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通行權
柳營簡易庭(民事),營簡字,98年度,363號
SYEV,98,營簡,363,200912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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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臺南縣隆田儲蓄互助.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趙哲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12月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甲○○應將其所有而坐落臺南縣官田鄉○○○段133-72地號土地內如後附臺南縣麻豆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為民國98年9月18日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133-72A部分(寬5公尺、長約11.5公尺、面積61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建築物拆除,以留作通路供原告通行。被告甲○○不得在上開通路為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訴訟費用由被告甲○○負擔新臺幣7560元。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所有而坐落臺南縣三結義段133之l地號之土地,北鄰 同段134地號、東鄰110地號土地,南鄰132地號土地,西 鄰133之71、133之72、133之73地號土地,再往西連接臺 一線之133之53、133之74地號之土地,另134及135之11地 號土地東邊部分為空地,面臨道路部分有鐵皮屋,另周圍 地110地號土地有雜木,132地號土地上有果園,原告所有 133之1地號之土地因四周圍皆為他人所有之土地所圍繞, 往西通往公路則為緊鄰同段133之71、133之72、133之73 地號土地西側之公路,目前同段133之71、133之72、133 之73地號土地上均有房屋坐落其上,無路可供通行,而北 側所臨之134、135之11地號土地則有道路接臨公路,原告 所有133之1地號土地與外面之公路並無適宜之聯絡通路, 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應為袋地。
(二)133之l地號之土地係於民國(下同)78年11月18日因分割 而增加133之71、133之72及133之73地號之土地,分割當 時均屬於訴外人陳飛力所有,而133之1地號之土地於79年 12月25日分別出賣予訴外人李進益黃連金面各應有部分 2分之1,並於86年5月28日由訴外人李進益取得全部應有 部分、同日由原告以買賣取得所有權,133之71地號土地 於82年11月5日出賣予訴外人王秋菊,133之72地號土地於 78年12月3日出賣予被告甲○○
(三)按民法第787條第1項前段:「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 ,以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



公路。」,民法第787條第2項:「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 ,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 方法為之」,第789條第l項「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 致有不通公路之土地者,不通公路之所有人,因至公路, 僅得通行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民法 第789條無償通行權之規定之主要立法旨趣,在於當事人 為讓與或分割土地時,對於不能與公路適宜聯絡之情況, 當為其所預見,而可期待其事先為合理解決,故土地所有 人不能因自己之讓與或分割土地,致對當事人以外嗣後受 讓土地之其他所有人造成不測之損害,而使原有之通行權 消滅,故應優於同法第787條適用。且此項鄰地通行權係 為土地利用之社會經濟目的,所賦予土地所有人之法律上 當然負擔,原具有準物權之請求權性質,不因嗣後之土地 輾轉讓與,而得使原有通行權消滅。亦即此法條所規定之 通行權性質上乃土地之物上負擔,隨土地而存在,土地所 有權人所有之土地讓售或分割一部土地當時,倘以致另一 部土地形成與公路無適宜聯絡(如袋地或準袋地)之狀態 ,而須通行保留或讓售或分割之他筆土地者,應不因嗣後 他筆土地再轉讓,使原有通行權消滅(最高法院88年度台 上字第2946號、96年度台上字第1413號判決意旨參照)。(五)袋地通行權,非以袋地與公路有聯絡為已足,尚須使其能 為通常之使用,而是否為通常使用所必要,除須斟酌土地 之位置、地勢及面積外,尚應考量其用途。故袋地為建地 時,倘准許通行之土地,不敷袋地建築之基本要求,自不 能謂以使袋地能為通常之使用(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 2247號判決參照)。然現代生活,交通仰賴汽車代步之情 形甚為普通,且日常生活常須利用汽車,惟其寬度應以至 少供汽車通行(一般至少約4米寬即可供一般小型汽車通 行),再言之,原告之133之1地號土地現為空地,將來原 告欲於133之1地號之土地上興建鋼筋水泥建築物做為辦公 室使用,故應以預拌混凝土車或吊車得以進出通行之寬度 ,才得便利原告營建。為使該土地得以發揮最大之社會經 濟效用,原告請求通行被告甲○○寬為5公尺之133之72地 號之土地,以符合袋地建築之基本要求。
(六)綜上所述,原告所有之133之1地號之土地與同段133之71 、133之72及133之73地號土地係分割自同一筆土地,致有 不通公路之情事。本於前揭法條及最高法院裁判意旨,為 了不使其它周圍地土地所有權人突然遭受通行負擔之不利 益,且符合鄰接地全體土地所有權已定之秩序。據此,原 告請求於通行之必要範圍內,以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通



