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8年度板勞簡字第42號
原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吳秀娥律師
被 告 辰陽機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板勞簡字第42號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於
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98年12月14日下午
4時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程萬全
書記官 石于倩
通 譯 廖玲玲
朗讀案由,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捌仟貳佰陸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六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捌萬捌仟貳佰陸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 由 要 領
一、原告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⒈原告自民國(下同)95年9月至98年5月任職於被告公司, 合計2年9個月。惟被告公司於98年6月1日單方面做成減薪 之決定,原告遂援引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及第6 款之規定終止僱傭關係,被告公司依法應給付原告資遣費 ,預告期間工資,應休未休假獎金及專案獎金。 ⑴按「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或對於按件計酬 之勞工不供給充分之工作者。」、「雇主違反勞動契約 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勞工得不經 預告終止契約,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及第6款 定有明文。
⑵查本件原告自95年任職於被告公司,擔任專案工作,皆 依被告之工作指示如期完成工作。孰料,被告竟於98年 6月3日單方違反勞動契約做成減薪決定,並不依勞動契 約給付工作報酬,故援引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 及第6款,終止勞動契約。復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4項
之規定準用同法第17條之規定,被告應給付原告資遣費 。再依勞動基準法第19條之規定,被告應發給原告服務 證明書。另被告應給付原告應休未休之特別休假獎金。 ⒉被告公司應給付原告資遣費共計71,199元: ⑴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3年4月9日台83勞動二字第25564號 函月平均工資之計算係等於以勞工退休前六個月工資總 額直接除以六,較為簡易、準確及合理。復依勞基法第 2條第4款之規定,平均工資謂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六 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 ⑵本案原告前六個月平均工資為51,781元【計算式( 53,636+52,030+52,030+51,766+51,942+49,284) ÷6=51,781】。本件原告自95年9月5日任職於被告公 司,至98年6月3日共計資遣費為71,199元【計算式( 51,781)×(2+9/12)×1/2=71,199】 ⒊被告公司應給付原告應休未休特別假獎金共計17,070元: 查本案原告有應休未休之特別假共計10日,故被告應給付 應休未休特別假獎金,共計17,070元 (計算式:51,781× 6×1/(31+31+28+31+30+31 )×10= 17,070 )。 ⒋被告公司應給付未給付原告之專案獎金共計307,076元: ⑴原告於95年應徵被告公司之工作時,被告即承諾將依公 司規定發給原告專案完工獎金。惟被告97年上半年完成 之專案標的金額共計500萬元,依雙方之約定被告應核 發專案標的金額之1%為專案獎金,應為50,000元。但被 告僅核發此部分專案獎金45,000元予原告,尚積欠97年 上半年完成之專案共計5,000元。
⑵另被告尚有完工之四大專案即南科3加熱帶管控1期 (專 案總工程費20,250,000元);南科3加熱帶管控1-2期 ( 專案總工程費7,000,000元);華亞2加熱帶管控3期 (專 案總工程費1,606,900元);華亞2加熱帶管控4期 (專案 總工程費1,350,700元)。被告應發給原告此四大專案標 的價額1%之專案獎金,共計302,076元。 為此爰依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給付 原告395,3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 相符之台北縣勞資協調會會議記錄、南科3加熱帶監控1期 證明文件、華亞2加熱帶管控3期證明文件、華亞2加熱帶 管控4期證明文件、板橋82支局第00228號存證信函、原告 之存摺等件影本為證。
