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柳營簡易庭(民事),營簡字,94年度,759號
SYEV,94,營簡,759,200912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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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蔡清河律師
被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黃勝文律師
複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
1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所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費用新臺幣參拾陸萬肆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緣原告與李雅純及其夫婿許來興原即熟識,雙方並有金錢往 來,民國(下同)93年5月間,李雅純夫婦允諾前所積欠原 告之新臺幣(下同)一億零八百萬元債款將先予清償,除拿 出珠寶、黃金、汽車及不動產資料交予原告變價抵債外,不 足清償部分並簽發本票三張以為欠款之憑證。原告念與李雅 純多年交情,且李雅純又已有清償前欠之誠意,除另覓地點 供李雅純夫婦暫住以躲避債權人催討外,並協助其繼續簽賭 六合彩以圖東山再起李雅純俟原告出面處理其債務告一段 落,在向原告借款三佰萬元被拒後,即失去音訊。詎竟於94 年1月31日深夜11時許,教唆丙○○夥同其他四名不詳人士 ,埋伏於永康市○○街七十七號之永康市立停車場外,見原 告駕車進入後即在出口處持電擊棒攻擊原告,原告負傷後見 狀大喊救命並欲逃離時,復遭渠等駕車自後方將原告撞倒, 隨即由其中三名不詳人士將原告強行押上車,且以布矇住原 告雙眼並控制原告行動後駛離現場,其間開車者(事後得知 是丙○○)曾以行動電話聯絡多次詢問另一部車子是否已抵 達,約二小時後抵達某不詳地點之山區小屋,隨即將原告強 押入屋內並以繩將原告雙腳綑綁,由其中一名自稱丙○○之 男子向原告稱:係受李雅純夫婦所委託討債,要原告好好配 合,如不配合就要將原告活埋,並將對原告全家開槍。嗣後 ,隨即以預藏之電擊棒及球棒持向原告恐嚇,致原告陷於不 能抵抗而要求須交出一半之家產。經原告苦苦哀求,最後丙 ○○始應允降低為一億二千萬元。隨後丙○○即拿出事先準 備好之內容分別為「放棄李雅純前所簽發三張本票之權利」 ;「李雅純前供清償債務之珠寶、黃金、汽車及不動產等物 無條件交還」;「聲明李雅純曾於九十二年二月至九十三年



五月委任原告為經濟操作員,其間所交付原告之金額共計一 億二千萬元須返還」等三張切結書,強迫原告簽名捺印於其 上。此外,復強迫原告簽立以李雅純為受款人,面額共計一 億二千五百萬元之本票十三張(票號分別為TH253252、TH25 3253、TH253254、TH253255、TH253256、TH253257、TH2532 58、TH253259、TH253260、TH253261、TH253262、TH253263 及一票號不詳)。原告在飽受驚恐及身家性命俱受威脅的情 況下,為保全性命,迫於無奈僅能曲從。豈料甫簽完前開切 結書及本票後,丙○○隨即通知已在外等候之李雅純現身入 屋內,其後並一同搭車離開,行車至永康市○○路奇美醫院 行政大樓前左方之電動門前始將原告釋放。上開三張切結書 及本票十三張係原告於飽受驚恐及身家性命俱受威脅之情況 下書立,其內容不僅與事實不符,更非出於原告意願,故為 保全權益,原告已於94年6月29日依法且為法定期間內向李 雅純寄出存證信函,以撤銷簽立上開切結書及本票之意思表 示。後李雅純竟將上開本票中票號TH253253、TH253255、TH 253257、TH253259等四紙,票面金額共計4000萬元,由被告 執以向鈞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九十四年度票字第六 三一0號),經原告提起抗告在案。
㈡、原告於獲釋後,即向台南縣永康分局報案,有報案單影本在 卷足憑。此外,復有原告遭脅迫所簽立之部分切結書及本票 影本附卷可稽。
