虛報進口貨物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裁字,98年度,3053號
TPAA,98,裁,3053,20091210,1

1/1頁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8年度裁字第3053號
上 訴 人 雅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張秀夏
訴訟代理人 王柏棠律師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基隆關稅局
代 表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虛報進口貨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7月
30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68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 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 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 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 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 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 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 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 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 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 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 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二、本件上訴人於民國94年11月至95年2月間委由偉宏報關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偉宏公司)向被上訴人申報進口中國大陸製 20英吋及32英吋TFT LCD MODULE 9批(報單號碼:第AW/94 /6433/0143號、第AW/94/6433/0144號、第AW/94/6433/014 5號、第AW/94/6433/0146號、第AW/94/6433/0147號、第AW/ 94/6439/0642號、第AW/94/6518/0090號、第AW/95/0032/01 14號及第AW/95/0448/1011號,以下統稱系爭貨物),原申 報貨品分類號列第8531.20.00.11-5號(TFT LCD),稅率FR EE(免稅),32英吋TFT LCD MODULE價格分別為美金(USD)3 62.05/件(PCE)、336.70/PCE、357.50/PCE及20英吋TFT L CD MODULE價格為美金143.00/PCE。經被上訴人查對大陸出 口報單申報價,發現系爭貨物32英吋TFT LCD MODULE實際價



格分別為美金522.80/PCE、518.00/PCE、550.00/PCE及20英 吋TFT LCD MODULE價格為美金221.72/PCE(詳如原判決附表 所示),而認上訴人涉有虛報進口貨物價值,偷漏進口稅費 之情事,爰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下稱營業稅法) 第51條規定,分別處所漏營業稅額2.5倍至3倍之罰鍰計新臺 幣(下同)4,046,600元(下稱系爭罰鍰),並依海關緝私 條例第44條、營業稅法第51條及貿易法第21條規定,追徵其 所漏稅額計1,371,583元(包括營業稅1,360,258元及推廣貿 易服務費11,325元,詳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以下統稱系爭漏 稅額)。上訴人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及行 政訴訟,亦遭駁回,遂提起本件上訴。其上訴意旨略以:系 爭貨物係由上訴人所投資之大陸雅邦電子(東莞)有限公司 (下稱雅邦公司)及雅新電子(蘇州)有限公司〈(下稱雅 電(蘇州)公司〉報關出口至台灣,因雅邦公司及雅電(蘇 州)公司均係屬獨資企業,主要營業為進料加工,故只要為 進料加工皆係屬加工廠商,加工廠商報關單皆會註明相同用 途為「加工返銷」,但其真正課稅之依據是在於其所申報貿 易方式為準,系爭貨物係因原材料不良或其它原因退回供應 商(即上訴人),故雅邦公司係依「0700進料料件退換」報 關。上訴人向原審法院聲請向大陸當局就中華人民共和國之 海關出口貨物報關單上,其貿易方式欄位記載「進料料件退 換」,是否係指原材料不良或其它原因退回供應商;亦即係 需無加工始可用「進料料件退換」報關乙事函詢,此涉及法 律適用問題。然原審法院不為調查,逕依系爭貨物於大陸出 口報單上註明「加工返銷」,認為非屬國貨退回,涉有虛報 進口貨物價值,逃漏進口稅費之情事,當然違背法令。原處 分既應撤銷,上訴人依原處分提供之擔保(質物),被上訴人 即負有返還之義務。另依公司法第296條及破產法第103條之 規定,本案之追徵金及罰鍰不得為重整債權,被上訴人不得 變賣質物而受清償。雖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上訴人公司終 止重整,惟該裁定並未確定,尚不發生終止重整之效力。本 案之罰鍰及追徵金既不得列為重整債權,被上訴人就該罰鍰 及追徵金之債權即不存在,上訴人亦不得繳納等語,雖以該 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係就原審取捨證據、 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 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矛盾,而非具 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 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 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至於本件之罰鍰及追徵金得否列為重整債權並依重整程序



行使權利,係屬執行問題,非原審及本院所得論究。上訴人 主張此部分被上訴人之債權不存在云云,自屬對法律規定之 誤解,併予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黃 璽 君
法官 劉 介 中
法官 鄭 忠 仁
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陳 金 圍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王 福 瀛

1/1頁


參考資料
雅邦電子(東莞)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雅新電子(蘇州)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雅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