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騰宇五金企業有限公司
兼 上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11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肆仟伍佰伍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陸萬捌仟貳佰壹拾肆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八年九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壹萬肆仟伍佰伍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騰宇五金企業有限公司、甲○○經合法通知,無正 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緣被告騰宇五金企業有限公司偕同連帶 保證人甲○○於民國(下同)96年12月27日以長期租賃方式 向原告承租車號8577-MM自小客車乙輛,並與原告簽訂車輛 租賃契約書,約定租賃期間自96年12月31日起至99年12月30 日止,每l個月為l期按期繳付租金共36期,每期租金新臺幣 (下同)19900元;豈料被告自97年12月30日 (即第12期)起 即未依約繳付租金,共59700元,核被告之行為實已違反前 開契約書第3條第l項,故原告得依第8條第2項終止契約,並 依第8條第3項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依雙方簽訂之租賃契約 書第8條第3項之規定,第2年內發生違約時被告應比照前開 規定賠償未繳租金總和×30%之違約金 (月租金19900元× ( 應繳期數36期-已到期期數14期)×30%)計131340元;前開 違約金另加計已到期未付租金59700元、罰單8514元及車輛 拖吊費15000元,合計為214554元,扣除被告立約時交付之 保證金100000元後,實際請求金額為114554元。並聲明如主 文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車輛租賃合約 書、騰宇五金企業有限公司繳款紀錄、取回車輛費用發票及 明細、交通違規罰單及繳費收據、存證信函及回執各一份( 均為影本)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既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 審酌。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實。從而 ,原告依租賃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按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 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 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 件訴訟費用額為122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220元),而原告 之請求為有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應連帶負擔之訴訟 費用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 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曾鴻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陳俊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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