1、甲○○李雅純發生債權債務之緣由:二人自92年間,開始 對賭六合彩,每次賭金二千萬元至四千萬元不等,迄93年5 月11日至5月16日期間,李雅純積欠甲○○一億零八百萬元 。原告甲○○曾於93年5月17日偕同妻兄弟唐顥銓唐建忠 北上向李雅純催討債務、李雅純表示已無現金還債,願意以 其他財物抵償,雙方乃達成協議:⑴李雅純交付甲○○下列 財物:不動產「估價2000萬元」、珠寶「估價600萬元」、 手錶「估價150萬元」、黃金+佛像「估價200萬元」、車子 「估價250萬元」,不足欠款另外開本票7500萬元。⑵甲○ ○等人協助李雅純至南部避債,並向親友借款再賭六合彩, 期待贏錢而有東山再起之機會。
2、甲○○於94年1月31日深夜遭挾持,曾被對方以汽車後左後 方擦撞,致兩側膝部擦傷及左腰部、大腿創傷性疼痛,有診 斷證明書影本可稽。遭挾持經釋放後,丙○○嗣又數次投遞 信函至甲○○住處,予以心理上之脅迫,並有甲○○住處監 視錄影光碟為證。
3、原本因訴外人李雅純向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提起自訴,指控原 告詐欺、侵占、偽造有價證券等罪,該院以94年度自字第35



號案審理,原告於該院審理時提出答辯並附呈上開證物原本 ,該案並已業經台灣高等法院判決無罪在案,有該院96年度 上訴字第4502號刑事判決影本可稽。
㈢、本件固然未能取得九十四年九月一日奇美醫院行政大樓前左 方之監視器錄影帶,資為李雅純等人妨害自由之直接罪證, 但由下列情況證據,足為李雅純與被告等人觸犯妨害自由及 強盜罪嫌以此威脅原告簽發本件之本票之合理推論:1、李雅純於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續字第48號案警 訊、偵查中及台灣板橋地方法院94年度自字第35號案審理時 陳述前後反覆,或稱「原告是伊之經濟操作員」,或稱「伊 向原告投資房地產」,或稱「伊向原告投資地下期貨」,或 稱「伊是原告之六合彩記帳員」,意在規避其因簽注六合彩 ,欠下鉅額債務之事實,因其若坦承積欠原告上開債務,豈 非自曝原告(債權人)竟簽發多紙本票予債務人之矛盾。2、丙○○於上開偵查案94年10月7日偵查時之供述:丙○○坦 承受李雅純之託,以李雅純所告知原告擁有賓士350自小客 車為線索,尋得原告並進行跟監、埋伏,於94年1月31日深 夜,在台南縣永康市○○街七十七號之永康市立停車場,發 現原告,乃上前欲與原告交談,並要求原告處理與李雅純間 之債務,原告拒絕,丙○○竟以原告若拒絕,將一直跟著原 告等語脅迫,使原告不得已而隨行等情,足見丙○○係以強 暴、脅迫之手段,使原告就範。
3、原告於深夜,既未與家人聯絡,亦未帶任何帳目資料,竟與  李雅純丙○○在一不熟悉之賓館內對帳、處理債務事宜, 此亦為李雅純丙○○於上開偵查案所坦承,倘非出於李雅 純、丙○○之強暴、脅迫,依常情,雙方處理債務不可能以 如此方式進行。
4、觀原告提出之驗傷診斷證明書,應診時間緊接於原告與李雅 純等分手之後,該傷勢顯係在原告與李雅純等相聚時間內所 造成,亦可合理推斷係李雅純等對原告施以強暴手段所致。5、甲○○遭挾持經釋放後,丙○○嗣又數次投遞信函至甲○○ 住處,予以心理上之脅迫。
㈣、依一般常理,若非未受教育而不識字者,發票人係基於自願 簽發本票,則本票上應記載事項皆係由發票人親手填載,以 求慎重。然系爭本票上除發票日、到期日及原告之簽名、指 紋由原告親自填載外,受款人「李雅純」、票面金額「壹千 萬元整」等字及原告身分證字號皆非原告字跡,而係李雅純 之夫婿許來興所填載,有違常情。顯見原告係受李雅純夫婦 及被告丙○○夥同數人之強暴、脅迫方式而簽發系爭本票。㈤、法律依據:




1、依民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意思 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本案中,原告係基於被 告脅迫方簽立上開本票,被告非意思表示之相對人而為第三 人,依民法第九十二條立法理由所示,意思表示係被脅迫所 致者,則不問其脅迫屬於何人,亦不問相對人是否惡意,均 得撤銷其意思表示,今原告既寄發表示撤銷簽立切結書及開 立本票意思表示之存證信函,系爭本票自始不生票據效力。 依民法第九十二條規定之反面解釋,原告因被脅迫而為之意 思表示,其撤銷不問第三人是否善意,均得對抗。今被告為 繼受系爭本票之第三人,原告自得以撤銷開立本票之意思表 示對抗被告,而主張系爭本票無效,從而本票債權不存在。2、依票據法第13條但書規定,票據債務人得以自己與執票人之 前手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惡意取得票據之執票人。按被告 之前手係李雅純,被告既與李雅純共謀以不法手段脅迫使原 告開立本票,應明知系爭本票於法具有瑕疵,而欲藉執票以 謀取不法利益,觀被告取得系爭本票之動機與手段,自係出 於惡意,故原告所能對李雅純主張之抗辯事由均得對抗被  告。按原告已向李雅純表示撤銷其開立本票之意思表示,故  得依此對抗被告主張票據上之權利。
