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板橋簡易庭(民事),板簡字,98年度,2133號
PCEV,98,板簡,2133,2009122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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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台驊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劉貞鳳律師
複代理人  簡靖芬律師
被   告 銘星纖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運費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12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貳萬伍仟叁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四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貳拾貳萬伍仟叁佰貳拾伍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兩造聲明及陳述要旨:
甲、原告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7年10月問,先後委託原告 運送二批貨物,因此產生運費等共計新台幣(下同)225325 元,原告依約完成運送後,被告竟以委託原告運送之另批貨 物到港時短少而拒付運費。為此,爰依運送契約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訴,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225325元及 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一)被告於 鈞院98年10月15日庭期及98年10月7日聲明答辯 狀,就本件訴訟原告主張之事實,即伊因委託原告自中國 上海運送貨物至阿根廷而積欠原告運費225,325元尚未清 償,既不爭執,則被告依法自應給付原告上開運費,合先 說明。
(二)被告雖以伊委託原告運送之另批貨物 (下稱系爭貨物), 於運抵目的港後,因發生貨物短少情形,遭客戶扣減貨款 美金9, 542.90元,致伊受有貨款金額損害為由,主張以 伊得向原告請求賠償之債權金額與原告對伊之運費債權抵 銷云云,惟查:
⑴被告對於系爭貨物運送係採CY/CY(中譯:整裝/整拆)方 式,即託運人自行將貨物裝櫃後,以櫃為單位交付運送, 並不爭執,另,對照被告於前揭答辯狀所提出之附件2裝 箱單,其右上角記載「發貨人裝箱上櫃」,左方中間欄並 記載「貨櫃封條號碼(Seal No.)為EMCD2Y9488」,及被



告於上開庭期就法官所詢:「貨櫃是何人上鎖的?」答稱 :「是我們自己上鎖」亦可得知。
⑵按在CY/CY運送方式下,因貨物係由託運人自行裝載入櫃 、自行計數、稱重並封箴,運送人即原告於收受貨櫃時, 貨櫃已由託運人加封,故只要在運送人將整櫃貨交付予受 貨人時,其貨櫃上之封條完整無缺,縱使貨櫃內貨物有短 少,亦非運送人或其代理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運送人自 無任何損害賠償責任可言,有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 2499號、台灣高等法院97年度海商上易字第1號、97年度 保險上字第25號及93年度保險上字第45號民事判決所持見 解可稽。
