退學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裁字,98年度,3371號
TPAA,98,裁,3371,20091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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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8年度裁字第3371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國立雲林科技大學間退學事件,對於中華
民國98年4月23日本院98年度裁字第972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 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 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 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 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98年度裁字第972號裁定聲請再審,其 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98年4月19日至雲林縣張立委 服務處,始知悉本案得聲請再審,聲請人於90學年上學期被 退學事件,相對人所適用83年1月5日修正公布之大學法中, 並無規定退學法源依據,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5條第1項第2 款、大學法第1條第2項規定,足證原審判決及原裁定有行政 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規定之再審事由云云。經 核其聲請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對前訴訟程序原審判決 不服之實體上理由,然對其所聲請再審之98年度裁字第972 號裁定以聲請人再審之聲請不合法而駁回其聲請,有如何合 於具體法定再審事由,並未一語指及,則其泛引行政訴訟法 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規定,聲請再審,依首揭規定, 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 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4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黃 璽 君
法官 陳 鴻 斌
法官 鄭 忠 仁
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陳 金 圍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彭 秀 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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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