3、依票據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以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票據 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按本條所謂惡意取得票據者, 係指明知或可得而知轉讓票據之人,就該票據無權處分而仍 予取得者而言,被告所持之系爭本票係經李雅純轉讓所得, 然系爭本票乃原告因脅迫而開立,具瑕疵性,既經原告撤銷 其意思表示,李雅純已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故李雅純轉 讓系爭本票之行為,係無權處分,被告既受李雅純所託計劃 並實行脅迫取得系爭本票,系爭本票之瑕疵性及李雅純對於 系爭本票之處分權有無自屬被告所明知,故被告係惡意取得 系爭本票,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按執票人取得支票如  係出於惡意,縱已付出相當代價,亦不得享受票據上之權利  (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五四三號判例參照),本案被 告取得系爭本票係出於惡意,已如前述,依該判例,被告自 不得主張系爭本票之權利。另票據法第14條第2項規定,「 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 之權利。」所謂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係指前手之權 利如有瑕疵,則取得人即應繼受其瑕疵,人的抗辯並不中斷 ,如前手無權利時,則取得人並不能取得權利而言(最高法 院六十八年台上字第三四二七號判例參照)。系爭本票乃被 告及其前手李雅純以脅迫手段取得,自無付出對價可言,又 李雅純對於系爭本票之權利既經原告撤銷意思表示而不存在



,則被告對於系爭本票即無票據上之權利。
㈤、並聲明:確認被告持有發票人為原告,票號分別為TH253253 、TH253255、TH253257、TH253259,詳如附表所示四紙,票 面金額各為壹千萬元之本票債權不存在。添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應負舉證責任,證明其是否曾受強暴脅迫之事實;按以 「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原告起訴狀所主張 :「…九十四年一月三十一日深夜十一時,李雅純竟教唆被 告丙○○夥同其他數名不知名人士於永康市○○街七十七號 之永康市立停車場內,強行將原告挾持載往郊區後,除出言 恐嚇原告,……復強迫原告簽立受款人為李雅純票號分別為 ……及一票號不詳之本票十三張,票面金額共計一億二千五 百萬元。」……云云,全屬杜撰情節。所謂強暴脅迫,原告 自應負舉證責任。雖原告甲○○向鈞院檢察署對李雅純、陳 等告訴,惟業經鈞院檢察署多次處以不起訴處分在案。㈡、被告係為償還詐騙李雅純財物,故而簽立系爭本票:按以李 雅純及其夫婿許來興於93年間積欠他人債務約八千萬元,由 於債權人逼債甚急,李雅純擔心家人安危,乃將此事告知甲 ○○等人,冀甲○○等人能幫忙李雅純想想辦法渡此難關。 然而甲○○卻趁此機會詐騙李雅純財物,並一再謊稱可以透 過北部黑道力量擺平債權人之追討,李雅純及許來興因信任 甲○○,幾乎將全數家產交付予甲○○,託其變賣以償還債 務。詎甲○○非但一直瞞騙李雅純,更將所有詐騙取得之財 物,中飽私囊,或移轉登記或設定抵押於唐顥銓唐建忠名 下,牟取不法利益。甲○○騙財伎倆日久見拙,終於隱瞞不 住後,竟逃匿無蹤。李雅純乃委託被告丙○○,找到甲○○ ,經李雅純甲○○當面對質,揭穿甲○○謊言後,甲○○ 見東窗事發無法再隱瞞,乃央求李雅純給予一段時日,讓其 償還所騙取之財產,故而乃書立切結書及十二紙本票,表示 願意分期償還所積欠之債務。李雅純念在彼此長久以來之情 誼,乃允諾甲○○分期償還。詎何某竟然事後反悔,含血噴 人,謊稱簽下本票係受強暴脅迫…云云。然而,甲○○係在 自由意識,並未曾受任何人強暴脅迫下簽立承諾書,及本票 十二紙。矧且,當時甲○○還苦苦哀求李雅純原諒,務必讓 伊有彌補機會,不要提出刑事告訴。李雅純嗣後見甲○○竟 然反悔,濫肆誣告,乃不得已向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提出詐欺 、背信、侵占等刑事自訴(案號為九十四年度自字第三十五 號)。