行被告之上開土地,及將原告有通行權之土地上之建築物 除去,被告甲○○應容忍原告在有通行權之土地上開闢道 路,不得設置障礙物或為任何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七)爰聲明:被告甲○○應將其所有而坐落臺南縣官田鄉○○ ○段133-72地號土地內如臺南縣麻豆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 為民國98年9月18日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133-72A部分( 寬5 公尺、長約11.5公尺、面積61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建 築物拆除留作通路供原告通行,且被告甲○○不得在上開 通路為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
(八)證據:提出臺南縣三結義段133之l地號、133之71、133之 72、133之73地號之土地登記謄本等各1份。三、被告甲○○辯稱:
(一)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 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 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 方法為之」,民法第787條定有明文。被告甲○○所有之 133-72號土地,目前其上蓋滿建物,並無任何隙地可供通 行,業據本院前往現場勘驗無誤。今倘依原告所主張之通 行方案,欲自被告甲○○所有上開土地上劃一寬度5公尺 之道路供其通行,則被告甲○○現有之建物勢將拆除極大 部分,造成被告甲○○之原有建物及財產遭受鉅大之損害 ,則依原告所主張之通行方案,絕非屬民法第787條第2項 所規定「於通行必要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 及方法」,自不得准其所請。
(二)原告所有之133之1地號之土地,原係於78年11月18日因分 割增加133之71、133之72及133之73地號之土地,分割當 時原均屬訴外人陳飛力所有,而133之1地號之土地於79年 12月25日分別出賣予訴外人李進益黃連金面各應有部分 2分之l,並於86年5月28日由李進益取得全部應有部分、 同日由原告以買賣取得所有權,而同段133之72地號土地 則於78年12月3日出賣予被告甲○○。易言之,原告於86 年5月28日購買133之1地號之土地當時,對133之1地號之 土地為袋地且對外公路究有無適宜之聯絡方式應知悉甚詳 ,即應對所購買之133之1地號之土地如何對外通行積極安 排或主張通行權利,以維護133之1地號之土地利用上之經 濟效益。被告丙○○取得系爭133之71地號之土地後,係 於91年間始於其上建築房屋,當時原告明知被告甲○○之 原有之133-72地號之土地建屋後,原告所有之133-1地號 之土地西側即將蓋滿建築物,已無任何隙地可供通行,惟 其當時並未提出任何異議或有何通行權之主張,卻於被告



甲○○建築完成後,今始提出通行權之主張,欲拆除被告 甲○○新建之建物,此不唯不符合誠信原則,且明顯有權 利濫用之情。
(三)訴外人陳飛力前將分割後之133之71、133之72、133之73 地號土地陸續出售他人,致造成133之1地號之土地無法經 由該三筆土地通行以至公路後,因133之1地號及134地號 之土地上仍有訴外人陳飛力所有之建物,且當時同段135 之11、134地號之土地仍為訴外人陳飛力所有,訴外人陳 飛力自不可能通行同段133之71、133之72、133之73地號 之土地以至公路,故自訴外人陳飛力購得該等土地之人自 不知有所謂通行負擔,顯見133之l地號之土地自分割後皆 係通行135之11、134地號之土地以至公路。準此可知,訴 外人陳飛力將133之71、133之72、133之73地號之土地出 售他人造成系爭133之1地號之土地往西已不通公路時,應 即已規劃系爭133-1號之土地日後將由同段135之11、134 地號之土地通行,易言之,訴外人陳飛力於當時即已有明 示或默示同意133之1地號之土地日後將經由其所有之134 及135之11地號之土地通行外界之公路,則133之l地號之 土地之買受人及其後之繼受者,與原所有人陳飛力間,就 134及135-11地號之土地應已有通行方式之合意並成立通 行契約自明。則今原告自應憑據上開通行契約,對訴外人 陳飛力之繼承人即134及135-11地號之土地所有人主張通 行權利,始為合法,而不應對被告甲○○所有之133-72地 號之土地主張通行權自明。
(四)133-1地號之土地北鄰之同段134地號及135之11地號之土 地,其地上目前已有官田鄉公所所鋪設之柏油路面,並由 官田鄉公所架設有電線桿及路燈,而鄉公所出資架設電線 桿及路燈,當時必有經地主同意該地號土地作為公用之道 路使用,否則在私人土地上架設電線桿及路燈,不僅有竊 佔土地之虞,且僅供該土地所有人個人使用,勢必有圖利 私人之嫌,益徵該等134地號、135-11地號之土地前確有 同意供公眾通行之意思,原告確可通行該等134地號及135 之11地號之土地,目前對外之交通並無任何困難,亦無不 通公路之情形,並無通行被告甲○○所有之土地之需要。(五)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六)證據:提出現場照片6張,並聲請本院向臺南縣官田鄉公 所函取134、135地號之土地上所鋪設柏油面、路燈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除 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



