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牌照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簡字,98年度,2527號
PCEV,98,板簡,2527,20091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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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8年度板簡字第2527號
原   告 吉美交通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板簡字第2527號請求返還牌照事件於中華民
國98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98年12月18日下午4
時,在本院板橋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解惟本
    書記官 吳祉瑩
    通 譯 王曉萍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將563─EY號營業小客車車牌兩面及行車執照壹枚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與原告簽立台北縣計程車客運業自備車輛 參與經營契約書,自民國(下同)96年11月 9日起,將其所 有之營業小客車一輛加入原告公司之經營體系(俗稱靠行) ,除約定被告應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00元之管理 服務費外,其他牌照稅、燃料費及違規罰款等亦概由被告負 擔,然被告竟不按月繳交管理費,另牌照稅、燃料費、保險 費等亦由原告代為墊付,自98年5月11日迄今已欠65553元, 經原告以存證信函為期限及履行之催告,並通知被告辦理車 輛年度檢驗,若逾期未辦理則終止契約,惟被告均置之不理 。又被告所使用之563-EY計程車牌兩面及行照乙枚,其屬原 告所有,故被告應立即將車號牌兩面及行照乙枚返還原告, 為此,爰依上開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營業小客車 號牌照兩面及其行車執照一張。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台北縣計程車客 運業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營業登記證、身分證、存證 信函、原告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行照等件影本為證。被告 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經合法之通知,而於言 供本院審酌,是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上開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小客車之 營業小客車牌照兩面、行車執照壹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8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 吳祉瑩 法 官 解惟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北縣板橋市○○路○段30巷1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祉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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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吉美交通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