㈢、原告為償還詐騙被告財物,因而簽發之本票,經被告向鈞院



聲請本票裁定,業已陸續確定在案,足見並無原告主張係受 被告脅迫始簽發本票之情事:
1、經查,原告於起訴狀內所稱簽發交付予訴外人李雅純之本票 ,其中另有2紙本票由劉明山前向鈞院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  行,經鈞院於95年2月7日以95年度票字第1125號裁定准予強 制執行,經原告對於前揭本票裁定提出抗告,嗣經鈞院合議 庭以95年度抗字第34號裁定諭知駁回原告所提之抗告在案, 該本票裁定遂於95年6月17日確定,茲有本票強制執行裁定 及確定證明書可稽。
2、惟按,原告所稱交付予訴外人李雅純之本票,其中另有4紙 本票亦同由劉明山前向鈞院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然原告 對於前揭本票裁定,卻未曾有任何異議,遂於94年10月12日 確定。如若原告所主張強暴脅迫之情事為真,則何以原告對 於同時於94年11月31日簽發但先到期之本票4紙,竟容忍其 確定而甘服法院裁決,然對後到期之系爭本票2紙,卻另行 主張受強暴脅迫?準此,顯見原告所謂強暴脅迫之說詞,不 過乃原告臨訟編撰,用以規避強制執行之手法爾爾,顯不足 採信。
㈣、按票據為無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票據原因之責任,如票 據債務人主張原因關係抗辯時,自應由票據債務人就原因關 係不存在負舉證責任。再者,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執票 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票據法第13條前段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發票人,其否認票據原因事實存在, 自應由原告就本票債權之原因事實不存在,負舉證責任。就 此,原告雖一再主張系爭本票係受強暴脅迫下所簽發,惟均 無法舉證以實其說,足徵原告所述不實。被告丙○○能拿到 原告甲○○所簽發之本票四紙,乃係因李雅純將上開四紙本 票背書轉讓予被告丙○○,故被告丙○○能持有原告甲○○ 簽發之四紙本票。根據票據法原告不得以其與李雅純之間的 原因關係對抗執票人。至於李雅純背書轉讓系爭票據給被告 的原因關係與原告無涉。
㈤、查系爭4紙本票,係由原告本人簽發,並經李雅純背書轉讓 交付予被告,被告並於94年10月03日持系爭本票向鈞院聲請 准予強制執行,經鈞院於94年10月31日以94年票字第6310號 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情,有鈞院94年度票字第6310號民事裁 定一件為憑。
㈥、按原告甲○○於98年10月30日提呈之爭點整理(續)狀,就 系爭本票上受款人「李雅純」、票面金額「壹仟萬元整」等 字樣及渠「身分證字號」,指稱非伊字跡,認為伊係遭強暴 脅迫後所簽立。然查:




1、斯時經李雅純計算交付予原告變賣之動產及不動產價值,金 額、總計約壹億貳仟萬元整,於是李雅純與原告協商前,即  已事先填載13紙本票之票面金額及受款人「李雅純」,其分  別為票面金額壹億貳仟萬元整之乙紙本票及票面金額為壹仟 萬元整之12紙本票。
2、嗣於協商時李雅純提出一次給付或分期給付之方式供原告選 擇,原告思索後即表示願分期給付,於是分別在12紙本票上  簽名並填載發票日、到期日、指紋及身分證字號,又李雅純  及其夫婿完全不知原告之身分證字號,如何預先填載,故原 告所述顯然不實。
