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租金
柳營簡易庭(民事),營簡字,98年度,440號
SYEV,98,營簡,440,20091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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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臺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湯光民律師
複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11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肆仟零陸拾玖元,及自附表一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肆仟零陸拾玖元,及自附表二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萬捌仟壹佰參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本於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 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8279元,及自附 表一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8279元,及自附 表二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嗣原告於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訴之聲明為請求:㈠被告 應給付原告104069元,及自附表一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040 69元,及自附表二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原告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其事後所 為聲明之變更,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 ,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原告於民國(下同)82年間,為開闢臺南市○○路地○街商 場,乃拆除海安路預定道路用地上之攤販,經攤商陳情要求 原告提供土地供渠等自行籌資興建臨時攤販集中商場繼續營 業,原告遂提供向前臺灣省政府教育廳代管之坐落臺南市○ ○區○○段46地號土地(即文中45號土地,下簡稱系爭土地 ),出租予攤商興建「海安路臨時綜合商場」(下簡稱系爭 商場)。租金數額之計算係按前臺灣省政府規定租金計算方 式核收,惟查93年後之租金數額計算係依93年10月25日教育



部之『部授教中 (總)字第0930593136號』函第五點說明: 自93年起,同意使用補償金之計算方式如下;1.實際使用面 積:同意扣除公共使用走道及廣場、停車場及花台。;2.每 位攤商須繳使用補償金面積=實際使用面積×各攤位使用面 積:總攤位面積。3.每位攤商須繳使用補償金面積×當期公 告地價×年息利率5%。此有海安路面積計算徵收金額報告可 據; 另自96年1月起公告地價由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9 800元降為4000元,故依此調整96年度以後租金(使用補償 金)金額。租賃期間至海安路地下街興建完成或系爭土地欲 興建學校之日止。租金繳納方式,則由原告開單,並由攤商 於每年1月、7月分二期持向原告繳納,即1月係繳交前年度7 月至12月份租金,7月係繳交當年度1至6月份租金,被告丙 ○○為系爭商場之攤商之一向原告承租系爭土地使用系爭商 場內419號及420號攤位,被告曾經積欠原告88年1月1日起至 92年12月31日之租金187340元未繳納,經原告提起訴訟,並 以台灣台南地方法院93年度營簡字第373號判決與94年簡上 字第43號裁定確定,且該部分執行名義業已移送強制執行; 然被告目前卻仍另積欠原告93年1月1日至97年12月31日之租 金迄未繳納,依上述被告每年應負擔之使用補償金為93年1 月至12月為27269元整;94上半年度至95年下半年度降低為 每年13635元;96年1月後再降低每年為5565元。