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房屋等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簡字,97年度,3562號
PCEV,97,板簡,3562,20091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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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7年度板簡字第3562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前列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吳孟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板簡字第3562號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於中
華民國98年11月30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98年12月14日下午4
時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程萬全
    書記官 石于倩
    通 譯 廖玲玲
朗讀案由,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 文
被告等應將座落於門牌號碼為台北縣永和市○○街162巷3號4樓房屋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應自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九日起至遷讓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之履行期為叁個月。
訴訟費用由被告等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拾壹萬貳仟肆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 由 要 領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一)座落台北縣永和市○○街162巷3號4樓房屋係原告向先父 張吉森買得,並於民國(下同)91年7月8日完成登記為原 告所有,惟被告姐妹迄今仍無權占用,拒不返還原告。爰 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返還上揭房屋。又被告等自91年7 月9日起無權占用該房屋迄今,被告等受有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 致原告受有損害,系爭房屋於當地之租金行情約為新台幣 (下同)12,000元,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等應 給付原告自91年8月9日起至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以 12,000元計算之損害金。為此,原告爰依民法第767條、 第179條之規定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等應將座落台北 縣永和市○○街162巷3號4樓房屋返還原告,並應給付原 告自91年8月9日起至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以12,000



元計算之損害金,及自各期損害金應給付日起,均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情,業據提出建物登 記謄本、房屋稅繳稅證明影本、系爭房屋照片、591房 屋交易網永和市○○街207巷22號3樓租金行情資料 及照片、591房屋交易網永和市○○街租金行情資料及 照片、591房屋交易網永和市97年1月至10月整層 住家租屋行情、91年6月15日被告乙○○與警員對話 錄音譯文、被告把五樓當作狗圈用來養狗及堆放其廢棄物 品的照片、被告96年3月10日和96年6月8日寫給 原告的兩封警告信、被告95年度家上更(一)字第18 號案95年12月26日答辯狀中自行提供的其於95年 11月27日寫給原告的無署名的信件、被告92年度家 訴字第46號案自行提供的父親張吉森去世後郵政儲金簿 交易明細、被告95年8月底寫給原告的無署名的信件台 灣板橋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98號民事判決影本、台 灣高等法院96年度家上更(二)字18號民事判決影本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21號民事裁定影本、 台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訴字第4107號刑事判決影本 、原告93年10月5日回復被告存證信函之存證信函、被告 93年度訴字第98號案九十三年十月六日準備狀、被告 95年度家上更(一)字第18號案95年12月26日 答辯狀中自行提供的其於95年11月27日寫給原告的 無署名的信件、被告96年7月19日寫給原告的無署名 的辱罵信、父親張吉森93年4月1日至98年3月31 日郵局存款交易明細、97年6月原告寄給被告請求其返 還房屋及賠償按月以系爭房屋於當地之租金行情約1萬2 千元計算之損害金之存證信函、被告丁○○於鈞院93年 度家訴字第98號案之93年6月7日起訴狀、92年度上 訴字第4107號被告丁○○93年1月9日開庭筆錄、台灣板橋 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21211號證人賴月英92年3月 5 日證詞、被告95年度家上更(一)字第18號案95 年12月26日答辯狀中自行提供之物證一,即其95年 11月27日寫給原告之無署名信件、91年8月6日被告 丁○○誣告原告偽造文書告訴狀、91年6月27日凌小 姐與父親電話錄音譯文、95年度家上更(一)字第18 號案原告95年11月答辯狀之證七,即原告正式向被告 索討祖宗牌位以便祭拜之書面請求、被告94年度家上字第 1號94年5月20日答辯狀中自行提供之證四,即其92年1月 14 日向里長坦白表露心機之錄音譯文、被告94年度家 上字第1號案94年5月20日準備狀及95年度家上更



(一)字第18號案96年1月31日準備狀中,兩度呈 交當庭
法官所謂的『丙○○良心債單據』等件影本為證。(二)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1)參照591房屋交易網系爭房屋約21坪於當地租金行 情約為1萬2千元:
1參照台北縣永和市○○街207巷22號3樓26坪, 與系爭房屋鄰巷,月租1萬5千元,54天成交。 2參照台北縣永和市○○街XXX巷XX號5樓18坪, 月租1萬元,32天成交。
3參照台北縣永和市97年1至10月,整層住家租屋行 情平均為每坪598元系爭房屋21坪租金約為125 58元。
(2)91年7月2日父親去世後留有全套家電、家具等生活設備 用品,原告本應享有四分之一繼承權,然被告自父親去 世一個月前就強行搶走原告擁有30幾年的房屋鑰匙, 不准原告踏入四樓房屋半步。因此被告自父親去世後就 獨享父親遺留的全部家電、家具等生活設備用品至今, 此有91年6月15日被告乙○○與警員對話錄音譯文可證。 乙○○:所以我現在不讓他進來!