⑶被告雖辯稱上開裝箱單上已清楚記載系爭貨物之毛重為 5,500公斤,而原告指派前往出貨工廠載運貨物之卡車司 機業於其上簽字,確認已收到該批貨物,因貨物運交受貨 人開櫃前,即發現重量短少2,040公斤,故系爭貨物之短 少顯係發生在原告運送途中,原告應就系爭貨物短少負賠 償之責云云,姑不論被告並未舉證證明裝載系爭貨物之貨 櫃於運抵目的地港交付受貨人時已發生重量短少情形及裝 箱單上之簽字確實為卡車司機所為,系爭貨物既採整裝整 拆方式運送,則託運人係將整櫃貨交由運送人即原告運送 ,已如前述,故就卡車司機而言,其僅負責將已上了封條 之整櫃貨載運至出口港之貨櫃場,而運送人即原告亦僅負 責將該整櫃貨運送交付予受貨人,故不論是卡車司機或原 告,依法均不負有計數、確認櫃內貨物數量及重量之責, 此對照被告於上開庭期就法官所詢:「貨物運費如何計算 ?」答稱:「是以一整個貨櫃計算運費,以大櫃(40呎貨 櫃)或小櫃(20呎貨櫃)計算,而不是以公斤數(重量) 來計算運費」適可相互呼應。基此,被告遽以附件2裝箱 單所載,主張其交運貨物之重量確實為5,500公斤云云, 自不可採。
⑷又,被告提出之附件2照片,並無法證明貨櫃上之貨物即 為據稱有短少之系爭貨物且係裝載系爭貨物之貨櫃於封櫃 前所拍。相反地,由被告提出之附件3、4、5、6電子郵件 ,可知被告所謂:「貨物運抵阿根廷後,發現有短少」, 完全是毫無實據。本件被告在未自受貨人取得公正可信報 告之情況下,竟採信受貨人之片面說詞,認定系爭貨物於 運送途中,因運送人即原告之疏失,致貨物運交受貨人時 ,發生短少情事,並據此主張原告應就其因此少收之貨款 負損害賠償之責云云,自屬乏據,殊不可採。
(三)查被告於上開庭期已自承系爭貨物係採整裝整拆運送方式



,且整櫃貨於運抵目的港交付受貨人時,其貨櫃上之封條 依然完好未受損壞,則依前揭最高法院及高等法院歷年來 所持見解,系爭貨物縱使有被告所稱短少情形(假設語) ,運送人即原告就該短少之貨物亦無任何損害賠償責任可 言,從而,被告主張以伊就系爭貨物短少所得對原告行使 之損害賠償債權與原告對伊之運費債權抵銷,即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被告就所謂經阿根廷認證之往來電子郵件等外文文件,並 未依法提出中譯文,且該所謂經認證之往來電子郵件,充 其量僅能夠證明其寄發人及收受人為何人,但並無法證明 本件貨物係於何時何處發生短少,故被告持此等文件主張 貨物係於原告運送途中發生短少,實不可採。
(五)另,被告於上開庭期主張:「卡車司機偷貨在中國司空見 慣,且本件大陸的出貨人已經對原告在大陸的公司提出訴 訟」云云,姑不論被告上開所稱另案訴訟之當事人與本案 不同,大陸的法院判決對於鈞院所為判決亦無拘束力,且 經查:與原告隸屬同一集團之台驊大陸公司,其目前並未 因本件貨物短少而涉訟,由此足見被告所言,與事實並不 相符,自不可採。
(六)查被告已自承系爭貨物係採整裝整拆運送方式,且整櫃 貨於運抵目的港交付受貨人時,其貨櫃上之封條依然完好 未受損壞,則依前揭最高法院及高等法院歷年來所持見解 ,系爭貨物縱使有被告所稱短少情形(假設語),運送人 即原告就該短少之貨物亦無任何損害賠償責任可言,從而 ,被告主張以伊就系爭貨物短少所得對原告行使之損害賠 償債權與原告對伊之運費債權抵銷,即無理由。二、被告則以:被告委託原告由中國大陸運送布料至阿根廷,被 告於交貨于原告前,先於現場點交並將貨物過磅後始封櫃, 貨物重量為5361.80公斤,並經司機簽收裝箱單以為憑證。 惟上開貨物運抵阿根延後,報關行通知被告,於貨櫃未開封 的狀態下過磅後發現重量短少2040公斤。97年12月8日本公 司代理人會同客戶開封後發現貨物短少將近一半,客戶因此 從貨款中扣除短少貨物之價款,被告因此受有美元9542 .9 元之損失。由上揭事實可知原告於運送過程中顯有疏失以致 貨物部分滅失,原告並未依約完成運送,致被告受有相當於 新台幣319973元之損失(以被告主張抵銷之日即98年4月8日 匯率計算,臺灣銀行買入價格為一美元兌換新台幣33.53 元 ),因此被告以上開損失抵銷委託原告之運費,其餘部分, 被告將另行請求等語置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 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貳、得心證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未付運費明細表1份、海運提單 及運費發票各2紙等件影本為證。被告固不否認委託原告自 中國上海運送貨物至阿根廷而積欠原告運費225,325元尚未 清償之事實,惟就原告付款之請求另以前詞置辯,是以本件 所應審究者厥為:貨櫃運輸之裝卸若以「整裝整拆(CY/CY )」之方式為之,則貨物如有短少、損壞,舉證責任應由何 人負擔?運送人即原告是否應負賠償責任?