㈡、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被告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原告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又承租人每年1至6月份應繳租金,於當年7月 31日繳納期限即已屆滿,原告依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 條第1項之規定自得請求自8月1日起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而每年7至12月份租金,繳納期限於隔年1月31日即已 屆滿,原告得請求自2月1日起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㈢、原告於82年間,因開闢海安路地下街,徵收拆除道路預定地 上之攤商,經攤商委由訴外人黃石紅代表全體攤商以書面陳 情要求提供土地供其等自費興建商場,經攤商陳情結果,當 時之市長施治明遂批示提供系爭土地供攤商自費興建商場, 此有原告82年7月15日『八二南市工土字第93258號函』可證 ,依該函之記載並無隻字片語提及係「無償」提供攤商使且 該函亦載:『…如有未盡事宜,顯依市府函文辦理,絕無異 議…』; 後來全體攤商才依據原告上開函文於系爭土地上興 建系爭商場。於興建完成後,更由黃石紅以系爭商場代表人 之身分,向原告申請核發臨時使用執照,原告遂於民國83年 8月9日發給系爭商場臨時使用執照,由上可知,系爭商場之



攤商於向原告陳情取得系爭土地興建系爭商場之過程中,均 委由黃石紅向原告協調,黃石紅自屬有權代理全體攤商,否 則全體攤商如何能根據原告行文給黃石紅之函件於系爭土地 上興建商場,並依據代表人記載為黃石紅之臨時使用執照辦 理送水、送電以營業呢?系爭商場係於83年12月25日開幕營 業,在此之前即由訴外人黃石紅於83年8月3日代表全體出具 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予原告,承諾願繳交所使用系爭 土地租金,即兩造確曾有租賃關係之意思表示合致,且黃石 紅確有權代理全體攤商之情,亦有原告83年8月9日『南市工 土字第25948號函』記載系爭商場代表人黃石紅等語可證。㈣、況系爭土地當時係省有地,台灣省政府既有訂定「台灣省省 有基地租金率」,且出租省有地之原告記兼地方行政機關之 地位,於客觀上將可預期原告將遵照上開法令辦理,故本件 租賃契約之租金數額客觀上亦屬可得確定,否則訴外人黃石 紅何以願簽立系爭切結書?原告自84年間開始,即開單通知 被告繳納,可知雙方就租金數額確有意思表示合致之情事。 被告承租系爭土地,即應按其繳納租金。
㈤、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則以:
㈠、原告於82年間為開關海安路作為地下街使用,將眾多攤商之 營業處所拆除,部份拆遷戶組成「台南市○○路自救委員會 ,由訴外人黃石紅向原告陳情請求提供「文小41」或「自來 水加壓站」無償安置,原告為減少民怨抗爭以利工程順利進 行,遂於82年7月15日回函同意提供「文中45」及「文小41 」作為停車場空間。雖原告主張上開函文並未提及係「無償 」提供,但原告於公函中亦未表明前開土地係有償租用及租 金計算方式。訴外人黃石紅於82年10月4日在原告要求下, 出具承諾書稱「台南市政府辦理海安路地下街工程在工程尚 未完成營業前,『承蒙台南市政府德政提供……來照顧民等 生活』,民等願於地下街工程全部完成後或學校欲設立時, 自行將所搭建於該土地之任何建物無條件拆除…」。原告應 係在無償提供土地供海安路拆遷戶自費建蓋商場後,惟恐日 後討地不易或攤商會要求補償興建商場之費用,方又要求黃 石紅出具上開承諾書,因原告係上開土地無償提供者,故黃 石紅即依其所求辦理。若上開土地原告係有償出租,黃石紅 何必於承諾書中特別感謝政府德政,照顧民等生活?㈡、因前開土地為前台灣省政府教育廳委託原告代管,原告在先 同意無償提供海安路拆遷戶自費興建商場後,才於82年11月 4日及同年12月26日先後行文前台灣省教育廳稱「為安置海 安路被拆遷戶,使用貴學產地作為安置場乙案,請惠予同意



以借用該土地方式辦理」。原告於82年7月15日若有向海安 路被拆除戶表示前開土地係提供作為出租使用,何以事後竟 會向前台灣省教育廳表示為安置海安路被拆除,請求同意「 借用」學產地作為安置場,益證原告82年7月15日同意提供 前開土地安置海安路被拆除戶確是以無償借用之意思表示對 外為之無誤。因原告同意無償出借前開土地由海安路被拆除 戶自費興建商場在先,但事後前台灣省政府教育廳卻不同意 原告借用之請求在後,原告始自毀前諾竟開始藉由各種不當 行政手段(拒不核發商場使用執照、斷水斷電等)逼迫因信 任原告無償出借土地而自費興建商場之攤商繳納租金,因原 告濫用行政權,且違背人民信賴,方衍生日後之一切糾紛。㈢、被告否認原告提出之證據七黃石紅於83年8月3日出具之切結 書對被告有拘束力,茲論述如下:
