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8年度裁字第3322號
抗 告 人 忠聯農產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基隆關稅局間虛報進口貨物產地事
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9月11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
131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撤銷訴訟,以經合法訴願為要件,此觀行政訴訟法第 4條之規定即明。當事人未經合法訴願而提起行政訴訟,其 起訴即屬不備其他要件,行政法院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 第1項第10款後段規定,以裁定駁回其訴。次按訴願之提起 ,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訴願 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訴願逾法定期間,即非合法,其 復提起撤銷訴訟,自屬起訴不備其他要件,應以裁定駁回之 。
二、本件抗告人因虛報進口貨物產地事件,於民國(下同)97年 12月11日收受相對人97年12月9日基普復二六字第097102723 0號復查決定書,有送達證書附原處分卷可稽。其提起訴願 期間自97年12月12日起,且因其及其代表人在受理訴願機關 (財政部)所在地(臺北市)設有營業所及住居所,依法毋 庸扣除其在途期間,算至98年1月10日(星期六,補行上班 )即已屆滿,抗告人遲至98年1月12日始提起訴願,有收文 戳可按,已逾法定期間,其復提起撤銷訴訟,原裁定以其起 訴不合法,予以駁回,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核無違誤。三、抗告意旨略以:由於抗告人提起訴願法定期間末日98年1月 10日為星期六,依行政程序法第48條第4項後段規定,期間 之末日為星期六者,以其次星期一上午為期間末日,抗告人 於98年1月12日上午8時48分即向相對人提起訴願並送達,有 原訴願書為憑,顯然並未逾期,提起訴願應為合法,復提起 行政訴訟亦應為合法,原法院不應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求 為廢棄原裁定云云。經查行政程序法第48條第4項末段所定 期間末日為星期六者,以其次星期一上午為期間末日,係指 該星期六為定期休息日時,始有適用,如該星期六為政府公 告補行上班之日,則因該日已非休息日,自無適用上開規定 之餘地,此由本條項前段有「其他休息日」之用語可知。故 抗告意旨所述尚屬誤解法律規定本旨,其抗告難認有理由,
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 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4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藍 獻 林
法官 廖 宏 明
法官 張 瓊 文
法官 姜 素 娥
法官 林 文 舟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彭 秀 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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