丙○○:我拿回我的鎖匙,我現在拿鎖匙而已,也不要拿 什麼東西,那些東西像他 (指警員)講的,拿給 父親,父親要交給誰就交給誰。
警員:對呀,東西要拿出來,就算拿給我,我也沒辦法對 她怎麼樣. 她說鎖匙在你姐姐那...... 你也沒辦 法去拿, 你去那邊, 她就說你騷擾......。 警員:你現在辦過戶啦?改天,你父親過身之後,你家三 姐妹沒有什麼事,沒告你,我才隨便你!你知道我 的意思?
警員:你家姐妹就是用這"保護令"把你限制,你還笨笨的 ,我都看不懂,這"保護令"是她們的護身符,你怎 麼這麼笨?
(3)自父親去世至今,被告不但獨佔四樓房屋,而且還把原 告居住的五樓當作狗圈,用來養狗和堆放其廢棄的用品 。此有被告96年3月10日和96年6月8日寫給原告的兩封以 <警告>為標題的信件為證,而且被告還在此警告信中 盛氣凌人地警告原告毫無權利抗議其此種行為。原告也 早於96年度家上更(二)字第18號案97年1月答辯狀 中將此兩封信呈於當庭法官。
(4)被告不但獨佔四樓,濫用五樓,而且還欺人太甚,對原



告居住的五樓斷水斷電,甚至連原告8個月的女兒都不 放過,肆意虐待,為所欲為。此有被告於95年度家上 更(一)字第18號案95年12月26日答辯狀中自行提供 的物證一,也就是被告在95年11月27日寫給原告的無署 名的信為證。被告來信中第15頁第30、34行、第16頁第3 行載明“父母的資源並不包括水電這種必須另計費的消 耗品。我們還真判斷正確,在你們沒兌現自己說要付費 的話下,沒去信你的鬼話,而堅持在晚上11:00斷電,早 上7:00通電,真是正確省錢的決定,若硬要說我們有虐 人的話,那也就是針對腦袋壞掉,淩虐小孩及欺侮夫家 的你們做合理的虐待罷了”且從此話語中清楚表明,被 告一邊欺騙原告稱水電費是由其個人支付,一邊又拒絕 原告要付其水電費以保證用水用電的請求,執意對原告 全家斷水斷電。然從92年度家訴字第46號案被告93 年1月12日答辯狀中自行提交的父親張吉森去世後郵政儲 金簿交易明細清楚表明,被告所有水電費,甚至電信費 竟都是其暗中擅自動用尚未協議分割的父親遺產支付, 大行侵占、迫害之實,其囂張跋扈、欺人太甚的程度可 想而知。且被告在92年度家訴字第46號母親遺產分 割一案中,又互相串供、做偽證、欺瞞
法官,致原告受敗訴之判決確定,詳見台灣高等法院93 年度家上易字第29號判決。
(5)95年8月底,被告寫了一封無署名的信給原告,被告於信 中趾高氣揚地承認道「告你偽造文書來報復你,毀了你 (來信第2頁第27行)」以及「你們夫妻倆根本是空有高 學歷,實有低判斷力的呆子,竟被你們最瞧不起的低學 歷者擺佈(來信第4頁第11、12行)」。此話語將被告囂 張跋扈,逞性妄為的猖狂個性表露得淋漓盡致。原告也 早於95年度家上更(一)字第18號案95年12月答辯狀中 將此信呈於當庭法官。
(6)系爭房地被告曾經向鈞院起訴,『被告應將座落台北縣 永和市○○段六八七地號之三土地及門牌號碼台北縣永 和市○○街一六二巷三號四樓房屋以買賣名義丙○○為 買受人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經鈞院93 年度家訴字第98號判決後(原證十三),原告提起第 二審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家上更(二)字第 18號判決『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張吉森就系爭房 地所為買賣並非真正,且登記程序亦有瑕疵,而屬無效 ,為不可採。上訴人抗辯:伊父張吉森確於生前將系爭 房地以160萬元讓售予伊,伊並已付清買賣價款,為



