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薪資等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勞簡字,98年度,100號
PCEV,98,板勞簡,100,2009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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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8年度板勞簡字第100號
原   告 甲○○
被   告 浲琪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板勞簡字第100號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於中
華民國98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下
午4時,在本院板橋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
下︰
    法 官 解惟本
    書記官 吳祉瑩
    通 譯 王曉萍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甲、原告方面﹕起訴狀原先主張原告自民國(下同)93年7月起 至98年4月23日止任職於被告浲琪實業有限公司,於96年2月 1 日被告浲琪實業有限公司在未告知原告情況下,將原告人 事資料轉由被告上蘋實業有限公司支付薪資,惟被告公司負 責人為夫妻關係,於同一地址分設公司,經營同一事業。原 告每月薪資新台幣(下同)30000元,而被告公司98年3、4 月未發放薪資,尚積欠原告薪資60000元;另被告公司未營 業後後,亦未給付資遣費,以舊制計算,自93年7月起至94 年6月30日止,共計1年,被告公司應給付原告資遣費30000 元;以新制計算,自94年7月1日起至98年間止,共計5年, 被告公司應給付原告資遣費75000元,加計積欠薪資共計 165000元,爰依兩造間之勞動契約請求被告浲琪實業有限公 司、上蘋實業有限公司給付165000元等語,嗣原告撤回資遣 費及被告上蘋實業有限公司部分之請求,僅請求被告浲琪實 業有限公司給付原告工資60000元。
三、證據:提出98年4月份出勤表、投保資料明細表、所得稅扣 繳憑單、銀行帳戶、薪資轉帳明細表等件影本為證。乙、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乙、得心證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98年4月份出勤表、投保資 料明細表、所得稅扣繳憑單、銀行帳戶、薪資轉帳明細表等 件影本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亦未到庭提出書面為何答辯 或陳述,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但法令另有規定或勞雇雙方另 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工資之給付,除當事人有特別約定或 按月預付者外,每月至少定期發給二次;按件計酬者亦同。 勞動基準法第第22條第2項、第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 告既僱用原告服勞務,積欠原告98年3、4月工資60000元, 自有依上開規定給付原告工資之義務,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 付。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如主文所示之工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第1項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 吳祉瑩 法 官 解惟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北縣板橋市○○路○段30巷1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祉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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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浲琪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上蘋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琪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