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98年度板簡字第2293號
原 告 螢橋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被 告 鑫集雅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 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 同法條第1項所明文,此一規定於簡易程序亦有適用(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僅繳納部分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8年11月18 日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3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民國98 年11月20日送達原告,有送達回證一紙附卷可稽。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欠缺訴訟要件,不能認為合法,應 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5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解惟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台北縣板橋市○○路○段30巷1號)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吳祉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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