可採。從而,被上訴人本於共同繼承人地位,請求上訴 人應將91年7月8日中和地政所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 記予以塗銷,以回復原狀,為無理由,不應準許。原審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 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被告提起第三審上訴,經 最高法院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揭案件均由被告訴訟代 理人吳孟玲律師代理,知之甚稔,被告主張原告與父親 之買賣契約不存在,顯無理由。
(7)被告等自91年7月9日起無權占用該房屋迄今,被告 等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 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致原告受有損害,系爭房 屋於當地之租金行情約為1萬2千元,爰依民法第17 9條規定請求被告等應給付原告自民國91年8月9日 起至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以1萬2千元計算之損 害金。
(8)就系爭房屋,被告等伺父親張吉森91年7月2日去世 死無對證之機,精心預謀,聯合串供,委托其本案代理 人吳孟玲律師代理訴訟,誣告原告偽造文書、逃稅漏稅 、假買賣、盜竊等罪名。業經板橋地院91年度偵字第 21211號、訴字第1218號、台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訴字 第4107號偵查審理後確定判決被告所訴原告之罪名並非 事實,原告無罪。
(9)被告受刑事確定判決敗訴後,繼續委託其本案代理人吳 孟玲律師對原告提出民事訴訟,再次捏造事實,主張『 系爭房屋買賣並非真正,買賣契約無效,應將系爭房屋 所有權移轉予以塗銷』。然經台灣高等法院96年度家 上更(二)字18號確定判決被告前訴之主張為無理由 ,不應准許。
(10)被告及其訴訟代理人吳孟玲律師在明知所有實情、訴訟 過程及確定判決書之情形下,利用法官大人鮮知系爭房 屋訴訟歷史,仍於答辯狀甚至庭審中刻意歪曲早已偵查 完畢的事實,企圖轉移焦點,聲稱『原告雖在九十一年 六月間與雙方父親成立簡易房地買賣協議並辦理過戶移 轉至原告名下,然原告並未繳清雙方約定之一百六十萬 價款,為此被告等曾於九十三年九月十六日以存證信函 催請原告給付新台幣一百萬元,然原告拒絕給付,其後 被告又再於九十三年十月四日以存證信函解除系爭買賣 協議,因此雙方之買賣契約不存在。原告主張其為系爭 房屋所有權人,以此請求被告返還房地並給付損害金,



於法無據,應予駁回』,更是一再自曝其行為者及教唆 者捏造事實之短,企圖積非成是,彰彰明甚。被告訴訟 代理人吳孟玲律師作為專業司法人員,理應更加尊重司 法及其三審定讞之判決,以做出正面示範於當事人,而 今卻實令原告對其職業操守深表遺憾。且被告既一如既 往地委託吳孟玲律師代為訴訟,而被告又請吳孟玲律師 親呈於法官大人如此專業水準之民事答辯暨反訴狀(顯 然出自專業律師之手),然在此反訴狀中卻從頭至尾都 不見其委認律師吳孟玲之大名出現,以示負責,其中詭 異,耐人尋味。
(11)被告於答辯狀中故技重施,利用法官大人鮮知系爭房屋 訴訟歷史,將其於歷次刑、民庭審理過程中所捏造的事 實再次載入其答辯狀中,企圖偷天換日,逞其栽贓陷害 之能事。然從被告戊○○和乙○○94年5月20日對 話錄音中(詳見95年度家上更(一)字第18號案原 告95年11月答辯狀之證四錄音帶及譯文)戊○○: 媽媽的事情,我們現在還沒有犯罪,但過幾天就要犯罪 了。
乙○○:對啊,過幾天就要犯罪了。
戊○○:所以,寫他(指丙○○)壞啊!看到他壞這樣 子,不然我們就完了!我們堅持(玉插話……
)他能怎樣子?!