1、被告否認原告將原同意無償借用之意思表示變更為租賃之新 之要約,黃石紅為被告之代理人。蓋黃石紅乃是海安路「部 份」被拆除戶組成自救委員會之代表人,並非基於「海安路 臨時綜合商場」557個攤戶之選舉或推派所產生,黃石紅並 非「海安路臨時綜合商場」之代表人,其無權代表「海安路 臨時綜合商場」對外為有效之法律行為。縱認黃石紅曾以商 場代表人之身份出面向原告提出陳情請求撥地無償安置海安 路被拆除戶及申請系爭商場之臨時建築使用執照,但其權限 應僅限於為該商場之成立及將來管理維護之必要,至於各攤 商是否願意承諾原告將無償出借土地變更為租賃之要約,與 該商場之設立、管理及維護顯然無關,並非在黃石紅對外代 表行為之授權範圍內。且「代表」之法律關係乃基於代表人 之身份關係而來,而「代理」之法律關係則基於個人代理權 之授與關係而來,二者法律上之權利義務關係並不相同,被 告並未授權黃石紅為與原告成立租約之代理人,黃石紅代表 商場之授權範圍亦不及於代理「海安路臨時綜合商場」之55 7位攤戶與原告成立租賃契約之代理權,原告以黃石紅曾以 自救委員會代表人之身份向原告陳情並申請核發為時使用執 照,即主張黃石紅自屬有權代理全體攤商,顯然無據。2、黃石紅雖曾於83年8月3日出具切結書予原告,惟觀諸上開切 結書之內容,乃黃石紅因申請臨時使用執照需要「承諾於該 商場攤位編定後一個月內『督促』各攤位繳交切結書:切結 書內容為一、願繳交所使用土地租金。…」,故從上開文義 觀之,乃黃石紅「個人承諾」原告願於一個月內「督促各攤 位繳交『願』繳交所使用土地之租金」之切結書,而非基於 被告代理人之身份,對原告為被告同意給付使用土地租金之 承諾,原告根據黃石紅上開切結書,主張兩造確曾有租賃關



係之意思表示合致,並不可採。
3、依原告主張黃石紅已獲有全體攤商(含被告)之授權,則原 告自可直接與全體攤商代理人黃石紅簽立租賃契約即可,原 告何必又要求黃石紅承諾「督促」各攤商各自出具切結書, 益徵黃石紅確未獲得全體攤商(含被告)之授權,與原告就 上開土地使用達成租賃契約之合意。
㈣、否認兩造已就租賃契約之必要之點,意思表示達成合意,蓋 :
1、業如前述,原告亦未提出被告有以個人名義與原告簽立租賃 契約書或同意原告將無償出借變更為租賃要約之承諾,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租金,即無理由。
2、原告因知黃石紅出具之前開切結書對全體攤商並無法律效力 ,故又要求商戶個別交付切結書,因原告上開要求與其撥地 安置時之承諾不符,攤商不從,原告竟於商場開幕前夕即83 年12月22日又發函要脅「如不予補齊切結書者,不准其營業 ,並將未切結者逕予斷水、斷電」,原告上開行為顯是以行 政高權之手段,藉由其擁有斷水、斷電、不准營業之行政權 力,從上對下要脅在下位者屈服其命令行事,否則其即要對 已出資興建商場之攤商逕行斷水、斷電、不准其營業,原告 若非公法人並擁有上開行政權力,土地使用人若拒絕允諾給 付租金,出租人依法應僅可循民事途徑解決,豈能以斷水、 斷電、不准營業要脅土地使用人一定要書面切結承諾願意給 付租金,原告上開行為顯是行政權之濫用,在無法規根據下 ,侵害攤商水電使用權及營業生存權,並意圖使攤商負擔原 無之給付租金之義務,上開斷水、斷電、不准營業並非一般 人皆可主張行使之私法權利,原告上開為達收取租金目的而 為若不從即要進行行政處罰之通知,顯非合法正當行使民事 請求權,而是藉由行政高權壓制人民,以順遂其民事目的, 原告所為已違反「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3、因原告未提出以被告名義出具之切結書,且時隔已久被告已 不復記憶有無出具切結書,故被告否認有出具願給付租金之  切結書交付原告,但原告若有提出以被告名義出具之切結書 ,亦無法作為兩造間已成立租賃契約之證明,蓋:⑴被告若 有出具願繳交所使用土地租金之切結書,亦是在原告以若未 切結者,即要斷水、斷電、不准營業之威脅下,惟恐自費興 建商場之出資(商場硬體建設平均分攤30幾萬元,加上裝潢 、購置營業設備,總花費約百餘萬元)付諸東流,在原告以 上開不法行政手段相逼下,為求順利營業,方不得不配合原 告之行政命令,原告濫用行政權迫使攤商服從其行政命令, 在此情況下所成立之租賃契約已違反「私法自治」及「契約



自由」原則,對因此不得已服從原告行政命令而出具切結書 之攤商,租賃契約應不具法律效力。⑵原告擬定之定型化切 結書,其內容雖有載明立切結書人借用之攤位編號及承諾願 繳交所使用土地租金,惟其對租金數額或計算方式,均付之 厥如,且就租賃物之範圍,上開切結書既有載明攤位編號, 則其所謂使用土地之租金依其文義應係指攤位所使用土地之 租金,惟原告在93年前租金計算方式乃是以「省政府向我們 收取系爭土地的金額而依攤商戶數平均收取」,即原告主張 承租人應付租金之租賃物範圍,並非立切結書人承諾願就攤 位編號使用之土地給付租金之租賃物範圍,兩造間就租賃物 範圍顯然並未經協商而達成合意。⑶查攤商使用之面積計有 三種,分別是10坪、6坪半及2坪,但原告從84年起請求之租 金卻是不分使用面積每戶攤商應付租金均相同,顯不合理之 至,試問:2坪之攤商會願意承諾應付租金與10坪之攤商相 同嗎? 足證原告與攤商問就應給付租金之租賃物範圍確實未 曾具體協商並為合意,方會出現有出具切結書之攤商以為是 要繳納攤位使用面積之租金,原告卻是主張不分攤位使用面 積,且應付租金之租賃物範圍尚包括公共使用走道、廣場、 停車場及花台之歧異。