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8年度桃勞小字第22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簡良夙律師
被 告 力松興業有限公司
寄桃園縣龜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黃德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11月1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仟零貳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九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即新臺幣壹佰元,餘新臺幣玖佰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98年1 月11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業務員,98 年1 月之薪資為新台幣(下同)25,000元,2 月以後調整 為30,000元,並於98年4 月30日離職。工作時間為週一至 週六,上班時間為上午8 點30分至下午17點30分,每2 週 工作時數為96小時,已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0條每2 週工作 時數不得超過84小時之規定,且原告負責區域之業務極為 繁重,故原告於任職期間,每日工作皆超過12小時,幾乎 每天加班,98年1 月至3 月之加班時間分別為100 、120 、120 小時,被告應給付1 月加班費15,600元【底薪25,0 00÷30天÷8 小時=104 時薪,(50小時×104 ×1.33) +(50小時×104 ×1.67)=15,600】、2 月及3 月之加 班費各22,500元【底薪300,000 ÷30天÷8 小時=125 時 薪,(60小時×125 ×1.33)+(60小時×125 ×1.67 )=22,500】,以上1至3月之加班費,共計60,600元。 (二)又被告應於原告到職日起為原告加保及提撥6%勞退基金, ,不得在薪資中扣抵,詎被告竟違法於98年2 月17日始為 原告加保,且未足額提撥,甚自原告薪資中扣除應提撥之 6%勞退金。原告1 月份底薪25,000元,被告應提撥勞退金 1,500 元,惟被告自原告薪資內扣除並實際提撥金額為70 6 元,不足794 元,加上原告違法扣被告薪資706 元,計 1,500 元。原告2 至4 月底薪30,000元,被告共應提撥勞
退金5,400 元(1,80 0×3 個月=5,400) ,惟被告自原 告薪資扣除並實際提撥金額為每月1,512 元,不足288 元 ,加上原告違法扣被告薪資1,512 元,被告1 月至4 月提 撥不足與違法扣薪共計6,900 元。
(三)原告每月基本薪資為3 萬元,如達業績標準,另可享有業 績獎金,故原告於2 、3 月份業績獎金分別為8,306 元、 16,489元,而4 月份因未達績效,無業績獎金。詎被告竟 以未達業績標準為由,違法扣薪4,314 元,且被告所提出 獎金發放辦法,為被告公司事後製作,原告未曾知悉。被 告扣除原告薪資4,314 元顯違背法令。
(四)綜上所述,被告共計應給付原告71,814元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71,81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擔任巡補業務,負責苗栗以北固定70多家連鎖賣場, 進行店內貨架商品整理與補貨工作,關於巡店之路線、區 域、頻率及每家店面停留時間,均由原告自行計畫與執行 ,故每日工作之長短,概由原告個人決定。該項業務工作 之性質屬責任制,具有彈性,無法以計量或計數之方式核 算真正薪資支出,縱有超時工作,亦屬常情。因此,原告 薪資結構中列有責任獎金3,000 元、外勤津貼5,000 元, 及業績獎金以獎勵其績效。又若有假日仍需工作之情形, 員工亦應填寫加班申請單,惟原告均未提出加班申請。另 原告經常藉故在外表示無法返回公司或逾越下班時間始返 回公司,故差勤表上之下班時間,無法反應原告有加班之 事實。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加班費,為無理由。 (二)原告2 月至4 月之工資應為28,000元,並非30,000元,勞 保投保級數為第10級之25,200元,被告所應負擔之金額為 1,512 元(25,200×0.6) 。且被告未於1 月替原告投保 勞工保險係原告所要求,原告之勞工保險加保生效日期為 98年2 月17日,被告為原告提撥勞工退休金之日期,亦應 自98年2 月17日起算,是被告2 月僅需提撥756 元即可, 至於3 、4 月均按前開勞保投保級數之規定各提撥1,512 元,況此部分係被告所負擔,並額外加入原告之薪資中, 並未自原告之薪資中扣除,又原告雖於98年1 月1 日到職 ,惟其向會計稱因有銀行債務問題,要求被告勿將薪資轉 入個人銀行帳戶內,且要求債務為其轉入勞、健保,直至 98年2 月17日始要求轉入,故原告主張被告於2 月16日前 未為其加保乙節,與事實不符。是被告自無提撥不足及違 法扣薪之情勢。
(三)被告對於外勤業務員,為獎勵績效而設有業績獎及扣款規 定,自94年實施迄今,業績獎金及扣款標準均為員工所明 知。原告4 月之出貨金額由3 月之123 萬元降至74萬,降 幅達39% ,退貨金額亦從3 月之21.8萬元增加至23.6萬元 ,升幅達8%,出退貨金額即業績僅為513,719 元,低於盈 餘目標60萬元,顯見原告於離職當月已無工作意願,造成 被告營運損失,爰依公司規定扣款4,314 元【(60萬元- 513,719) ×0.05】,被告對原告扣款4,314 元,係依公 司扣款規定,且與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 項但書並無不合 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原告於民國98年1 月11日起至98年4 月30日受僱於被告, 擔任業務員。
(二)原告1 月之薪資為25,000元。
(三)原告4 月之出貨金額由3 月之123 萬元降至74萬,降幅達 39% ,退貨金額亦從3 月之21.8萬增加至235,602 ,升幅 達8%,業績僅為513,719 元,低於盈餘目標60萬元。四、是本件爭點在於:
(一)原告得否請求加班費?
