足,若上開土地無價 值,原告等債權人何以甘於設定7000萬元之抵押權?原告等 債權人顯然有違一般經驗法則;而陳定富於設定抵押權予被 告時尚有其他財產足資清償,並未構成詐害債權之行為。(三)綜上,被告對於陳定富之不動產確有抵押權存在,自應優先 分配,該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分別為346 萬6000元及262 萬 元,系爭分配表雖僅列190 萬4000元,但分配結果並無不同 ,應屬正確;而上開標的與本院89年度重訴字第41號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重上字第395 號判決認定抵押債權僅有 30萬元非屬同一事件,無既判力所及之適用問題。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 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1 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 狀,聲明異議。前項書狀,應記載異議人所認原分配表之不 當及應如何變更之聲明。」、「執行法院對於前條之異議認 為正當,而到場之債務人及有利害關係之他債權人不為反對 之陳述或同意者,應即更正分配表而為分配。異議未依前項



規定終結者,應就無異議之部分先為分配。」、「異議未終 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 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但異議人已依同 一事由就有爭執之債權先行提起其他訴訟者,毋庸再行起訴 ,執行法院應依該確定判決實行分配。債務人對於有執行名 義而參與分配之債權人為異議者,僅得以第14條規定之事由 ,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 向執行法院為前2 項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 ;經證明者,該債權應受分配之金額,應行提存。前項期間 ,於第40條之1 有反對陳述之情形,自聲明異議人受通知之 日起算」,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40條、第41條分別定有明 文。是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應符合於分配期日1 日前,向 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且聲明異議狀應記載異議人所 認原分配表之不當及應如何變更之聲明。聲明異議部分如為 合法而未終結時,聲明異議人即得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並 向執行法院證明已起訴,反之,異議人就該已確定部分自不 得再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苟聲明異議人於聲明異議狀,未 遵守應記載所認原分配表之不當及應如何變更之聲明之程序 規定,除於分配期日1 日前聲明異議人得予補正,即於尚有 補正之期間,執行法院亦得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命聲明異議人補正外, 因在分配期日1 日前應提出「聲明異議狀並載明所認原分配 表之不當及應如何變更之聲明」之規定,係屬法定不變期間 ,不因執行法院裁定命補正而變相延長法定不變期間,倘遲 至分配期日後即無從得補正。因之,聲明異議人所提出聲明 異議狀,未遵守應記載所認原分配表之不當及應如何變更之 聲明時,執行法院於分配期日即無從認定聲明異議範圍及是 否正當,影響強制執行分配程序應迅速明確進行,為維護執 行當事人權益,自應認聲明異議為不合法,執行法院應予駁 回聲明異議,按原分配表分配,則分配程序核屬終結,聲明 異議人並無分配表異議之訴之權利。
(二)經查,本件執行法院係於96年10月2 日作成系爭分配表,定 於96年11月6 日上午9 時在法院執行處辦公室實行分配後, 已於96年10月9 日將該通知及分配表送達原告,此為兩造所 不爭執,並有附於該執行卷內之系爭分配表及送達給原告之 送達證書可參,是系爭分配表已合法送達,並指定分配期日 實施分配,原告如對系爭分配表不同意而聲明異議,應於96 年11月6 日分配期日之1 日前,以書狀載明異議之事由,向 執行法院聲明異議始符規定。惟原告於96年10月25日雖以民 事聲請異議狀表示就被告未陳報債權卻受分配「歉難同意」



,然並未具體指摘系爭分配表有何不當及應如何變更,經執 行法院函請原告就系爭分配表有何不當及應如何變更為聲明 後,原告並未於前開期日1 日前,以書狀就系爭分配表聲明 異議,僅於分配期日後之96年11月9 日另就系爭分配表中關 於被告受分配之部分聲明異議,上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 取本院95年度執字第5098號執行卷及97年度訴字第419 號卷 宗核閱無訛,顯見原告未依法於96年11月6 日之前1 日,以 書狀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系爭分配表此部分分配金額,即 因無合法之聲明異議而告確定,執行法院本應依該確定之分 配表金額為分配。
(三)本件原告雖主張執行法院於98年6 月22日再次寄發分配表, 並重訂分配期日,原告即取得新的異議權。然查,本院98年 6 月22日桃院永95執二字第5098函所附之分配表即為96年10 月2 日製作之分配表,執行法院並未就分配表之金額有所更 正變動,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復經本院調閱本院95年度執字 第5098號執行卷查明屬實,而系爭分配表於96年11月6 日確 定乙節既已認定如前,則原告之異議權於前開期日經過後即 告喪失,執行法院於98年6 月22日再次寄發系爭分配表,並 賦予當事人對已確定之分配表重新異議之機會於法雖有未合 ,然當事人亦不因此重行取得對已確定之分配表異議之權利 。從而,原告此部分主張不足採信。
(四)原告另主張系爭分配表於96年10月間寄發後,僅原告提出異 議,被告並未為反對之陳述,執行法院本應依原告之異議更 正分配表金額云云。然查,原告係於96年11月9 日分配期日 過後始提出符合程式之聲明異議狀,是系爭分配表於96年11 月6 日既已確定,執行法院未依原告逾期之聲明異議更正分 配表,於法並無不合,原告此部分主張無足採信。(五)綜上,原告既無取得對系爭分配表異議之權利,則本件請求 即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是原告起訴請求更正分配表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4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威帆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劉致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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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