3、再者,原告一再陳稱伊係遭受李雅純夫婦及被告等之強暴、 脅迫始簽發系爭本票,惟渠均完全無法舉證以實其說,惟若  係被告等強迫原告去簽發系爭本票,為何不是填載有票面金  額壹億貳仟萬元整之乙紙本票,而要大費周章填載票面金額 為壹仟萬元整之12紙本票以分期付款,此顯然係經過彼此商 議後所作的決定,否則分期支付之風險甚高,萬一只付一期  ,後面卻不再支付,李雅純之損失不可謂不大,故而衡情李  雅純苟欲強暴脅迫原告簽立,應會單獨簽立乙紙壹億貳仟萬 元整之本票才對,而非簽立12紙分期票。因此諸如前述,原 告係在自願且自由意識之情況下簽發系爭本票甚明。4、另系爭之4紙本票係因李雅純感念被告丙○○替伊尋找到原 告甲○○,又被告丙○○為此無端捲入刑事案件,因此李雅  純將原告甲○○所簽發之12紙本票之其中4紙本票計4千萬元  無償轉讓予被告丙○○,附此敘明。
㈦、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的判斷: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 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 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 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 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 第1031 號判例參照。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系爭本票債權不 存在,為被告所爭執否認,則此項債權是否存在,自足影響 原告之法律上地位,且上開不安之狀態,非不得以對於被告 之確認判決而除去,應認為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合先敘明。
㈡、按票據法第第14條第1、2項規定「以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 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 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又「票據 法第十四條所謂以惡意或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



據上之權利,係指從無處分權人之手,原始取得票據所有權 之情形而言。原審既經認定系爭支票係由被上訴人簽發與某 甲,而由某甲轉讓與上訴人者,其與上述原始取得之情形顯 然有間,從而上訴人取得系爭票據縱使具有惡意,而依同法 第十三條之規定,亦僅被上訴人得以其與某甲間所存抗辯事 由對抗上訴人而已,顯不生上訴人不得享有票據上權利之問 題」、「原審既認定被上訴人以不相當之對價十七萬零九百 元,取得系爭面額三十萬元之支票,則依票據法第十四條第 二項之規定,被上訴人自不得享有優於前手之權利。所謂不 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係指前手之權利如有瑕疵(附有 人的抗辯),則取得人即應繼受其瑕疵(附有人的抗辯), 人的抗辯並不中斷,如前手無權利時,則取得人並不能取得 權利而言。」(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587號、68年台上字 第3427號判例參照)。又按「陳○照生前雖為被上訴人之董 事,而以被上訴人代表人名義在華南銀行中壢分行開戶領用 支票簿,並以被上訴人名義簽發訟爭支票,惟上訴人取得訟 爭支票,既係陳○照無償贈與,並未支出相當代價,依票據 法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不得對被上訴人行使追索權,從而 上訴人據以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開票款及其法定利息,即難 謂為有據」、「按票據法第十四條第二項所謂無對價或以不 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係指 票據前手之權利如有瑕疵,則取得人即應承受其瑕疵,人的 抗辯並中斷,如前手無權利時,則權利人並不能取得其權利 而言,非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行使 票據上之權利」(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477號裁判參照 )。經查:
1、被告係無償受讓系爭4紙本票計4千萬元,業據被告自認係因 李雅純感念被告丙○○替伊尋找到原告甲○○及因此事捲入 刑事案件,因之將系爭4紙本票計4千萬元無償轉讓予被告丙 ○○,惟查,李雅純於偵查中陳稱「(妳委託丙○○找人, 妳有付他錢?答:)沒有」等語(見94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 94年度偵字第8439號偵查卷第154頁),並有李雅純及許來 興93年10月20日簽立之授權書授權被告丙○○處理91年1月1 日起至93年6月30日之授權書(見臺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南 縣永警三字第0940012892號卷第41頁),被告既經李雅純之 委託,並由被告親自找到原告帶往旅社,並由渠等在旅社對 帳且簽立包含本件系爭4紙本票,而被告於事後經由李雅純 之手取得系爭4紙本票,被告顯然知悉該系爭本票之來由, 並無償取得系爭4紙本票,因之,被告取得系爭4紙本票之情 ,符合票據第14條第1項、第2項所稱「以惡意或有重大過失



」、「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均可認定。
2、又被告之前手李雅純取得系爭4紙本票部分:⑴、被告前手李雅純於偵查中陳稱「(問:簽本票之原因為何? 答:)是他還欠我不動產、珠寶的這些錢。」(見同前偵查 卷第60頁)。
⑵、又李雅純所提自訴意旨略以「㈠、自訴人李雅純於民國九十 三年間因積欠他人債務約新臺幣(下同)八千萬元,債權人 逼債甚急,自訴人擔心家人安危,乃請被告甲○○幫忙,被 告甲○○對自訴人及其夫許來興佯稱:將身邊有價值之東西 拿出來,由被告甲○○唐顥銓唐建忠幫渠等處理,渠等 至南部躲一躲云云,自訴人夫妻不疑有他而同意,故於同年 五月十八日,在臺北縣中和市○○路一九二號六樓自訴人住 處,將七間不動產權狀(詳細不動產明細如附表一所示)、 珠寶一批(詳細明細如附表二所示,價值合計五千一百四十 二萬元,自訴狀載稱約值六千萬元)及自訴人印鑑證明書、 印鑑章及身分證正本交予被告甲○○等人,自訴人夫妻依被 告甲○○之安排逃匿至高雄。㈡、於同年六月初,被告甲○ ○稱希望自訴人暫時不要回臺北,惟自訴人與木匠世家有裝 潢房屋之糾紛,自訴人乃委請被告甲○○取回該文件,被告 甲○○指示被告唐顥銓唐建忠至上開自訴人住處取回該文 件,詎料被告甲○○等人除取走該文件外,竟將自訴人屋內 之金飾、名牌皮包一併取走占為己有。㈢、於同年六月下旬 ,被告林丙昌向自訴人佯稱:辦理土地建物過戶事宜須繳納 二百萬元之增值稅,請匯款至其戶頭,以便辦理云云。自訴 人不疑有他,乃委請自訴人之姨媽林秀蓉於同年六月二十八 日匯款二百萬元至被告林丙昌之帳戶內,嗣該二百萬元遭被 告林丙昌等人侵吞。㈣、被告甲○○另行起意,於九十三年 五月十八日,被告甲○○對自訴人佯稱為使債務人相信自訴 人夫妻債築高臺云云,致自訴人簽立借據、本票(詳如附表 三所示)予被告甲○○,惟自訴人就該本票僅填載姓名、身 分證字號、住址及面額,被告甲○○偽造填寫本票之發票日 及到期日,並盜蓋自訴人印章,而偽造私文書及偽造有價證 券。㈤、嗣於同年六月二十九日,自訴人經友人告知後,調 閱上開七間不動產後發現均已過戶或設定抵押權予被告唐顥 銓、唐建忠名下,且自訴人係於五月十八日交付印鑑章及印 鑑證明書予被告甲○○等人,渠等竟將買賣原因關係倒填日 期為五月十一日。自訴人始自行與債權人聯繫,才知被告甲 ○○等人未予處理;自訴人委請丙○○幫忙找尋被告等人, 於九十四年二月一日找到被告甲○○,被告甲○○允諾分期 償還,並簽立切結書及本票十二張(詳如附表三所示)作為



償還之擔保。詎被告甲○○於九十四年二月中旬向臺南縣政 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案稱:「自訴人妨害伊自由」(該案現 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五年度偵續字第八 六九三九號偵查中)」等語(見同上高院判決書)。⑶、本院斟酌:
