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8年度裁字第3143號
抗 告 人 甲○○○
乙○○
丙○○○
丁○○○
戊○○
己○○
庚○○
辛○○
壬○○
癸○○
子○○○
丑○○○
寅○○
卯○○
辰○○
巳○○
午○○
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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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國防部間眷舍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3
月18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2716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 定。
二、本件原裁定以:本件抗告人於民國(下同)97年10月24日提 起行政訴訟,訴狀送達被告(即相對人,下同)後,於98年 3月4日追加請求所謂備位聲明:㈠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㈡請命被告作成限期拆除陸光六村眷舍房屋之行政處分,嗣 期限屆至查實後,發給原告(即抗告人,下同)等按房屋補 償費計算之五成自動拆除獎助金。核此追加部分,既未經被 告同意,原裁定以其將延滯訴訟進行,認為不適當,故抗告 人追加之訴,自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抗告意旨略謂:抗告人之訴之追加於請求基礎不變情況下, 法院仍應准許追加,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2款 及第155條定有明文,倘若請求之基礎不變者,訴之變更及 追加無庸得被告之同意,所謂請求之基礎不變,例如僅擴張 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既不影響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 終結,自應准為訴之追加,本件抗告人請求基礎本係同一, 亦無礙相對人防禦權之行使及訴訟經濟考量下,抗告人縱在 訴狀送達後為訴之追加,法院應予准許。又本件抗告人請求 之基礎並無變更,始終為國防部得否依法核發自動拆除獎助 金,抗告人僅以預備合併方式追加訴之聲明,法院應予准許 。原裁定僅以延滯訴訟進行為由予以駁回,為說明在請求基 礎不變情形下,抗告人追加之訴何以造成延滯訴訟進行之情 事,有裁定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
四、惟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 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又「有左 列情形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淮許:……2、訴訟 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者。……。」行 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蓋「訴 之追加」者,係指在原有訴之3要素(當事人、訴訟標的、訴 之聲明)中,加入新的訴之要素之謂。為避免原告任意為訴 之追加,致妨礙被告之防禦與訴訟之終結,行政訴訟法遂設 上開限制之規定。經查,本件抗告人於原審法院追加上開訴 之聲明,係追加「命被告作成限期拆除陸光六村眷舍房屋之
行政處分,嗣期限屆至查實後,發給原告等按房屋補償費計 算之五成自動拆除獎助金。」,其請求權之基礎與原起訴請 求僅請求發給抗告人等按房屋補償費計算之五成自動拆除獎 助金,並非相同,自無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3項第2款之適 用,原裁定駁回其追加之聲請,洵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 裁定不當及違法,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 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黃 淑 玲
法官 劉 介 中
法官 曹 瑞 卿
法官 陳 鴻 斌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 雅 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