二、按貨櫃運送,(Container Transportation,係指將貨物裝 入貨櫃運送之作業方式)之情況,如由託運人裝櫃封櫃,運 送人之責任為何,我國海商法並無明文規定,學者認為:關 於運送人責任,我海商法係採「推定的過失責任」,受貨人 只須證明貨載有毀損、滅失或遲到,即為已足,即推定運送 人有過失。運送人被推定有此項過失之後,須舉證證明「非 由於運送人或船舶所有人之故意或重大過失,或其代理人、 受僱人之過失所發生之毀損滅失」方能免責。申言之,運送 人依海商法第106、107條規定,有堪航能力及關於運送物之 注意義務,而依第113條各款規定有免責條款,惟其舉證責 任為倒置,即運送人應舉證證明已盡注意義務,或有免責條 款事由存在,方能免責,此為運送人責任之大原則。而在貨 櫃運送,依國際慣例方式有二種,一為CFS方式,一為C Y方式,區別在於由託運人或由運送人裝櫃。如由託運人自 行裝櫃封櫃即「整裝整拆(CY/CY)」之方式為之,則其方 式係船公司將空櫃運至託運人工廠或倉庫,由託運人自行將 貨物裝入貨櫃,運至貨櫃場,交付運送人承運。貨櫃運達目 的地後,運送人將貨櫃交由受貨人拖回其工廠或倉庫,自行 拆櫃取貨,並交還空櫃(此亦稱貨櫃場至貨櫃場之運送)。 在此種整櫃裝運之情況下,其裝載及記數,均由託運人自行 辦理裝卸點件,故貨櫃提單上均記載有「Shipper' s Load & Count(託運人裝載及點件)」,以示船方對貨櫃內之內 裝物不負責任。是以運送人對貨櫃之堪裝能力及貨物保管之 責任,始自貨櫃收受之時起,而收受貨櫃時,貨櫃既已由託 運人封櫃,則在運送人交付時,貨櫃如未啟封,其貨櫃內貨 物如有短少、損壞,自非運送人或其代理人之故意或過失所 致,運送人應不負賠償責任(參見楊仁壽著,航運法律296 至301、310至313、524至528頁及海商法論246至258 頁)。三、再按我國海商法就海上貨物運送人之責任,固採推定過失責 任主義,惟查:本件之託運方式為託運人(即被告)自行將 貨物裝櫃並上封條後,以櫃為單位交付運送,再對照被告提 出之裝箱單右上角記載「發貨人裝箱上櫃」,左方中間欄並



記載「貨櫃封條號碼(Seal No.)為EMCD2Y9488」,被告於 本院98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復自承:(法官問:「貨櫃 是何人上鎖的?」)「是我們自己上鎖」、(法官問:「貨 物運費如何計算?」)「是以一整個貨櫃計算運費,以大櫃 (40呎貨櫃)或小櫃(20呎貨櫃)計算,而不是以公斤數( 重量)來計算運費。」、(法官問:「本件是否CY/CY櫃的 運送?」「是的。」(參見上揭筆錄)等情,則本件既為 CY/CY櫃即由託運人自行裝櫃封櫃即「整裝整拆(CY/CY)」 之方式為之,被告亦自承:(法官問:「貨櫃到達目的地時 ,門上的封條是否還在?」)「封條都還在,都是完整無缺 。」等語(參見上揭筆錄),則參諸上開說明,因貨櫃運輸 之性質,並非原告自行裝載貨物於貨櫃內,貨櫃亦非由原告 所封存,原告自無從探知貨櫃內貨物之狀況,從而載貨證券 之持有人即被上訴人如欲請求上訴人就系爭貨損部分負責, 此時即應就系爭貨物確已妥適裝櫃及上訴人於運送中有過失 而致系爭貨物受損等情予以舉證。本件運送人(即原告)對 貨櫃之堪裝能力及貨物保管之責任,始自貨櫃收受之時起, 而收受貨櫃時,貨櫃既已由託運人封櫃,則在運送人交付時 ,貨櫃如未啟封,其貨櫃內貨物如有短少、損壞,自非運送 人(即原告)或其代理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除非被告能證 明於運送中原告有故意或過失致貨物短少,否則運送人(即 原告)應不負賠償責任。是故,縱被告抗辯:上開貨物運抵 阿根延後,報關行通知被告,於貨櫃未開封的狀態下過磅後 發現重量短少2040公斤屬實,運送人(即原告)亦不負賠償 責任。且被告雖另抗辯:有查過大陸那裡的案例,有發生司 機將整個貨櫃的門拆卸下來偷走貨物之後再將貨櫃的門再裝 回去云云,惟為原告所否認,被告亦未舉證證明其所抗辯貨 物短少為原告之代理人或受僱人所為,自難信為真實。四、綜上所述,本件係採CY/CY櫃運送方式,即貨物係由託運人 即被告自行裝入貨櫃中,裝畢後貨櫃即上封箴,而運送人即 原告交付時,貨櫃並未啟封,其貨櫃內貨物如有短少、損壞 ,自非運送人(即原告)或其代理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除 非被告能證明於運送中原告有故意或過失致貨物短少,否則 運送人(即原告)應不負賠償責任,縱被告受有損害,亦無 從與應付原告之運費抵銷。是故,原告援引運送契約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225325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98年4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後認均無礙判決之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相 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4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北縣板橋市○○路○段30巷1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大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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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銘星纖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驊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驊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