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戊○○○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12月
1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銘將企業社所有車號7273-QG號 車(下稱A車)車體損失險。該車於民國(下同)98年1月 20 日15時30分許,由另一訴外人陳建昇駕駛行經台北縣樹 林市○○路600之1號時,遭被告駕駛QO-934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B車),因迴轉不當而撞及上述承保車輛,致使該車 受損,本交通事故業經台北縣警察局樹林分局山佳派出所警 員劉寶聖處理在案。原告承保車輛受損部分經送廠修復後, 其合理必要費用計新台幣(下同)63430元(鈑金工資:195 00元、塗裝工資:7500元;零件:36430元),原告已依保 險契約給付被保險人,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取得代 位求償權。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 ,在行駛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駕駛人應賠償因 此所生之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 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 原狀。」民法第191之2條前項及第213條第1、3項定有明文 ,另「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 來車輛,並注意行通過,始得迴轉」道路安全規則第165之5 條亦有明文。查本案交通事故,被告於迴車時未暫停及未注 意其他車輛,違反駕駛人必要之注意義務,顯有過失甚明, 因此致原告所承保之車受損,具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應負肇 事責任,原告於依保險契約為賠付後,取得代位被保險人損 害賠償請求權,緣依法向被告請求前揭車輛修繕費用損失。 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取得代位求償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6343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等情,被告對伊於前揭時、地駕B車與原告承保訴外人銘 將企業社所有由訴外人陳建昇駕駛之A車發生車禍乙節亦不 爭執,惟辯稱:伊無過失云云。經查:依兩造所不爭執、由 警員劉寶聖所繪製之車禍現場圖所示,A車車頭與B車車尾 相撞擊,又A、B二車均行駛於環河路往鶯歌方向,行經肇 事地點,B車欲迴轉時,遭A車自後追撞,足見A車未注意 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肇本件車禍,B車 並無肇事因素,台灣省台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亦 採相同見解。是本件訴外人即A車車主並無損害賠償請求權 ,原告亦無從代位。
三、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 634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尚有未合,應予駁回。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2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陳君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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