(二)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原告自95年任職於被告公司,至98年6月3日被告公司違法
解雇,任職期間逾兩年九個月,皆恰如其分完成工作,被 告公司並有核發工作獎金予原告之事實,顯見原告不只能 勝任被告公司之工作並有卓越表現。
⑴被告公司認原告工作表現極佳,故仍核發97年上半年完 成之專案獎金之部分45,000元予原告。惟此97年上半年 完成之專案標的金額共計500萬元,依雙方之約定被告 應核發專案標的金額之1%為專案獎金,應為50,000元。 但被告僅核發此部分專案獎金45,000元予原告,尚積欠 97 年上半年完成之專案共計5,000元。顯見被告公司確 有如期核發予員工專案獎金之制度,亦認原告工作有所 表現,故於原告任職被告公司期間,持續核發工作獎金 予原告。
⑵再者,被告公司於98年6月12日勞資爭議協調會議中, 亦承認該公司確有「專案工程完工獎金」,該協調會並 做成正式之建議方案,認定「專案工程完工獎金建議資 方應依規定如數發放」,此有該協調會會議記錄可證。 ⑶依證人丙○○於98年11月16日之證言,稱「專按獎金沒 有一定之發放方式和比例,完全視個人工作方式主觀認 定發放,是以公司主管的認定為主。原則上我拿到的部 分是以每兩年發放一次,以這兩年做完之工程來算,因 為一般工程是以兩年作為一個驗收期。」足見主管主觀 之認知為發放專案獎金之標準,原告既於97年上半年收 到專案獎金,足見被告公司係認原告表現良善,否則為 何被告公司仍核發97年上半年度專案獎金?再者,若證 人丙○○於98年11月16日之證言為真實,被告公司每兩 年發放一次專案獎金,原告於97年上半年所收到之專案 獎金,應屬95年及96年之工作表現卓越所核發之獎金, 查原告係自95年始任職於被告公司,足見原告自95年任 職於被告公司,至98年被告公司仍核發97年度上半年之 專案獎金,顯見原告工作表現非但無不佳之情,實為表 現卓越並獲被告公司實質之專案獎金獎勵。綜上,證人 丙○○於98年11月16日之證言,偽稱原告工作表現不佳 云云,其證言實前後矛盾,不足採信。況證人丙○○現 仍任職於被告公司,必然會為有利於被告公司之虛偽陳 述,且其證言未經具結不受刑法偽證罪之拘束,顯無法 迫使證人丙○○為真實之證言,故其證言不足採信。 ⒉被告無故減少原告薪資並未得原告同意,實係被告單方更 改勞動條件,顯已違反勞動契約及違反勞動基準法第14條 第1項第6款之規定,故原告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三十日內 ,依法終止勞動契約自有理由。
⑴被告於98年5月18日口頭告知原告自同年5月1日起將予 以減薪,原告不同意並終止勞動契約,要求資方依法給 付資遣費、預告期間工資、應休未休假獎金及專案工作 獎金,此有板橋82支局第00228號存證信函可證。 ⑵原告並未同意被告每月減薪7,000元,被告所提被證二 之通知書,實係被告於98年6月3日被告公司違法解雇原 告後,始郵寄予原告。被告於答辯一聲稱被告減薪已得 原告同意云云,實與事實不符。
⑶被告所提被證一之簽呈內容原告並未閱聞,該簽呈亦未 有原告之簽名,故其內容之真實性及作成之時間點極為 可議,顯係臨訟捏造欲陷原告於罪之不實指控,不足採 信。另被告所提被證二之通知書,實係被告於98年6月3 日被告公司違法解雇原告後,始郵寄予原告,該通知書 內容並非如該文件所載於98年4月1日做成,被告據以為 原告同意減薪之證明云云,實與事實不符,愈見被告臨 訟捏造不實指控欲陷原告於罪之情。
⒊被告無故減少原告之薪資及未依雙方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 酬,顯已違反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原告 得依法終止勞動契約。查原告任職於被告公司期間之薪資 為每月51,942元,惟被告於98年6月5日竟僅給付原告42, 284元,此有被告匯款原告之存摺可證。再者,被告亦未 依雙方勞動條件給付專案工作獎金,詳如上述。故原告依 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自有 理由。
⒋原告並無被告所指違反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2款及第 4款規定之情。
⑴被告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就其解僱原告 乙節,並不否認,並辯稱係原告有勞基法第12條第1項 第2、4款事由,始解僱原告云云,然被告依法即應就此 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而非空言指摘。
⑵原告並無任何被告所指暴行或重大侮辱之行為,被告據 此以為解雇原告之事由,實屬無稽。再者,被告未具體 舉證證明原告有任何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之情,臨 訟捏造空泛不實之指控,愈見被告違法解雇原告之情。 ⒌退步言之,縱被告認原告工作有未盡如意之情,逕予採取 強烈之資遣手段亦有違憲法保障之工作權、比例原則及解 雇之最後手段性。
⑴基於憲法第15條工作權應予保障之規定,雇主資遣勞工 時,既涉及勞工工作權將行喪失之問題,法律上自可要
求雇主於可期待範圍內,捨資遣而採用對勞工權益影響 較輕之措施。是以,雇主依勞動基準法為由終止勞動契 約時,應具備最後手段性之要件,方可以不能勝任為由 終止勞動契約。
