就業服務法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裁字,98年度,3359號
TPAA,98,裁,3359,20091224,1

1/1頁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8年度裁字第3359號
上 訴 人 良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被 上訴 人 臺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就業服務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8月25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簡字第72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 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 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 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 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 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 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 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 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 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 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 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接受雇主即訴外人陳東元委任辦理聘僱外籍看護 工印尼籍看護工SUSIANA ETIK(下稱:S君,護照號碼:AA73 1047)之申請許可、招募及引進等事宜,S君於95年3月29日 入境後,即在臺北縣板橋市○○街77巷33號擔任看護陳東元 之父陳德花之看護工作。嗣因被看護人陳德花於95年7月27 日死亡,雇主陳東元即通知上訴人為S君申請辦理轉換雇主 事宜,而上訴人僱請之業務人員即該公司業務經理吳俊杰於 95年8月31日自雇主陳東元家中帶走S君後,竟未經許可,於 翌日(即同年9月1日)將S君帶往訴外人張俐仁之住所(臺北 市○○區○○路5段81-1號7樓),從事照顧家務及清潔等工 作,迄被上訴人所屬臺北市政府勞工局於96年12月25日查獲 ,經被上訴人審查結果,以上訴人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5條規 定,依同法第64條第1項規定,處上訴人罰鍰20萬元。上訴



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判決駁回後,上訴人仍 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其上訴意旨略以:本件係吳俊杰之 個人非法行為,上訴人並未授權,且吳俊杰臺北市政府勞 工局談話記錄亦已表示是其個人行為,與上訴人無關,另吳 俊杰之個人行為因涉及眾多案件,已被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依法起訴。又有關本案非法仲介S君至非法雇主 處工作事,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認並無任何 具體事實足以認定上訴人及相關從業人員有任何違法事實存 在,因而以97年度偵字第9765號、第9766號、第28112號及 第28158號不起訴處分書偵查終結,顯見上訴人並無違法行 為等語,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係就 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 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非具體說明其有何不適用法 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 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該 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 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又本件為簡易訴訟,上訴人未表明有 何法律見解涉及原則性,惟如前所述,上訴人之上訴未具體 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為不合法,應逕行駁回,自無庸命上 訴人補正本件有無所涉法律見解具原則性情事,併此敘明。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4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黃 璽 君
法官 陳 鴻 斌
法官 鄭 忠 仁
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陳 金 圍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 福 瀛

1/1頁


參考資料
良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