①、被告前手李雅純因原告取得李雅純前開不動產、珠寶涉有偽 造有價證券、私文書、侵占、詐欺取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等犯行而提起自訴,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4年度自字第35 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訴字第4052號刑事判決原告無罪 ,此有原告提出之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訴字第4052號刑事 判決乙件在卷可按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4年度自字第35號刑 事判決附於同前署96年度偵續一字第18號卷可按。②、又李雅純於偵查中陳稱:「有房地產投資糾紛」、「(委託 他幫妳投資、處理有簽立契約嗎?答:)沒有,只有口頭這 樣講而已。...交情不錯。」(同前署95年度偵續字第48 號第59頁)。惟徵之李雅純自92年8月4日至93年5月14日之 期間,匯入唐木臣之大眾銀行前金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之金額,多達八、九億之譜,且匯款時間之相當瀕繁,此亦 有原告提出之上開來往資料可按(見同前署94年度偵字第84 39號卷第196頁至第234頁),李雅純稱有房地產投資糾紛, 實無法想像是何種糾紛,須如此瀕繁匯款,而且僅有口頭約 定如此單純即可明確計算其金額,是李雅純上開陳述,顯與 一般經驗不符,又無其他明確資料,可以證明渠等間之投資 ,須動用達數億元之金額,且須瀕繁匯款,因之李雅純所述 與原告間有房地產投資糾紛,自不足採認。
③、又李雅純於偵查中復稱:「(妳與丙○○何關係?答:)我  的朋友。(問:一月三十一日你有與丙○○在台南碰面?答  :)有,我與們同住在一六八旅社內,我委託他幫我找甲○ ○。....(當時丙○○有幫妳找到甲○○?答:)有, 在94年2月1日凌晨,他幫我帶甲○○到旅社來,帶他來與我 對帳,丙○○臨時找到甲○○把他帶過來。(問:甲○○有 同意去那裡與妳對帳?答:)我不知道,我委託丙○○去作 的。」(見同前署94年度偵字第8439號卷第59頁、第60頁) 。李雅純稱與原告間有房地產投資糾紛,為本院所不採,則 李雅純所稱於94年2月1日凌晨,託被告將甲○○帶到旅社來 對帳一節,徵之李雅純與原告間匯款金額龐大,次數瀕繁, 原告又係臨時由被告帶往李雅純與被告同住之旅社,僅單由 李雅純一方提出之資料,且利用凌晨時間對帳,在此情形下 即可會算兩造間金額糾紛,並由原告簽立含本件系爭4紙本 票款,實與一般常理有違,李雅純所述,尚不足採信。



④、又李雅純積欠他人之債務約八千萬元,業據李雅純前開自訴 案所自認,當時李雅純自估有一億二千萬之財產(即請求原 告賠償之額度,亦即簽立一千萬本票十二紙之金額),以當 時既有足夠金額足以清償債務,何須再委託他人出面代為處 理債務,因之,李雅純此部分之陳述,亦不足採信。⑤、李雅純取得本件系爭4紙本票是在前開情形下,且其所述與 原告間有房地產投資糾紛、委託處理約八千萬元債務,均不 足採信,且李雅純因原告取得李雅純前開不動產、珠寶涉有 偽造有價證券、私文書、侵占、詐欺取財、使公務員登載不 實等犯行,業經事實審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及臺灣高等法院 刑事判決認定原告無罪,已如前述,在此之情形下,原告主 張被告及其前手李雅純惡意、無對價取得系爭4紙本票之事 實,自足採信。
3、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據票據法第十四條第一、二項之規定 ,確認被告對於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系爭四紙本票無票 據上之權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判決結果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並舉證方法 ,認對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再詳為論述,併此敘明。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曾鴻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俊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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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