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裁定 98年度板秩字第311號
移送機關 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
被移送人 甲○○○ ○○○○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98
年12月18日以北縣警永刑字第0980041904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 ○○○○○意圖得利與人姦,免罰。
扣案之新台幣叁仟伍佰元、保險套(已拆封之包裝袋)壹個,均沒入。
事 實 理 由 及 證 據
一、被移送人甲○○○ ○○○○○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下同)98年12月11日21時40分許。(二)地點:台北縣永和市○○路41號8樓(中信賓館805號房) 。
(三)行為:意圖得利與人姦。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於警訊之供述及證人即男客黃銘輝於警訊時之證 詞。
(二)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一份、現場照 片等附卷可稽。
(三)扣案之交易所得新台幣3,500元、保險套(已拆封之包裝 袋)壹個、NOKIA(含SIM卡乙張)序號: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支、LG手機(含SIM卡乙張)序號:000000 -00-000000-00支。
(四)被移送人意圖得利與不特定男客姦後,為警於98年12月11 日21時40分許在台北縣永和市○○路41號8樓(中信賓館 805 號房)查獲。
三、惟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項第1款就意圖得利與人姦、 宿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之規定,與憲 法第7條之平等原則有違,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2年 屆滿時,失其效力,此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6號 解釋在案。而查,本件被移送人所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 條第1項第1款之行為,已有前述所列事證而堪認定,然上開 處罰法規既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認定違憲,雖以該規定之效 力在該司法院大法官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屆滿時始失其效力 。然本院審以上開處罰之依據既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宣 告違反平等原則等而違憲,於此被移送人如仍據此違反憲法 基本權即平等權之法律評價而仍舊科以上開處罰,其情顯有
不公而有可堪憫恕之處,是認為不宜再援引該規定予以處罰 被移送人始為公允,為此是爰依同法第29條規定免除其處罰 。
四、按「沒入,與其他處罰併宣告之。但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得單獨宣告沒入:一、免除其他處罰者。」社會秩序維護 法第23條第1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扣案之新台幣3,500元 ,係因違反本法行為所得之物,扣案之保險套(已拆封之包 裝袋)1個,係供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且為被移送人所 有,業據被移送人供明在卷,雖被移送人經本院認應免處其 處罰,然揆諸上開規定,自仍得予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 條第2項前段、第3項前段及上開第23條第1款等規定宣告沒 入之。至剩餘NOKIA(含SIM卡乙張)序號: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支、LG手機(含SIM卡乙張)序號:000000-0 0-000000-00支,則與被移送人本件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 為無涉,爰不另為沒入之諭知。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9條、第22條第2項前段、第23條第1款 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8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程萬全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台北縣板橋市○○路○段30巷1號)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石于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