乙○○:(插話……)
戊○○:他休想!
戊○○:哎呀!妳不要怕啦!不要說!他那天,那天狀 子喔,八成都是騙人的,有什麼什麼證據,有
個屁啊!證據都拿不出來!
及被告戊○○和乙○○96年3月21日和96年6月 10日對話錄音及其播放其暗中偷錄其共犯被告丁○○ 對話錄音中(詳見96年度家上更(二)字第18號原 告97年1月答辯狀之證一、證二錄音帶及譯文)『惠 :現在要拉我,現在要拉我,她(指丁○○)要拉我, 我感覺她、她動、動那個丙○○的那個股票,弄到朱榮 豐(丁○○丈夫)的股票裡,然後先進,然後把他(朱 榮豐)股票轉出來。然後,我剛才那一句話啦,然後她 覺得自己,她怕、她有一天股票的事情,然後就說:「 我跟朱榮豐的事情」,她、她有怕,她開始怕了!「為 什麼我們會被丙○○這樣子,打算告訴他事情,不然他 會告。」看? 吧!活該丙○○!我要讓他,心不甘情不 願!』『惠:他說我們犯罪的事情,然後我們講(摩托



聲),然後變成妳沒拿,然後就說,為了姐姐,為了姐 姐,我只知道。梅:因為被判犯罪,而服役幾年。惠: 是妳吧!害我變這樣子,差一點丙○○才變這樣子。然 後,我的想法不一定是妳們兩個人的想法。玉:我們要 保持同一個原則,對不對?惠:妳剛剛說的那個證據嗎 ?抓不到!』『惠:對!利益陷阱罪證我強調,現在已 經告訴了(刑事訴訟),對不對,你們(指丁○○一家 )幾個去告,警察局備案就誣告(我們誣告就成立), 對不對?我說、我說為了妳才誣告。
玉:她到那麼久為了你(惠)
惠:為了你才誣告,她偷偷哭哦,她以為我不知道!… …我這麼仁慈哦,要擔心老子那個,然後擔心妳會變成 誣告(系爭房屋買賣一案),我要抱一份歉疚感。 梅:對啦!你好歉疚哦!
惠:有什麼好歉疚妳的?!我不是那個,不是我要妳來 的啊!我要是早,早在犯(指犯案),早那個放手,老 媽子,老媽的事情,我早放手,讓妳們去跟丙○○那個 ,我有事嗎?!』
被告互相坦承系爭房屋買賣一案是其有預謀、有企圖的 誣告,不但使其謊言不攻自破,而且還充分暴露了被告 誣告、侵佔母親遺產及原告早年寄存於其名下的股票之 罪行,及其擔心原告日後會對其提出刑事告訴,而致其 受勞獄之災的惶恐心態。
(12)被告於答辯狀中聲稱『(第三者之)被告早於93年1 0月4日以存證信函解除了系爭房屋買賣契約,因此雙 方之買賣契約不存在』更是無稽之談。台灣高院92年 度上訴字第4107號刑事確定判決於93年2月17 日生效,然被告卻在收到此確定判決8個月後,再次捏 造業經高院早已偵查完畢的事實,寄出前訴存證信函, 而原告也於當時委請律師於93年10月5日以存證信 函揭穿被告誣告、偽證、侵佔、盜竊等諸多不法行為, 並鄭重駁斥其要求解除買賣契約之不法主張。
(13)因被告不但獨佔四樓,濫用五樓(把原告居住的五樓室 內當作狗圈,用來養狗和堆放其廢棄的物品,而且還欺 人太甚,對原告居住的五樓斷水斷電,甚至連原告年幼 的女兒都難逃其虐待迫害,而且還不準原告有任何不滿 。被告一邊欺騙原告稱水電費是由其個人支付(實則被 告所有水電費,甚至電信費都是其暗中擅自動用尚未協 議分割的父親遺產支付),一邊又拒絕原告要付其水電 費以保證基本用水用電的請求,執意對原告全家斷水斷



