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8年度板簡字第2445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板簡字第2445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
華民國98年12月1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98年12月22日下午4時
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陳君偉
通 譯 廖玲玲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零伍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參萬零伍佰陸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7年6月29日: 晚間20時許 ,在臺北縣土城市○○街8號,基於傷害之犯意,掌摑原告 之臉部,雙方進而相互推擠、拉扯,致原告受有右上臂、右 膝、右足、左大腿、左小腿、左手等多處挫擦傷等傷害。被 告又於97年7月19日到原告住處毀損原告機車,騷擾原告家 人致原告一家人皆深受其害。被告之一再傷害導致原告夫妻 失和,幼子驚嚇,致原告受有增加生活所需之損害新台幣( 下同)180000元、後續醫療費用115920元,並須賠償原告精 神賠償100000元,共計395920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之法 律關係,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395920元,及自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二、被告則辯以:
(一)不爭執部分:
97年6月29日當天,被告前往位於臺北縣土城市○○街8號 之早餐店,正巧見原告乙○○亦在店內,被告並未主動與 原告搭理,詎料原告突以極為刻薄之言語辱罵、嘲諷被告 ,其至店內呼: 「妳自己無能才會無法管住妳老公的那一 隻鳥,不要找到我身上來! 東西 (指女性私處)是我自己 的,妳管我的腳要扒開開還是要夾緊緊,我又不用跟人家 借! 」。因據傳原告與被告丈夫有曖昧往來,被告基於未
曾發現具體證據,而不為聞問,然當日原告氣焰囂張,其 身為有夫之婦,尚於大庭廣眾之下如此譏諷被告,量此情 景絕非任何人於當下可為忍受者,被告禁不住一時義憤, 遂舉手掌摑原告二下。
(二)有爭執部分:
⒈緣被告於掌摑原告之後,原告並同時舉手攻擊被告並衝上 前欲與被告扭打,惟兩人旋即遭周圍鄰人架開,未繼續發 生其他肢體衝突,原告至元復醫院驗傷之結果為「多處挫 擦傷」,應為其因遭周圍鄰人拉開而掙扎時所致或其他原 因造成,並非被告之行為所致之傷害。被告從未毆打原告 身體致傷,亦未輿其拉扯,此並有當場數名鄰人可資為證 。
⒉原告主張被告於97年7月19日至原告位於土城市○○路○ 段171號住處毀損其機車。然,該機車受損事件,經原告 向板橋地方法院為告訴後,因原告及其丈夫未能提出相當 證據,且估價項且與照片顯示之損壞部位差距甚大,遭檢 察宮以不起訴處分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案號:97 年 度偵字第22619號),故原告於起訴狀所言並非實在。 ⒊首先,依民法規定損害賠償係以彌補損失為目的,原告既 欲主張損害賠償,則應依法證明其因被告侵害其權利而受 有損害。今原告於起訴狀內主張被告應給付其後續醫療費 用計三年115920元,然經被告檢視原告提出之醫療單據, 僅能證明原告因傷就診之費用至多為3,400元,且其傷害 結果是否與被告行為有因果關係,應請原告先為舉證。 ⒋原告復主張其因本事件受有嚴重精神傷害,尚因此罹患精 神官能性憂鬱症,然據被告瞭解,原告早於本事件發生前 已罹患憂鬱症,住宅之鄰人或有知悉此事,且有告訴人之 友人即被告聲請傳喚之證人亦曾親聞告訴人早於本事件發 生前即自承其持續在服用抗憂鬱症之藥物,又端視原告提 出證物參之亞東紀念醫院精神科醫療費用收據之一,其就 診日期為97年5月16日,較本事件 (97年6月29日)提早一 個半月,顯示原告並非因本事件始罹患憂鬱症,其前往精 神科看診與本事件並無因果關係。
⒌末查,原告於起訴狀附有證物肆房屋租賃契約一份,然原 告並未於起訴狀內提及此份租賃契約之待證事實為何、原 告主張為何,被告對此實感到一頭霧水,不知原告主張「 增加生活所需之損害: 180000元整 (三年)」依據何在各 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醫療費用收據影本9紙及診斷證 明書影本2紙為證,被告亦自承舉手掌摑原告二下,惟辯稱
:原告之傷勢係遭周圍鄰人勸架拉開時原告掙扎所致云云。 經查:被告因懷疑原告與其夫有染,於97年6月29日晚間20 時許,見原告在臺北縣土城市○○街8號該處與人聊天,二 人再度為外遇之事發生爭執,嗣原告向甲○○稱:「自己的 東西管不住不要來怪我」,被告聽聞後,一怒之下,竟基於 傷害之犯意,掌摑原告之臉部,雙方進而相互推擠、拉扯, 致原告受有右上臂、右膝、右足、左大腿、左小腿、左手等 多處挫擦傷等傷害等情,業據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8589號刑 事簡易判決判明在卷,是被告所辯,自無可取。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掌摑 原告之臉部,雙方進而相互推擠、拉扯,致原告受有右上臂 、右膝、右足、左大腿、左小腿、左手等多處挫擦傷等傷害 ,揆諸前揭規定,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茲審酌如下:(一)增加生活所需之損害180000元部分:未據原告舉證證明以 實其說,且原告向訴外人張耿育賃屋居住亦與被告之上開 行為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難認有 據,不應准許。
(二)後續醫療費用115920元部分:固據原告提出元復醫院出具 之門診收據影本4紙及亞東紀念醫院出具之醫療費用收據5 紙為證,惟其中亞東紀念醫院出具之醫療費用收據看診科 別均為精神科,難認與本件有關,皆應剔除,故原告請求 有據之金額為560元,逾此之請求,尚非正當,不應准許 。
(三)慰撫金100000元部分: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 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 害程度,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著有五十一年台上字 第二二三號判例意旨可參。爰審酌本件原告先以:「自己 的東西管不住不要來怪我」等語激怒被告,被告始掌摑原 告之臉部,雙方進而相互推擠、拉扯致原告受傷,及原告 所受傷害程度、日常生活受影響程度,治療期間之長短、 精神上所受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 精神慰撫金100000元,尚嫌過高,應予核減為30000元為 適當,是其逾此範圍之部分即不應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30560元, 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10月1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至逾此部份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2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 記 官 陳君偉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陳君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