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8年度板簡字第2057號
原 告 己○○○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複代理人 庚○○
被 告 天子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板簡字第2057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
,於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98年12月14日
下午4時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程萬全
書記官 石于倩
通 譯 廖玲玲
朗讀案由,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貳仟陸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八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五分之三 ,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丙○○於民國(下同)97年1月3 日13時50分許,駕駛其僱主即另一被告天子交通有限公司所 有之車號985-EX號營業小客車行經台北市○○○路、光復南 路路口時,因變換車道時未讓直行車先行且未注意安全距離 撞擊訴外人蔡奇芳駕駛由原告承保之車號7555-EU號自小客 車,致原告受有損害,案經報請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 交通分隊處理。原告承保汽車既受有損害,經以新台幣(下 同)127,540元估修(工資34,475元; 零件93,065元),並 於理賠後蒙被保險人簽復賠款滿意書在卷,原告爰依保險法 第53條之規定取得代位權。被告迄未賠償,為此,爰依侵權 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27,540 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丙○○則以:我認為車禍肇事原因是原告之駕駛者沒有 注意前方狀況,也沒有保持安全距離,我認為我沒有錯等語
置辯。被告天子交通有限公司則以:車行對鑑定結果沒有意 見,但我們的司機對肇事責任也是不服等語置辯。三、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有關被告丙○○於97年1月3日13時 50 分許,駕駛其僱主即另一被告天子交通有限公司所有之 車號985- EX號之營業小客車行經台北市○○○路、光復南 路路口時,因變換車道時未讓直行車先行且未注意安全距離 撞擊訴外人蔡奇芳駕駛由原告承保之車號7555-EU號自小客 車致原告受損,案經報請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交通分 隊處理後,而原告所承保之系爭汽車因受損,經以127,540 元估修(工資34,475元; 零件93,065元),並於理賠後蒙被 保險人簽復賠款滿意書在卷,而前述車禍案件經警方處理, 後送鑑定結果,認被告丙○○之疏忽應為此次車禍肇事之主 要原因,而原告於理賠後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取得代位權 ,為此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修車金額,然被告均置之不理, 為此提起本訴。而被告丙○○則以否認有何過失置辯。四、按查,本件車禍經送鑑定結果,已認定係被告丙○○駕駛車 號985-EX號之營業小客車涉嫌跨越禁止變換車道線行駛為肇 事之主因;訴外人蔡奇芳駕駛7555-EU號之自用小客車涉嫌 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等情,業經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鑑定在案,有該會98年11月30日北市 裁鑑字第09842267400號函在卷可參,是被告丙○○駕駛疏 忽之過失行為為本件車禍肇事之主因自可認定,而其過失之 行為與原告所承保之被保險人之車輛之受有損害,兩者間自 有相當之因果關係等情,應堪認定,是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 真實,而有理由,被告丙○○之抗辯即非可採。五、次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受損車輛經尚德汽車有限公司修 復,支出必要修理費共計127,540元(工資34,475元; 零件 93,065元),有原告提出之客戶委託報價書、統一發票等件 附卷為證。
六、惟前開請求之金額,其中修復費用之零件部分既係以新品更 換舊品,自應將折舊部分予以扣除。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 算申報查核准則」第95條第8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 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又依 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表」 之規定,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 千分之369。查原告所承保之車號7555-EU號之自小客車出廠 日期是在94年11月,有該車之行車執照影本壹紙在卷為證, 計至受損時止(97年1月3日)已使用約2年1月,即零件已有 折舊2年1月,零件折舊部分為56,400元(零件費乘以千分之
369乘以月數比例93065×369/1000=34341;(00000- 00000)×369/1000=21669;(00000-00000)×369/1000 ×1/12=390;34341+21669+390=56400),故原告所得 請求之零件費經折舊後餘額為36,665元(93,065-56,400= 36,665)。至其餘修理工資則不因新、舊車輛而有所不同, 原告自得全額向被告求償。準此,原告得請求連帶賠償之修 理費金額在71,140元(34,475+36,665=71,140)之範圍內 為有理由。
七、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 丙○○於97年1月3日13時50分許,駕駛其僱主即另一被告天 子交通有限公司所有之車號985-EX號營小客車行經台北市○ ○○路、光復南路路口時,因變換車道時未讓直行車先行且 未注意安全距離撞擊訴外人蔡奇芳駕駛由原告承保之車號 7555-EU號自小客車致原告受損等情。惟查:本院依臺北市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上所載:「柒、鑑定意 見:一、蔡奇芳駕駛7555-EU號自小客車: 涉嫌未注意車前 狀況(肇事次因)。二、丙○○駕駛車號985-EX號之營小客 車涉嫌跨越禁止變換車道線行駛(肇事主因)」。是本院依 前開事證,認為本件事故被告與原告各應負擔之過失比例應 為六:四,則被告應連帶負擔之賠償責任應減輕為五分之三 為恰當,是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費用以元為適當 (71,140×6/10 =42,684)。八、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在 42,684元範圍內之金額,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 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4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 石于倩
法 官 程萬全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石于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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