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8年度裁字第3229號
抗 告 人 甲○○○○○○○○
相 對 人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代 表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外籍勞工事務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
8月13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879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應由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更為裁判。 理 由
一、抗告法院認為抗告為有理由者,應廢棄或變更原裁定;非有 必要,不得命原法院或審判長更為裁定,行政訴訟法第272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規定甚明。
二、抗告人自民國91年11月29日起迭向相對人陳情撥用國有土地 以籌建桃園泰勞會館,均遭相對人函復略以宜由民間推動等 語,嗣抗告人復以上開請求業經外交部於92年3月6日以外亞 太二字第09201039670號函交相對人辦理,相對人依該函及 行政程序法第19條規定,有撥用國有土地供其籌組之中泰福 祉研究會興建泰勞會館之義務,先後以97年9月19日(相對 人收文日期)世佛通泰字第097090011號及97年10月10日世 佛通泰字第097100024號函請求相對人撥用土地、補助相關 經費、支付泰勞會館規劃費及賠償精神慰撫金等,經相對人 以97年10月30日勞職管字第0970028443號書函復稱:相對人 為協助外勞適應在臺生活及維護其基本權益,業於全國各地 補助設立25所外籍勞工諮詢服務中心,聘有通曉外勞母語人 員,提供各項諮詢輔導服務。至勞工之宗教信仰問題,由民 間推動為宜,相對人並無支付抗告人陳情支付旨揭項目之義 務等語,抗告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聲明求為判決:(1 )訴願決定應撤銷。(2)請求相對人給付承諾:俟中泰福祉 研究會成立後,辦理撥用國有土地予中泰福祉研究會並委託 其自行籌款以興建桃園泰勞會館,由中泰福祉研究會管理之 ,土地約2公頃,由外交部會同擇地,於行政院核定後1個月 內完成撥地。(3)請求相對人給付承諾:俟中泰福祉研究 會成立後,相對人委託其辦理「外籍勞工諮詢服務中心」, 補助泰勞會館營運及外展服務經費4成,為期10年以上。(4 )請求確認:相對人主任委員陳菊、李應元、盧天麟、乙○ ○對外勞進行不人道的施政,應以戰犯移送國際刑事法院( 是中華民國參與聯合國機構、重返聯合國的捷徑)。(5) 請求確認:乙○○主任委員主管政務發生重大失誤,對國家
、對人民造成重大損害,確認行政院劉院長96年6月9日向媒 體記者宣示閣員的國際觀,未排除政要引咎自裁之各國先例 。(6)請求國家賠償:①相對人應給付抗告人泰勞會館規 劃費,自91年11月29日起每月新臺幣(下同)40萬元,至清 償日止。②相對人賠償抗告人精神慰撫金自92年5月5日起每 月50萬元,至清償日止。③相對人應賠償抗告人業務損失, 自92年5月5日起每月8,000萬元,至清償日止。三、就上開聲明第(1)至第(5)項部分,原審法院另以「原告之訴 為無理由」,判決駁回抗告人之訴。至聲明第(6)項部分, 則以裁定移送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其理由略以:經核上揭 抗告人聲明第(6)項部分所訴屬國家賠償訴訟,應適用民事 訴訟法之規定,由民事法院審判(國家賠償法第12條規定參 照),行政法院並無受理訴訟權限,依法應將之移送於有受 理訴訟權限管轄法院,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2項規定 ,將此部分移送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等語。
四、本院查:按「提起行政訴訟,得於同一程序中,合併請求損 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行政訴訟法第7條定有明文。 另依本院98年6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意旨:「當 事人主張因行政機關之違法行政行為受有損害,循序向行政 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於同一程序 中,合併依國家賠償法規定請求損害賠償者,因行政法院就 國家賠償部分,自當事人依法『附帶』提起國家賠償時起取 得審判權,而案件經行政法院審理後,如認行政訴訟部分因 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2款至第10款情形而不合法者 ,此時行政訴訟既經裁定駁回,其依國家賠償法附帶提起國 家賠償之訴部分,屬附帶請求之性質,非可單獨提起之行政 訴訟,因而失所附麗,自得一併裁定駁回。」本件抗告人起 訴為上開第(1)至第(5)項之聲明外,另「附帶」為第(6) 項 之聲明請求國家賠償,其第(1)至第(5)項之請求既屬無理由 ,而為原審法院判決駁回,則就第(6)項聲明,自亦非無審 判權,應予一併審理,俾使兩造本件相關聯爭執能集中審理 ,以節省訴訟手續重複之繁,要無再裁定移送於普通法院之 必要。原裁定就此部分,依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2項前段 規定,裁定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自有未合,抗告人執此 抗告,指摘原裁定違誤,為有理由,自應將原裁定廢棄,並 發回原審法院查明另為適法裁判。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72條、民 事訴訟法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黃 璽 君
法官 曹 瑞 卿
法官 鄭 忠 仁
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陳 金 圍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彭 秀 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