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簡字,98年度,1918號
PCEV,98,板簡,1918,200912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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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8年度板簡字第1918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典瑞電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劉韋廷律師
複 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板簡字第1918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8
年11月24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98年12月15日下午4時整,在
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陳君偉
    通   譯 廖玲玲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八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貳佰伍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下稱 系爭支票)乙紙。於票據提示日屆期提示,竟遭存款不足及 拒絕往來戶退票等情,為此,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判 決如主文所示等情,被告初辯以:否認系爭支票發票人簽章 欄內公司印文及法定代理人印文為真正云云。惟經本院向板 信商業銀行集中作業中心調取被告公司之印鑑卡提示被告審 視後改稱:否認有借款之事實云云。經查:按支票乃文義證 券及無因證券,故支票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 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支票上權利之行使,不 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是以執票人行使支票上權利時, 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並不負舉證責任。反之 ,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 票人,依票據法第十三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應由 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78年台上 字第485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被告迄未就其抗辯事由舉證 ,是被告所辯,自無足取。
二、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票



款及自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5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 記 官 陳君偉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陳君偉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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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日 │金 額│票 號│付款人│提示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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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97.07.31│0000000 │HM065825│板信商│97.08.06│
│ │ │元 │3 │業銀行│ │
│ │ │ │ │華江分│ │
│ │ │ │ │行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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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典瑞電子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