電,大行侵占、迫害之實,其囂張跋扈、欺人太甚的程 度實在令人忍無可忍,萬般無奈之下,原告一家四口被 迫在外租了一間五坪大小的房間,以保證最基本的正常 生活和學習,但因此房面積有限,原告一家四口一日三 餐只能外食,對原告兩個年幼女兒的健康成長、生活學 習,造成了極大的傷害和不便,同時對原告的經濟和精 神也造成了巨大的損害。然而,為了盡量不影響兩個年 幼女兒的學習生活,原告住址現已遷移至台北縣永和市 ○○路7巷14弄5號4樓。
(14)被告於98年3月13日答辯狀中,從頭至尾捏造事實 、顛倒是非,企圖為自己的醜行遮羞,然因被告撒謊成 性,謊言太多,就連自己都記不清楚了,故難免顧此失 彼。正如被告於鈞院93年度家訴字第98號案向原告 提出告訴,要求原告償還其墊付的父親醫療看護費四分 之一擔份,合計95251。然被告卻早在92年度家訴字第 46號母親遺產分割一案之93年1月12日答辯狀中 自行提供的父親郵局存摺交易明細上,親筆載明了父親 所有醫療看護費都是由父親存款支付,從而暴露了被告 捏造事實,互相做偽證,進行欺詐侵佔的不法行徑。就 被告98年3月13日答辯狀,現一一引用被告在其得 意忘形之下寫給原告的眾多<警告信>來揭露其善謊、 栽贓、賊喊捉賊的拙劣手段,其眾多謊言則不攻自破: ⑴被告所謂『被告並未獨佔父親遺留之房屋,也未將五樓 當作狗屋。系爭房屋為原、被告自幼居住之住所,由於 原告自青少年時期自願居住五樓,並飼養過小型犬及同 體型的狗,以防止小偷闖空門,後因原告長期居留大陸 ,即棄養原先所飼養的狗,被告等不忍心遂繼續飼養, 又因原告及其配偶與被告互動不佳,所以每每原告攜妻 女返台後即自行在外租屋居住,未與被告居住,並非被 告不讓其進入』『原告只要是個人返台,即會居住在此 ,並進入房屋取用物品,根本無所謂被告獨佔房屋之情 事』等語,然查:
①被告於95年度家上更(一)字第18號案95年1 2月26日答辯狀中自行提供的物證一,也就是被告 在95年11月27日寫給原告的無署名的來信中第 17頁第28行載明『我們並非無愛,若無愛就不會 撿一隻受虐快死的流浪狗回家養』清楚證明,被告所 謂『因原告長期居留大陸,即棄養原先所飼養的狗, 被告等不忍心遂繼續飼養』完全是被告捏造事實、顛 倒是非、惡意中傷,以為自己的惡行遮醜。




②且被告在原審庭審時,也曾自鳴得意地宣揚此事,雖 然實際上是被告蓄意把狗放在五樓室內飼養,任其隨 地排泄,以侮辱折磨原告全家,繼而逼迫原告全家外 出居住,從而達到徹底獨佔房屋的目的,而其訴訟代 理人吳孟玲律師也在場。既然吳孟玲律師深諳此事, 為何還要為被告撰寫如此惡意誹謗原告的答辯狀呢? 至於被告飼養在五樓室內的狗,究竟是被告撿來的, 還是其特意找來的就不得而知(因被告向來慣用無中 生有、誣蔑對造、美化自己的伎倆來欺世盜名,博取 法官大人的好感),但被告故意將五樓當作狗屋,虐 待折磨告訴人及告訴人妻女的事實已昭然。而且原告 多次抗議其此種惡劣行徑,卻反遭被告以96年3月 的<警告信>囂張表示『我們三人扣除樓下21坪使 用權外,還有樓上使用權1.65坪,所以說你丙○ ○沒有權利驅趕狗』