⑵按解雇既係以雇主單方面之意志決定勞動關係之存續與 否,自應為雇主終極、無法迴避而不得已之最後手段。 蓋解雇之效果將使勞工既有之工作權喪失,要屬憲法第 十五條所表彰之工作權保障之核心範圍。因此,在決定 得否解雇時,要求雇主於可期待之範圍內,捨解雇而優 先採取對勞工影響較低之其他措施(例如變更勞動條件 、先給予懲戒或其他之不利處分),應屬合理並符合憲 法第十五條所揭示之價值,且與勞基法第一條第一項所 規定之立法目的相合。從而,不論解雇之事由為何,除 應顧及程序之合法性外,尚需無其他繼續雇用勞工之可 能時,方屬正當;此不僅著眼於勞工工作權之保障,更 可藉此敦促雇主在決定解雇前,先行對勞工施以程度較 輕微之處分,以促使勞工增加其主觀上之敬業精神及客 觀之工作學能,降低雇主之經營成本,俾調和勞資雙方 之權益。(最高法院民事裁定92年度台簡上字第27號及 新竹地方法院89年度勞簡上字第4號)。
⑶綜上所述,被告未舉證證明原告有任何違背勞動契約或 工作規則之情,率予原告違法解雇即有違解雇之最後手 段原則及勞動法令之相關規定。原告主張被告無故減少 原告之薪資及未依雙方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顯已違 反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被告單方更改 勞動條件顯已違反勞動契約及違反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 1項第6款之規定,故原告自得依法終止勞動契約,並請 求被告依法給付資遣費、預告期間工資、應休未休之休 假獎金及工作專案獎金,非無理由。
⒍證人之證言及98年11月16日庭訊所提之「反應處理單」書 面資料與本件之待證事實,原告是否有違法勞動基準法第 12條第1項第2、4款,達被告公司予以終止勞動契約之待 證事實無涉,茲一一駁斥如下:
⑴被告於98年11月16日庭訊所提之「反應處理單」,其上 明白載述「…未造成華亞公司工程損失…」,且該文件 未有原告丁○○之簽名,原告亦未見聞此文件,其文件 顯非真實,況該文件簽署之日期分別為「6月4日」、「 6月14日」、「6月5日」,皆於被告公司於「6月3日」 對原告發出終止勞動契約之通知後,顯見該文件係臨訟 虛偽捏造不足採信。再者,證人丙○○於98年11月16日
證稱,被告公司編制有二十人,證人丙○○下轄之部屬 即多達十二人,顯見證人丙○○身為主管統籌規劃公司 工作運作,縱工作有所疏失亦非原告一人之責。 ⑵再者,若證人丙○○於98年11月16日之證言為真實,證 人丙○○稱對原告工作有不妥適之處,其處理為「先以 口頭告知,再提出書面文件,再親自去施工現場確認問 題發生原因」,被告既主張原告工作有未盡良善之處, 依被告公司主管證人丙○○之證詞,被告公司應有相關 書面資料佐證原告工作內容確經其主管即證人丙○○以 書面資料溝通,然被告公司皆未提出相關書面資料以實 其說,顯見證人玉郎於98年11月16日之證言虛偽不實, 不足採信。
⑶證人丙○○於98年11月16日證稱被告公司兩名離職同事 與原告相關云云實屬無稽,被告公司未舉證以實其說且 與本案之待證事實,原告是否有違反被告公司所主張之 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2、4款之待證事實無涉,不 再贅述。
⑷證人其餘之證言皆屬臨訟匿飾之虛偽陳述,且該證言未 經具結,該證言顯不足採信。
⒎原告任職於被告公司並未連續曠職三日以上,被告公司反 覆指稱原告曠職兩日並以證人之言虛偽反覆指稱原告有曠 職兩日云云,實與待證事實原告是否有違勞動基準法之規 定達被告違法懲戒解雇原告之程度無涉。
⑴按「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三日,或一個月內曠工達六日 者。」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⑵本案原告任職於被告公司期間皆恪盡職責,孰料,被告 公司於95年5月18日左右告知欲對原告實施減薪,並未 告知理由致使原告難以接受,遂前往法院尋求法律協助 ,故其並非無故曠職,實係被告公司單方欲修改勞動條 件,原告無法接受。再者,被告主張原告曠職二日一節 ,並未具體提出證據資料,僅以未具結之證人甲○○於 98 年11月16日之證言為據。衡諸常情證人甲○○尚任 職於被告公司,必然會為有利於被告公司之虛偽陳述且 其證言未經具結不受刑法偽證罪之拘束,顯無法迫使證 人甲○○為真實之證言,故其證言不足採信。退步言之 ,縱使原告曠職二日一節為真實,亦不構成勞動基準法 第12 條第1項第6款之情。況被告於本案係主張原告有 違反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2、4款,故原告有無曠 職二日與本案之待證事實無涉。被告公司自不得據以為 終止勞動契約之事由。
⒏被告於本案係主張原告有違反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2 、4款云云,惟原告於98年9月30日提出聲請調查證據狀, 要求被告公司提出存在於原告與被告間之「勞動契約及工 作規則」,被告於鈞院庭訊時聲稱,被告公司並無「勞動 契約及工作規則」。被告既無「勞動契約及工作規則」, 其主張原告違反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違反勞動 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其所指為何?違反勞動 契約或工作規則之判斷標準為何?被告公司既無客觀存在 之「勞動契約及工作規則」,其據以主張原告違反之客觀 判斷標準為何?顯見,本件係被告原欲假借減薪之名義以 達強迫勞工離職之違法解雇。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於本件並無主張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6款之 餘地,故其主張顯無理由:
⒈按因原告於被告公司之工作期間,表現狀況不良,屢經規 勸亦無法達成工作上的需求,且與同事間的互動不良,無 法與同事間互助合作完成專案,造成其他同事及公司之負 擔,經公司討論,並徵得原告之同意,故予以每月減薪7, 000元,此有被告公司之簽呈及通知書可稽。 ⒉然按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6款之規定:「五、 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或對於按件計酬之勞工 不供給充分之工作者。六、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 ,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今查,被告公司均按期 給付原告薪資,亦未有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 害原告權益之虞等情事,原告僅以其已同意之減薪情事以 為主張,實無理由。
⒊按依證人丙○○於98年11月16日之證詞係稱:「98年4月 時先用電話和原告溝通,原告有同意減薪這件事。」、而 證人甲○○於當日亦稱:「98年3月底有溝通過,在辦公 室的時候,原告有考慮,晚上的時候,原告有打電話給我 表示原則上是同意減薪,具體的減薪幅度沒有談,我請他 跟工程部的經理作確認,所以在同年4月1日,工程部的經 理有與我回報原告同意減薪的金額,我就請其簽回報。減 薪執行是由原告沒來上班之前一天或前兩天所開的會議公 布之後。」,顯見,原告確有同意減薪情事,其事後否認 ,實不足採。
⒋按依證人丙○○於98年11月16日之證詞係稱:「專案獎金 沒有一定之發放方式和比例,完全視個人工作方式主觀的 認定發放,是以公司主管認定為主。原則上我拿到的部分 是以每兩年來發放一次,以這兩年做完的工程來算,因為
一般工程是以兩年作為一個驗收期。專案獎金每年度只發 放一次,以那個年度完成的工程來發放。」、而證人甲○ ○於當日亦稱:「專案獎金發放方式大致上與證人謝先生 今日庭呈所述內容與時間是一致的,在金額部分我會與謝 經理討論調配後再決定發放。」,基上顯見:專案獎金並 非兩造間勞動契約所約定,況被告公司於專案獎金部分係 於專案結束後,再視員工個人之表現予以發放,該獎金並 非經常性給與,況原告離職時,該四大專案均尚未完工, 亦不符合被告公司之發放要件,基此,原告並無請領系爭 專案獎金之權利,自屬無疑。
⒌基上,原告自無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6款規定 終止契約之事由,則其主張自無理由。
(二)被告於本件確有勞動基準法第12條1項第2、4款之情事, 則依同法第18條之規定自不得請求資遣費:
⒈按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2、4款之規定:「二、對 於雇主、雇主家屬、雇主代理人或其他共同工作之勞工, 實施暴行或有重大侮辱之行為者。四、違反勞動契約或工 作規則,情節重大者。」,今查,原告於98年5月19日、 20 日其所負責之工程仍在進行中,無正式請假批准,無 故曠職,且均未對目前負責工程做適切處理,已造成公司 嚴重損失,被告公司並發曠職通知予原告,原告該行為已 造成業主對公司執行能力造成重大誤解,已屬違反勞動契 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另原告於其後,於辦公室對同 事及主管咆哮,並有重大侮辱行為,嚴重影響公司主管的 領導統御,及傷害公司同仁情誼,影響工作秩序,基此, 被告公司自得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2、4款予以終 止勞動契約,被告公司即於民國98年6月3日終止原告之勞 動契約,此有通知書可稽。
⒉按依勞動基準法第18條之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勞 工不得向雇主請求加發預告期間工資及資遣費:一、依第 十二條或第十五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今查,被告 公司係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之規定終止勞動契約,則依上 規定,原告自不得請求資遣費,自屬當然。
⒊按依證人丙○○於98年11月16日之證詞係稱:「原告常會 因為他個人負責的部份,而影響整個工程,讓公司常常替 原告善後,平日與公司員工相處起來也常引起糾紛,今日 庭呈原告不適任之書面證據。」、「以前與原告共同負責 專案的人皆已離職,兩位同事離職的原因,是無法與原告 配合共事,以一專案南科三加熱帶工程一期及二期執行部 分具體來說,原告並沒有負責到指揮調度的工作,讓配合