(二)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返還自原告薪資扣除之提撥金額? (三)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勞退金提撥不足數額? (四)被告是否違法扣薪4,314元?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可否請求加班費?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否認原 告有加班之事實,即應由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擔舉 證責任。
2.查原告主張其自98年1 月至3 月之加班時數分別為100 小 時、120 小時、120 小時云云。惟查,巡補業務為責任制 ,工作內容係前往客戶處所巡補,工作時間係星期一至星 期六,上班時間及行程路線,均由業務自行安排,即使下 班時間較晚,亦不會申請加班費。雖巡補業務無加班費, 但被告除給予巡補業務底薪之外,尚有責任獎金及外勤津 貼,且業績倘超過60萬元,另有業績獎金。被告如要求員 工於星期天加班,會讓員工補一天假,被告公司業務主管 廖明崇曾告知原告此情之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告公司巡補 業務兼業務主管廖明崇到庭證述明確,核與被告抗辯原告 巡補業務工作可自行調配時間、彈性運用等情相符。則原 告既可自行調配時間,即不能證明原告逾5 時30分下班確
係加班,蓋前揭工作,均屬原告得於正常上班時間內彈性 運用完成者,且難認有急迫性,自不能據此證明原告超過 下午五時下班,係為工作需要而加班,況原告工作時間及 行程之路線規劃,均為原告自行安排,且為責任制,則其 就工作之安排是否妥適、巡視之進行有無效率,亦影響其 下班時間之早晚。是原告既無法舉證證明其逾時下班確係 在作工作上應作而未完成,且為當天完成之必要工作,自 難僅以其逾時下班,即認係加班。
3.參以被告因應巡補業務工作性質及時間之特殊性,除底薪 外,每月亦給付責任獎金3,000 元、外勤津貼5,000 元, 並以業績獎金制度給予獎勵,顯然原告對於被告每月以上 開獎金方式,作為原告加班之對價之僱傭契約內容,業與 被告達成合意,原告事後主張加班時間應支給加班費云云 ,不足採信。此外,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有要求其加 班之事實。原告依勞動基準法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其 聲明所示之加班費,為無理由,不能准許。是被告抗辯原 告不得申請加班費等語,為可採信。
(二)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返還自原告薪資扣除之提撥金額? 1.按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 工資百分之6 。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 條、第14條第1 項分 別定有明文。上開要求雇主須於勞雇雙方原議定發給之工 資以外,另行為勞工提繳不低於每月工資6 %之個人專戶 退休金或年金保險費,並非將前述提繳之數額「內含於勞 雇雙方原本已議定之工資」,造成工資不完全給付勞工之 情事。次按工資係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 、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 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 又工資由勞雇雙方議定之。但不得低於基本工資。勞動基 準法第2條 第3 款、第21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2.查原告提出98年2 月份至4 月份之薪資明細,其形式之真 正為被告所不爭執,據原告所提出之薪資單所示,原告之 薪資結構共分成「應領小計」、「應扣小計」、「應領總 計」及「現金支付」四大項目,原告之每月薪資應係「應 領小計」,即被告每月經常性給付之薪資為工資17,580元 、責任獎金3,000 元、外勤津貼5,000 元、生活津貼3,20 8 元及提撥金1,512 元之加總,共計30,000元,然原告所 領得之薪資卻係「現金支付」,即「應領總計」扣除「應 扣小計」(勞保費、健保費等),再扣除「提撥金匯入專 戶」後之金額,有原告所提出之各月薪資表在卷可稽,是 被告並未於工資外另行為原告提撥退休金,而係將退休金
內含於勞雇雙方原本已議定之工資中,已造成工資不完全 給付。而被告自原告之薪資帳戶中,2 月及3 月份扣除勞 退金756 元,4 月份則扣除1,512 元,扣款總金額為3,02 4 元,造成工資之不完全給付,原告請求返還,應有理由 。