雖原告於本訴中改稱自93年起同意使 用補償金之計算方式扣除公共使用走道、廣場、停車場及花 台,原告既然能任意變更計算租金之租賃物範圍,益證原之 租賃契約,兩造自始即未對租賃物範圍達成合意。⑷兩造並 未對被告應付租金數額或計算方式為意之合致,雖原告主張 系爭土地當時係省有地,政府既有訂定「台灣省省有基地租 金率」,出地之原告兼地方行政機關之地位,於客觀上將可 預期原告將照上開法令辦理,故本件租賃契約之租金數額客 觀上亦屬可得確定。原告主張租金數額係臺灣省省有基地租 金率」規定辦理,則其上開對算方式之要約於租賃契約成立 前是否有通知被告,並獲得被告之承諾,即應由原告負舉證 責任,但原告一直無法舉證證明攤商對租金數額乃依「台灣 省地租金率」規定辦理已有認識並為承諾,反而其自84年間 開始,即開單通知被告繳納,作為租金數額確有意思表示合 致之證明,惟原告前行為乃是原告單方通知,在租賃雙方未 就租金計算方式或使用租賃物之對價達成合意前,出面催討 租金之作為,顯無法作為兩造已就租金或使用租賃物之對價 達成意思合致之證明。⑸又,原告主張之「台灣省省有基地 租金率」乃台灣省政府於83年7月29日八三府財五字第六三 一五二函所揭,並非經總統公布施行或報章雜誌會報導之法 令,且依其規定租金數額之計算乃按當期土地申報地價總額 及年租金率計算(即不分使用分區,一律按收租當期土地申



報地價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後符合優惠規定者以六折計收), 上開函釋內容及複雜之租金計算方式除地方行政機關承辦相 關業務之公務員或有暸解外,並未經公告週知,實難期待一 般民眾均能知悉或瞭解省有地租金計算方式,原告空言主張 既兼地方行政機關之地位,於客觀上應可預期原告將連照上 開法令規定辦理,本件租賃契約之租金數額客觀上亦屬可得 確定,顯是欲以行政高權之手段來與一般民眾締約,應不得 作為兩造對租金之數額或使用租賃物之對價已為合意之證明 。⑹原告於本訴中,主張其租金計算方式從93年起,變更面 積計算方式,每位攤商須繳使用補償金為面積×當期公告地 價×年息利率5%,且從97年度下半年開始,依台南市政府( 即原告)民國97年11月5日簽,土地申報地價由每平方公尺 9800元降為4000元,故依此調整97年度下半年以後租金(使 用補償金)金額,更可得證原告主張之租賃契約,其租賃物 面積、租金計算方式、有無優惠(94年度以後不再以六折計 收)及租金數額,完全是由原告單方決定復即通知被告應付 租金之數額,被告全無置喙之餘地,上開租賃契約顯非兩造 立於平等地位協議成立,而是原告以行政機關之高度單方通 知被告租金數額後,命令被告限期繳納。就租賃物面積之變 更、取消六折優息、土地申報地價及租金多寡原告擁有完全 決定權,被告對租金數額之計算方式無法表現任何意見,顯 見原告對租賃契約之必要之點即「租賃物之範圍」及「租金 之數額」或使用租賃物之對價並未與被告協商並取得被告之 同意,或於客觀上可得確定,即租賃契約並未合法成立生效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租金,自無理由。
㈤、原告對其租金請求權雖提出其前案勝訴判決以為佐證,但前 開判決之訴訟標的與本案並不相同,且為判決根據之事實上 或法律上判斷,不能謂有既判力,故本件應不受原告前開勝 訴判決既判力之羈束。且原告對「海安路綜合商場」557位 攤戶究竟有無租金請求權,鈞院93年度南小字第1964號、 2387號、93年度南小字第1754號、93年度南小字2379號、94 年度南小字42號等判決均駁回原告請求給付租金之訴,原告 提起上訴,亦均遭鈞院93年度小上字第64號、94年度小上字 第33號、94年度小上字第95號、94年度小上字第24號等裁定 駁回,益證原告是否可逕憑訴外人黃石紅未經攤商授權未配 合原告要求而交付之切結書,或攤商在原告以行政手段不當 介入致自由意志受到壓迫下而簽署租賃物面積、使用租賃物 對價及租金計算方式均未確定約明之切結書,又或部份攤商 始終堅拒簽署切結書之情況下,主張其對被告有租賃物面積 及租金數額決定權並據以請求被告依其單方通知繳納租金,



實非無疑。原告身為地方最高行政機關,不思其錯誤政策不 僅造成公帑鉅額浪費,且剝奪海安路原有商家之營業生存權 ,被告當初因信任原告無償提供土地安置,俟海安路地下街 完工後即可遷回地下街營業之承諾,方投下鉅資興建商場並 購置營業器材,詎地下街工程弊端叢生,攤商遷回無望,安 置地又因原告毀約背諾,訴訟不斷,兩造因此所衍生之爭執 ,均肇因於原告違背人民之信賴保護原則而產生,且其濫用 行政權力,亦違反「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兩造 之租賃契約應屬無效。
㈥、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得心證理由:
㈠、按「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 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所為之判斷結果, 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 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 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此源 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避免紛爭反 覆發生,以達「一次解決紛爭」所生之一種判決效力(拘束 力),即所謂「爭點效」,亦當為程序法所容許」(最高法 院81年臺上字第625號、96年臺上字第2569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㈡、經查:
1、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教育部93年10月25日之『部授教 中 (總)字第0930593136號』函、93年到97上半年度海安路 面積計算徵收金額報告、臺南市政府97年11月5日文、97下 半年度海安路面積計算徵收金額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 年度營簡字第373號簡易判決與94年度簡上字第43號裁定確 定證明書、臺南市政府82年7月15日『八二南市工土字第 93258號函、黃石紅於83年8月3日代表全體出具之切結書、 臺南市政府83年8月9日『南市工土字第25948號函』、申報 地價謄本、攤商使用面積資料(均為影本)各一份為證,核 與其所述情節相符。
2、與本件相關之前訴訟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度營簡字第37 3號、94年度簡上字第43號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租金之判決( 下稱前案判決)中,兩造爭點即為: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有無 成立租賃契約(見前案判決第105頁),且該爭點,業經兩 造主張舉證後,由前案判決認定:「…訴外人黃石紅於八十 三年八月代理全體攤商向原告承諾給付租金以使用系爭土地 ,又於其所出具之切結書有表明租賃期間至海安路地下街完 成或該地欲建校時願無條件自行拆除,足徵訴外人黃石紅



理被告與原告就租賃之標的、應給付租金、使用期間業已達 成合意,應堪認定。退萬步言,縱訴外人黃石紅之代理權遭 被告限制或撤回,則被告另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十四日簽署切 結書,經本院公證處認證在案,觀之被告所簽立之切結書上 既有「願繳交所使用土地租金」、「於海安路地下街完成或 該地欲建校時願無條件自行拆除『本商場之所有地上物』並 交回土地」等語,並註明攤位分區、編號,益證兩造間就標 的物、應給付租金、使用期間等租賃契約必要之點已有合意 ,則兩造間至少自八十四年十二月十四日起就有系爭土地之 租賃契約存在,乃可認定。…」(見前案判決第108頁)、 「雖被告辯稱該切結書乃於原告以斷水斷電等手段脅迫下所 簽署,不能拘束伊等語…然按所謂脅迫者,必須在客觀上違 法不當且足以使他人發生恐怖感;而違法在性質上可分為手 段違法與目的違法,其中有一項違法即構成脅迫。原告既確 有以斷水斷電作為手段,要求被告給付租金之事實,則原告 前開行為是否構成脅迫,即須審查手段(斷水斷電)與目的 (給付租金)是否違法。經查,原告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二 日所出具之八三南市工土字第三九八八一號函固有提及攤商 應依八十三年八月所出具之切結書及八十二年十月四日法院 認證之承諾書出具切結書並辦理認證,否則予以斷水斷電, 然被告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十四日方簽立切結書,辦理認證程 序者,與原告八十三年出具前揭函文時,業已逾一年多,系 爭商場業已取得臨時使用執照,且據證人葉泉林於另案證述 :「(問:臺南市政府對於沒有簽立切結書的攤商是否有採 取斷水斷電之措施?)在我任內並沒有實施斷水斷電的措施 」等語無誤,則系爭商場亦未曾遭斷水斷電,難認被告於簽 立切結書時,有受到前揭函文內容之脅迫。再按因詐欺或被 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表意人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然應於 發見詐欺或脅迫終止後,一年內為之,民法第九十二條第一 項前段及第九十三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縱認原告據以要求 給付租金之斷水斷電手段,有逾越相關法令之規範目的及不 當聯結之違反比例情事,可認屬脅迫行為,惟被告自八十四 年十二月間簽立切結書迄今,已逾撤銷意思表示之一年除斥 期間,縱使被告最初同意給付租金之意思表示有瑕疵,亦因 除斥期間之屆滿而被治癒,該切結書自有拘束兩造之效力, 被告猶以此抗辯不受切結書拘束,乃無可採。」(見前案判 決第109頁),並以此點認定作為駁回被告於前案請求之重 要論點,前後兩訴之標的利益亦大致相同,應認本件兩造間 就「租賃契約有無成立」之前案判決理由中之判斷,在未提 出新的重要資料足以推翻前案判決之判斷前,有「爭點效」