的同事不知所措。」;而證人甲○○於當日亦稱:「曠職 的部分,原告在19、20號連續兩天沒有來上班,我有請公 司小姐以電話通知原告來上班,所以原告21號有進公司。 」、「98年5月19、20日當時原告負責華亞科技加熱帶工 程,因為工程負責人只有原告一人,原告因沒來上班也未 與業者溝通,致工程業者打電話與我關切詢問,以致工程 業者對公司不諒解。」、「今日庭呈工程之異常處理單是 因為原告在執行華亞加熱帶工程監工時發生爭執,業主那 對於工程延宕的部份予以罰扣。」,基上顯見:原告於被 告公司之工作期間,表現狀況不良,屢經規勸亦法達成工 作上的需求,且與同事間的互動不良,無法與同事間互助 合作完成專案,造成其他同事及公司之負擔,且於98年5 月19日、20日其所負責之工程仍在進行中,無正式請假批 准,無故曠職,且均未對當時負責工程做適切處理,致工 程業者對公司不諒解,已造成公司嚴重損失,並被罰款, 被告公司自得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2、4款予以終 止勞動契約,則依同法第18條之規定自不得請求資遣費。(三)關於原告請求之應休未休之之特別休假獎金,被告公司實 不知其權源為何,況被告公司既得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 之規定終止勞動契約,則原告自無權請求應休未休之之特 別休假獎金,自屬當然。
(四)關於原告所請求之專案獎金云云,惟查:專案獎金並非兩 造間勞動契約所約定,況被告公司於專案獎金部分係於專 案結束後,再視員工個人之表現予以發放,該獎金並非經 常性給與,今查,原告既已有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2 、4款之事由,其顯無權請求所謂之專案獎金,自屬當然 。況觀之其請求之內容,竟尚有未完工之四大專案,則顯 見:其請求之專案獎金顯無理由。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台北縣勞資協調會會 議記錄、南科3加熱帶監控1期證明文件、華亞2加熱帶管控3 期證明文件、華亞2加熱帶管控4期證明文件、板橋82支局第 00228號存證信函、原告之存摺等件影本為證。被告公司對 於曾僱用原告乙節亦不爭執,惟辯稱: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因 原告有違反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2款、第4款之情形,被告已 於98年6月3日通知與原告終止契淤,依法原告自不得請求資 遣費、未休假之獎金及專案獎金云云。
(二)經查,按「勞動契約,分為定期契約及不定期契約。臨時性 、短期性、季節性及特定性工作得為定期契約;有繼續性工 作應為不定期契約。」,勞動基準法第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原告受僱於被告公司工作,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兩造間之 勞動契約關係所約定之勞務內容顯然並非屬於臨時性、短期 性、季節性及特定性之工作,而屬於有繼續性之工作,則依 前揭規定,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應屬於不定期契約之事實,應 堪以認定。
(三)復按「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或對於按件計酬之 勞工不供給充分之工作者。」、「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 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 契約,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及第6款定有明文。查 本件原告自95年任職於被告公司,擔任專案工作,為兩造所 不否認,而被告公司於98年4月間所作成將原告減薪之決定 ,雖辯稱業經原告同意云云,惟為原告所否認,而被告雖舉 出證人丙○○、甲○○到庭證稱減薪有經原告同意云云,惟 該二位證人均仍係被告公司之職員,且復未提出任何有經原 告同意之書面資料以供審酌,資難期僅依該證人片面之證言 即認原告有同意被告減薪,參之原告係於98年5間即提起本 訴,此時間點亦與被告公司將對原告減薪之爭執點相近,是 本件原告主張其未同意被告減薪等語,應可採信,是原告主 張被告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故其援引勞動基準法第 14條第1項第5款及第6款之相關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自屬有 據。