③被告在其98年3月13日答辯狀中自行提供的證物 四之第三張照片中親筆記載『父母生前就在五樓設有 倉庫』,那被告在其96年3月的<警告信>中主張 其擁有22.65坪的房屋使用權外,又於其96年 6月的<警告信>中更加囂張地向原告表示『我們對 五樓的房子有1.65坪的使用權。換句話說,我們 會將(廢棄的)東西放置在五樓』。然原告及妻女四 人卻只能屈服被告的蓄意安排,擠在總計7.55坪 的面積裡,且此7.55坪的面積裡還全數包含被告 所聲稱的『父母生前就設置的倉庫』面積,以及被告 堆棄的廢品,還有其飼養的狗及其排泄物的佔地面積 ,故原告一家四口實際可使用之面積不足3.5坪, 而且還要遭被告斷水斷電,呼吸污穢空氣。由此以觀 ,被告專橫跋扈,欺人太甚的程度就可想而知了。 ④既然被告堅持要在五樓室內養狗,那為何自己不住五 樓,如此便可方便飼養照顧,卻硬要強迫原告一家四 口住在五樓?而且,從被告提供之五樓照片可知,五 樓陽台寬敞,被告為何不把狗放在陽台飼養,卻故意 放在五樓室內飼養,任其隨地排泄,甚至跳上原告床 舖(因五樓臥室只是一個簡單隔間,並無房門,此有 被告提供之照片為證)任其發出陣陣惡臭,無非就是 蓄意要把原告賴以生存的五樓弄髒弄臭,逼迫原告外 出租房,從而達到其獨佔房屋的目的。
⑤若非被告無所不用其極,原告何須攜帶妻女外出租房 ,居無定所?從被告95年度家上更(一)字第18



號案95年12月26日答辯狀中自行提供的物證一 ,也就是被告在95年11月27日寫給原告的無署 名的來信中第15頁第37行載明『我們還很大方的 在斷電後,給你們最需要的熱水,來沖牛奶給小孩喝 (然事實上是原告及妻女被被告拒之四樓大門外時, 還低聲下氣地請求被告給點熱水給小孩沖牛奶,但被 告仍然不准原告全家任何人進入四樓洗澡,甚至半夜 因被告斷電無照明,無奈原告半夜外出買蠟燭手電, 方才給小孩換紙尿褲及喂哺小孩)』證明原告全家起 初是忍氣吞聲地住在堆滿被告棄置物品的五樓倉庫裡 ,後因不堪被告的侮辱、折磨、刁難,才被迫外出租 房,而非被告謊稱的『因原告及其配偶與被告互動不 佳,所以每每原告攜妻女返台後即自行在外租屋居住 ,未與被告居住,並非被告不讓其進入』。
⑥另被告在其96年7月19日寫給原告的無署名的辱 罵信中(被告所有來信中沒有一封有署名)第1頁第 32行載明『你丙○○根本沒資格說,你擁有四樓的 使用權,換句話說,你所說的「這是你家」指的只不 過是五樓你使用房中的7.55坪而已』以及被告9 5年11月27日、96年3月、96年6月等來信 中,都一再警告原告休想進入四樓房屋,也不准原告 抗議其在原告居住的五樓室內養狗及堆棄廢品的惡劣 行徑。另被告91年6月15日與警員對話錄音譯文 中,也都赤裸裸地表明,被告不准原告踏入四樓房屋 半步,甚至只是入內洗澡都不行(因五樓無熱水)。 ⑦被告在其本案98年2月3日答辯狀中自行提供的物 證二之照片,即被告不准原告及警員進入四樓大門的 情形,也清楚表明,原告應法官傳票通知97年11 月27日開庭調解之善意,故特別提前於97年11 月12日找被告溝通,但反遭被告辱罵,遂請來警員 前來協調,但果不出原告所料,即便是前來協調的警 員,也和原告一樣,照樣被被告拒之門外。