3.被告雖抗辯原告之薪資僅28,488元,即工資、責任獎金、 外勤津貼、生活津貼之加總,至於薪資單所列提撥金1,51 2 元部分,係由被告負擔,並額外加入原告之薪資中,並 非員工薪資云云,惟該項提撥金既列入原告薪資單內「應 領小計」欄中,且每月固定均為1,512 元,自屬每月性經 常性給付,而為工資之一部分。且該項提撥金倘非員工薪 資,且確由被告所支付,被告豈有多此一舉,將該筆提撥 金列入原告薪資後再予扣除之理;再佐以被告所應負擔之 勞健保費用,亦未如上開提撥金,先列入原告薪資單內, 再予扣除之情形。是被告所辯,顯違反常情;況被告此舉 ,實際上已無異於將前述提繳之數額「內含於勞雇雙方原 本已議定之工資」,造成工資不完全給付之情,自堪認被 告自原告薪資內,扣除被告所應負擔之提撥金。是被告上 開所辯,不足採信。
(三)原告可否請求被告給付勞退金提撥不足數額? 1.按雇主應為適用本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 勞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勞工年滿60歲,工作 年資滿15年以上者,得請領月退休金。但工作年資未滿15 年者,應請領1 次退休金。、雇主違反第14條第1 項、第 19條第1 項或第20條第2 項規定,未按時提繳或繳足退休 金者,自期限屆滿之次日起至完繳前1 日止,每逾1 日加 徵其應提繳金額百分之三之滯納金至應提繳金額之1 倍為 止。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 條、第24條第1 項、第53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依照法律規定,雇主有依法按時 提繳法律所規定額度之勞工退休金,儲存於勞保局所設立 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之義務。惟勞工僅有符合退休金請 領條件時,始得請領該帳戶內勞工退休金。至若雇主有未 繳足退休金之情形,除依前揭規定雇主有加重提繳金額負 擔之處罰外,若員工尚未符合法定請領退休金之條件,並 不得直接向雇主請求給付該短少部分之退休金,充其量僅 能請求雇主依法提撥至其退休金個人專戶。從而,原告請 求被告逕行給付短少提撥之勞工退休金,惟依前開說明意 旨,原告既未符合請領退休金之條件,本無請領之權利, 則姑不論雇主是否確實有短少提撥,則原告之訴顯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被告是否違法扣薪4,314元?
1.經查,被告自94年起,實施獎金發放辦法,每位業務員應 負責之基本業績額為60萬元,並依業務員當月實際業績額 ( 即當月總出貨額-當月總退貨額=當月實際業績額), 按該辦法發給獎金以資獎勵,或扣款追回已領之獎金以示 逞罰;且原告於98年1 月間進入被告公司時,業由業務主 管廖明崇向原告說明上開業務獎金發放辦法;另被告公司 其餘業務員楊文通、廖明崇、余讚釧亦曾因未達業績60萬 元,而遭被告扣款等情,業據證人廖明崇到庭證述明確, 並有被告公司業務員業績獎金發放辦法及被告公司97年10 月、11月、12 月 員工薪資單影本附卷可參,足認被告公 司確實施獎金發放辦法,且為被告公司員工所明知。原告 主張該獎金發放辦法為被告事後製作,其未曾知悉云云, 即無可採。
2.而原告4 月之出貨總額為749,321 元,退貨總額為235,60 2 元,業績僅為513,719 元等情,亦有原告4 月業績明細 表在卷可憑,且為原告所不爭執。則被告以原告當月業績 未達60萬元,依公司獎金發放辦法,對原告薪資扣款4,31 4 元【(基本業績60萬─原告4 月業績513,719) ×0.05 扣款比例=4,314 】,應屬正當合法。是原告請求被告返 還4,314 元,於法無據。
六、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024 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即 98 年9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 為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就被告敗訴之部分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 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 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同法第 436 條之19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原告已繳納之 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之10% ,即100 元;餘900 元由原告 負擔。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林虹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李華倫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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