(四)被告雖另抗辯稱: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2、4款之規 定:「勞工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 ---,二、對於雇主、雇主家屬、雇主代理人或其他共同 工作之勞工,實施暴行或有重大侮辱之行為者。四、違反勞 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而原告於98年5月19 日、20日其所負責之工程仍在進行中,無正式請假批准,無 故曠職,且均未對目前負責工程做適切處理,已造成公司嚴 重損失,被告公司並發曠職通知予原告,原告該行為已造成 業主對公司執行能力造成重大誤解,已屬違反勞動契約或工 作規則,情節重大;另原告於其後,於辦公室對同事及主管 咆哮,並有重大侮辱行為,嚴重影響公司主管的領導統御, 及傷害公司同仁情誼,影響工作秩序,基此,被告公司自得 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2、4款予以終止勞動契約,被 告公司即於98年6月3日終止原告之勞動契約,此有通知書可 稽云云,然查,依被告所言,原告僅係曠工二日,與該法第 12條第1項第6款之須曠職3日之規定尚有未合,而被告主張 之有違反同條第1項第2、4之情形,亦僅係空泛之指稱,究 屬如何具體之情況有對其他同仁構成重大侮辱,或如何違反 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以致情節重大?故被告以此主張終止
勞動契約,即非可採,況且,依時間點觀之,被告亦係在原 告對減薪有所爭議而主張終止勞動契約後,始以事後補據之 方式,主張終止勞動契約,亦非適法。
(五)從而,原告主張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4項之規定準用同法 第17條之規定,被告應給付原告資遣費。另被告亦應給付原 告應休未休之特別休假獎金。
1.被告公司應給付原告資遣費部分:
按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3年4月9日台83勞動二字第25564 號函示:勞工月平均工資之計算係等於以勞工退休前六個 月工資總額直接除以六,較為簡易、準確及合理。而依勞 基法第2條第4款之規定,平均工資謂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 前六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 。本件原告之終止勞動契約時前六個月平均工資為51,781 元【計算方式如後:(53,636+52,030+52,030+51,766 +51,942+49,284)÷6=51,781】。本件原告既自95年9 月5日任職於被告公司,至98年6月3日共計資遣費應為71, 199元【計算方式:(51,781)×(2+9/12)×1/2= 71,199】,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屬有理。 2.被告公司應給付原告應休未休特別假獎金部分: 查本件原告主張有應休未休之特別假共計10日,對此被告 公司復無法舉證說明原告有休假之事實,故原告請求被告 應給付應休未休特別假獎金,共計17,070元 (計算式: 51,781×6×1/(31+31+28+31+30+31 )×10= 17,070 )部 分,亦應予准許。
3.原告請求被告公司應給付未給付原告之專案獎金部分: 原告主張於95年應徵被告公司之工作時,被告即承諾將依 公司規定發給原告專案完工獎金云云,為被告所否認。而 所謂之專案獎金亦非經常性之給與,依法自非屬工資之一 部分,而依證人丙○○證稱:「專案獎金沒有一定的發放 方式和比例,完全視個人工作方式主觀的認定發放,是以 公司主管的認定為主。」,而證人甲○○亦證稱:「專案 獎金的發放方式,原則上大致與證人謝先生所述之內容與 時間上是一致的,在金額部分我會與謝經理討論調配後再 決定發放。」(見本院98年11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足 見該獎金之分配方式、金額,皆非事先確定,是原告主張 以固定之比例謂被告應給付予伊本件之獎金,即非有據, 此部分之主張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給付資遣費及應休未休假之獎 金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共計88,26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98年6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之請求,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4項,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之規定,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依上開規定就原 告勝訴部分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另本院並依被告之聲請 准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論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及答辯,於判決結果並 無影響,毋庸一一予以論述,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4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 石于倩
法 官 程萬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石于倩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