⑧如今,被告為了掩飾其醜行,卻聲稱『因原告及其配 偶與被告互動不佳,所以每每原告攜妻女返台後即自 行在外租屋居住,未與被告居住,並非被告不讓其進 入』『原告只要是個人返台,即會居住在此,並進入 房屋取用物品,根本無所謂被告獨佔房屋之情事』無 非是被告因其醜行被自己得意忘形下寫出的信件揭露 後,而做賊心虛、裝腔作勢、歪曲事實,為自己遮醜 。




(15)被告所謂『原告之前因在大陸工作,且與大陸女子結婚 ,在大陸置產,長期居住大陸,鮮少返台,然其為驅趕 被告及不讓被告等繼承太多父親遺產,原告只要返台回 家期間,就恣意浪費水電,將被告不常活動的五樓之水 龍頭打開,讓水任意流出,以及將五樓家中燈全部打亮 ,或無論原告有無外出都會將門窗打開吹冷氣,以耗費 水電,增加被告等水電費之支出,達到騷擾被告之目的 ,由於雙方互動不佳,被告為制止原告之惡行,且避免 正面衝突,只好以書面方式為之,且內容並非原告所指 摘,原告所述,原告藉此方式陳述無非使鈞院對被告有 不良印象,實不足採信。』更是自曝被告為了遮掩自己 的惡行,竟連自己言行都不敢面對的可悲,只能大耍其 慣用的捏造事實、惡意中傷的伎倆:
⑴被告聲稱『原告只要返台回家期間,就恣意浪費水電, 將被告不常活動的五樓之水龍頭打開,讓水任意流出, 以及將五樓家中燈全部打亮,或無論原告有無外出都會 將門窗打開吹冷氣,以耗費水電,增加被告等水電費之 支出,達到騷擾被告之目的』真是無恥至極,時至今日 ,證據確鑿,被告還敢大言不慚地騙稱水電費是由其個 人支付,實在佩服。且從被告98年3月13日答辯狀 中自行提供的物證四,即其未經原告允許,恣意在原告 居住的五樓,對原告及其臥室拍下的照片,就可清楚知 道,到底是誰在行『騷擾』之實?又到底是誰目無法紀 ,賊喊捉賊?
⑵倘若被告所言『原告恣意浪費水電』屬實,且當時被告 一直騙稱原告夫妻,所有水電費都是由其個人支付,被 告並非善類,豈不會窮兇極惡地逼迫原告如數支付其水 電費?又豈會在其95年11月27日來信中第15頁第 30、34行、第16頁第3行載明『父母的資源並不包括水電 這種必須另計費的消耗品。我們還真判斷正確,在你們 沒兌現自己說要付費的話下,沒去信你的鬼話,而堅持 在晚上11:00斷電,早上7:00通電,真是正確省錢的決定 ,若硬要說我們有虐人的話,那也就是針對腦袋壞掉, 淩虐小孩及欺侮夫家的你們做合理的虐待罷了』?然實 際上,被告之所以堅持斷水斷電,並非因其所言不相信 原告會兌現承諾,而是被告故意藉機,逼迫原告全家在 外居住,以達到其徹底獨佔房屋的目的。
⑶倘若被告所言『原告恣意浪費水電』屬實,那被告為何 不敢提供父親繳納水電費、電信費之郵局存摺交易明細 ,以證明原告每次返台後,恣意浪費水電費之結果──




水電費暴增?無非是被告做賊心虛,只好捏造事實,賊 喊捉賊,來為自己遮醜。況且,原告有何必要打開全部 水龍頭、全部電燈、甚至冷氣,難道原告不了解被告囂 張跋扈、咄咄逼人的品行,故意要讓被告不滿,上來五 樓大鬧天宮,嚇壞小孩?退萬步而言,縱使原告想多開 一會兒燈,打理五樓髒亂的環境,或燒點熱水為小孩沖 牛奶及擦洗身體,都沒水電可供應,必須低聲下氣地向 被告乞討,更惶論『恣意浪費』?