圍地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 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又按因土 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 通常使用者,土地之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受讓人或 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2項 前段、第789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所有之133-72地號之土地原係由原告所有之133之l地 號土地分割出來,而原告所有之133之l地號土地又因分割 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形成袋地之 事實,已為兩造所不爭執,且經本院至現場勘驗無疑,有 本院98年9月18日勘驗筆錄1份、照片4張及133之l地號、 133-72地號之土地謄本各1份可憑,又被告甲○○所有之 133-72地號之土地既係由原告所有之133之l地號土地分割 出來,則原告僅能通行被告甲○○所有之133-72地號之土 地。縱133-72地號之土地上已蓋有被告甲○○之建築物, 原告仍得主張通行,被告甲○○必須拆除供通行部分土 地上之建築物,以供原告通行。縱尚有其他人之土地可通 行至公路,但原告對其他人之土地並無通行權,除非其他 人同意原告通行,否則,原告仍不得通行其他人之土地。 又不論被告甲○○抗辯訴外人陳飛力於當時即已有明示或 默示同意133之1地號之土地日後將經由其所有之134及135 之11地號之土地通行外界之公路等情是否屬實,但134或 135之11地號之土地所有人仍無同意讓原告通行之義務, 原告亦無通行134或135之11地號之土地之權利,被告甲○ ○自不得執此而拒絕原告通行133-72地號之土地上。(三)原告欲在133之l地號之土地上興建房屋,必須通行被告甲 ○○所有之133-72地號之土地,以便讓載運施工之工具、 材料等物品之車輛及人員進出,故有必要通行被告甲○○ 所有之133-72地號之土地,此為原告之權利,且有其必要 性,自無權利濫用之可言。
(四)原告計劃在其所有之133之l地號之土地興建房屋,必須讓 載運水泥或工具等較大型之車輛進出,應有5公尺寬之通 道,以達到原告為通常使用之目的。故原告請求被告甲○ ○所有之133-72地號之土地應留有5公尺寬之通道,並拆 除其上之建築物,以讓原告人車順利通行,此尚屬於通行 必要之範圍內,且已擇133-72地號之土地周圍地損害最少 之處所及方法為之。
(五)被告甲○○聲請本院向臺南縣官田鄉公所函取134、135地 號之土地上所鋪設柏油面、路燈等設置相關資料,經臺南 縣官田鄉公所檢送工程採購契約書及工程決算書,但此工



程採購契約書及工程決算書所載之內容無礙原告通行權之 行使。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甲○○應將其所有而坐落臺南縣官 田鄉○○○段133-72地號土地內如臺南縣麻豆地政事務所複 丈日期為98年9月18日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133-72A部分( 寬5公尺、長約11.5公尺、面積61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建築 物拆除留作通路供原告通行,且被告甲○○不得在上開通路 為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六、原告於訴訟進行中撤回對被告丙○○及戊○○部分之訴訟, 則對此部分之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至於被告甲○○敗訴 之部分,則應由被告甲○○負擔其部分之訴訟費用,亦即被 告甲○○應負擔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760元及測量費4800 元,合計為7560元。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彭振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玉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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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