地籍圖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裁字,98年度,3315號
TPAA,98,裁,3315,20091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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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8年度裁字第3315號
上 訴 人 甲○○
被 上訴 人 臺中縣大甲地政事務所
代 表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地籍圖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10月1日臺
中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再字第2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 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 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 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 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 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 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 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 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 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 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 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二、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主張:上訴人已於 再審時提出系爭土地之地籍調查表為證物,屬原判決未經斟 酌之證物足以影響判決,而主張系爭土地有原測量錯誤,然 原判決卻謂本案土地所有權人及利害關係人尚無請求地政機 關逕予更正之權利,顯與事實不符,足見其認事用法顯然違 誤致違背法令。又系爭土地係以「牆壁」為界,非常明確, 亦為訴外人陳王萬吉親自指界及認定,是本案測量員有原測 量錯誤,故上訴人請求更正地籍圖亦屬正途,原判決稱僅能 以民事訴訟解決,實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再者,上訴人 亦主張測量員重測土地結果與調查表所記載界址不符,直到 重測公告期滿,皆未通知土地所有權人陳王萬吉及利害關係 人協調及補正,上訴人請求法院調查,然原判決未於理由項 下記載,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等語,為其理由。惟原判 決認上訴人對原審94年度訴字第154號判決,主張有行政訴



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規定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 分,上訴人於民國96年3月6日收受本院96年度裁字第431號 駁回上訴裁定,即已知悉該再審事由,其遲至98年7月10日 方提起再審之訴,顯已逾規定之30日不變期間,此部分再審 之訴即難認合法。又上訴人對原審法院96年度再字第17號確 定判決,以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規定之再審事 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查地籍圖重測,純為地政機關基於 職權提供土地測量技術上之服務,將人民原有土地所有權範 圍,利用地籍調查及測量等方法,完整正確地反映於地籍圖 ,初無增減人民私權之效力,測量結果於該公告期間屆滿後 即行確定,有爭執之土地所有權人應依法提起民事訴訟請求 解決,始為正辦。又系爭土地之重測結果公告期滿無異議者 ,即屬確定,土地所有權人或關係人不得以任何理由申請複 丈更正,是縱使斟酌上訴人所提出之地籍調查表等證物,亦 難獲為其有利之判決結果,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 款所定「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之要件有 間,亦顯無再審理由等情,業已於理由中詳予論斷。上訴意 旨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乃就原判決 業已詳為論駁事項再事爭執,並對原審認定事實、取捨證據 之職權行使指摘其不當,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 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 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 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4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鍾 耀 光
法官 姜 素 娥
法官 林 文 舟
法官 黃 淑 玲
法官 鄭 小 康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 史 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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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