之適用。兩造間就給付租金之訴訟事件,業經本院93年度營 簡字第373號判決、94年度簡上字第43號判決確定,亦已發 生前開所述之爭點效效力,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審核 無誤,自足認定。被告雖另抗辯原告與原海安預定道路用地 上之攤販間訴訟,互有勝負云云,惟原告與其他攤商間之訴 訟因當事人、訴訟資料不盡相同,被告執前開情詞否定前案 確定判決之認定,自無可採,是被告此部分答辯,亦不足採 。
㈢、依上所述,兩造間就系爭土地確成立租賃契約,係依省有土 地出租之法令規定計算租金,惟查,精省後,系爭土地已改 由教育部經管,本件租金數額之計算自應改以國有土地出租 法令即國有出租基地租金率調整方案計收,即以土地申報地 價年息百分之5計收租金。又教育部93年10月25日部授教中 (總)字第0930593136號函第5點說明:自93年起,同意( 系爭土地)使用補償金之計算方式如下:⒈實際使用面積: 同意扣除公共使用走道及廣場、停車場及花台;⒉每位攤商 須繳使用補償金面積=實際使用面積(24719.3平方公尺) ×各攤位使用面積(依據93年6月25日南市工字第0933103 7090函檢附清冊所載面積)總攤位面積(24342.1平方公 尺)。⒊每位攤商每年應繳使用補償金=每位攤商須繳使用 補償金面積×當期公告地價×年息利率5%,有該函附卷可稽 ,是原告主張本案之租金依上開計算方式核收,自屬有據。 系爭土地申報地價自93年1月起至95年12月31日止,每平方 公尺為9800元,自96年1月起,每平方公尺為4000元,有地 價查詢資料1份附卷可參,本件攤位使用面積為54.8平方公 尺,依上開計算方式,被告93年應繳納租金元(計算式:24 719.3×54.824342.1=55.65,55.65×9800×5%=27269 ,元以下四捨五入),94、95年每年共分2期繳納(分別為1 至6月及7至12月),每期應繳納租金為13635元(計算式: 272692=13635,元以下四捨五入),另96、97年每年亦 分為2期繳納(分別為1至6月及7至12月),每期應繳納租金 為5565元(計算式:24719.3×54.824342.1=55.65,55. 65×4000×5%=11130,111302=5565,元以下四捨五入 ),故自93年1月起至97年12月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租金 104069元(計算式:27269+13635+13635+13635+13635 +5565+5565+5565+5565=104069),即屬有據。復按給 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又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 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從而,原告本於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原告10 4069元及104069元,暨分別自附表一、二所示 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㈣、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訴訟標的金額原為256558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2760元,嗣原告撤回一部分訴訟, 並減縮請求金額為208138元,依減縮聲明後之訴訟標的金額 ,應徵之裁判費為2210元,故本件應由被告負擔之訴訟費用 確定為2210元(至於原告減縮聲明部分之訴訟費用應由原告 自行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 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曾鴻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俊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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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