⑷然實際上,父親去世七年來,被告一邊詐欺原告水電費 ,一邊又暗中擅自動用尚未協議分割的父親遺產,支付 其夏吹冷氣,冬吹暖氣,泡熱水澡,看電視,喝冷飲, 盡情享受所產生的水電費。然原告一家四口,甚至父親 年幼的孫女,卻連半夜泡牛奶、換尿布的電燈都被被告 斷電,禁止使用;連便後擦洗身體的熱水,都要被迫去 戶政事務所討取。即便原告及妻女被被告拒之四樓大門 外時,還低聲下氣地向被告表示願支付所有水電費(包 括被告所使用的),請求被告看在已故父母及無辜小孩 的面子上,不要繼續斷水斷電,卻仍遭被告無情拒絕。 被告人性何在?倘若父母在世,豈會容許被告如此迫害 他們的後代?想必父母在天之靈也在對被告的惡行唾罵 不已!然諷刺的是,被告竟然還厚顏無恥、裝腔作勢地 在其眾多來信中,自詡其是如何善良、正直、有慈悲心 、有愛心的虔誠佛教徒,不免叫人鄙視、唾棄,更是? 瀆玷污了神聖的佛教!
(16)原告於96年度家上更(二)字第18號97年2月答 辯狀及97年2月補充陳報狀中,根據歷次刑事庭、民 事庭調查的證據,及被告歷次庭審中的供詞及陳報狀, 以及被告96年3月21日及96年6月10日談話中 自行坦承『誣告』的錄音帶等等人證、事證、物證,詳 細陳述了被告姊妹被父親生前識破其刻意向原告隱瞞父 親病重住院消息的陰謀後,再伺父親91年7月2日去 世死無對證之機,精心預謀,聯合串供,委托其本案代 理人吳孟玲律師代理訴訟,誣告原告偽造文書、逃稅漏 稅、假買賣、竊盜等罪名的不堪行徑,詳如前述答辯狀 所述,不在贅述。至於被告串謀誣告、侵佔母親遺產、 原告會錢及原告早年寄存於其名下的股票,還有盜領原 告存款之不法行徑,原告保留追究被告法律責任之權利 。
(17)八年來,被告為了獨佔父母所有遺產,竟罔顧手足之情 ,聯合起來迫害原告,執意置原告於死地,將其掃地出



門,實令原告痛心疾首。然因念及已故父母及手足之情 ,還有丁○○三個女兒,原告一再容忍,並多次以口頭 、書面甚至打越洋電話的方式,誠心誠意地規勸被告懸 崖勒馬。然被告不但沒有絲毫反省,反而更加變本加厲 ,無所不用其極地繼續迫害原告。尤其是被告丁○○, 身為長女,不但不勸阻被告戊○○、乙○○的不法行為 ,反而為了貪婪的欲望,與其狼狽為奸,沆瀣一氣,即 便原告及妻子多次規勸其身為人母,凡事要對小孩負責 ,然其因利欲熏心,執意一意孤行,繼續與被告戊○○ 、乙○○同流合污,以身試法,令原告對其徹底絕望。 (18)被告聲稱『系爭房屋屋況不佳(漏水、蟲害等)根本無 12000元之租金價值』然查:91年6月,原告向父親買下 系爭房屋時,屋況尚好,完全沒有被告前述之情形。且 被告自父親去世前半個月,即91年6月中旬就不准原 告踏入四樓房屋半步,至今已七年之久,被告獨佔四樓 ,濫用五樓,恣意妄為,完全不讓原告了解、知曉其在 四樓房屋之任何使用及生活狀況。倘若系爭房屋有所損 耗,也完全是被告因深諳系爭房屋所有權為原告所有, 故故意不愛惜使用所致,就此原告保留請求被告整修賠 償之權利,其餘主張詳如原告之準備狀所載,不再贅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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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