都市更新條例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裁字,98年度,3019號
TPAA,98,裁,3019,20091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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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8年度裁字第3019號
抗 告 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南投縣政府間都市更新條例事件,對於中
華民國98年9月3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144號裁定,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 定。
二、緣抗告人係鐘萬周之法定繼承人之一,原鐘萬周所有坐落中 寮鄉鄉41-1(分割自同地段41號,重測前鄉○○段498- 54)、43(重測前鄉○○段498-81)、46-1(分割自同地段 46號,重測前鄉○○段498-55)地號等3筆土地,因南投縣 中寮鄉公所辦理「中寮永平都市更新地區都市更新單元六南 側五米道路工程」,奉內政部民國(下同)94年11月8日台 內地字第0940070999號函准予徵收,經相對人94年11月15日 府地權字第09402263542號公告徵收,公告期間為94年11月 15日至同年12月15日止,並以同年月日府地權字第09402263 543號函通知土地及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相對人於94年12 月21日府地權字第09402527060號函通知鐘萬周於94年12月 30日領款,因其逾期未領取補償費,相對人於95年2月10日 將未受領之補償費存入保管專戶,並以95年2月17日府地權 字第09500342770號函通知鐘萬周。抗告人及其父鐘萬周未 於公告期間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就系爭土地徵收及地 價提出異議,該徵收案已告確定。鐘萬周曾對該徵收案提起 行政訴訟,請求撤銷中寮鄉鄉41-1、43及46-1地號等3 筆土地之徵收處分,且相對人應作成將同段41及46地號等2 筆土地納入系爭計畫之行政處分。經原審法院於95年7月5日 以95年度訴字第202號裁定以該訴未經訴願前置程序,程序 不合法而駁回在案。鐘萬周又於95年9月4日向行政院提起訴 願,相對人於95年9月25日以府地權字第09501812370號函向 內政部提出說明。另抗告人於97年11月9日致行政院長陳情 函,經內政部營建署97年11月25日營署更字第0972920737號 函轉相對人,相對人於97年12月5日以府建都字第097022518 80號函復說明。惟抗告人對上述相對人94年11月15日府地權 字第09402263542號公告、95年9月25日府地權字第09501812 370號函及97年12月5日府建都字第09702251880號函不服,



提起訴願,經內政部98年4月1日台內地字第0980034937及00 00000000號訴願決定「訴願不受理」,抗告人仍表不服,遂 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裁定略以:㈠有關撤銷訴訟部分:⒈關於相對人94年 11月15日府地權字第09402263542號公告,抗告人及被繼承 人鐘萬周未於公告期間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就系爭土 地徵收及地價提出異議,該徵收案已告確定。抗告人遲至97 年12月23日及98年2月16日提起訴願,有訴願書附訴願卷可 按,已逾訴願法定期間,訴願決定雖以當事人不適格而決定 不受理,理由雖有不同,惟結果並無異,抗告人復提起行政 訴訟,自非合法,應予駁回。⒉關於97年12月5日府建都字 第09702251880號函,乃相對人說明系爭更新方案事業計畫 之流程及依法處理之過程,係依據法令所為之事實及理由說 明,並非對抗告人之請求有所准駁,核屬觀念通知,並非行 政處分。內政部98年4月1日以台內地字第0980034937號訴願 決定以上開函非屬行政處分不予受理,即無不合。抗告人提 起撤銷訴訟,顯非適法,應予駁回。⒊關於95年9月25日府 地權字第09501812370號函,純係相對人依訴願法第58條規 定向內政部提供資料對訴願決定機關為檢卷答辯,該函並非 對抗告人之請求有所准駁,核非行政處分,內政部98年4月1 日以台內地字第0980032661號訴願決定不予受理,並無不合 。抗告人訴請撤銷,顯非合法,亦應予駁回。㈡有關課予義 務訴訟部分:按課予義務訴訟須以經過訴願程序為其前提, 其未經過訴願程序,遽行提起行政訴訟,自非法之所許,此 觀諸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甚明。又抗告人之 訴有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亦定有明文。查抗告人請 求相對人應作成「將鄉○○段498-81、498-85、498-54、49 8-55等4筆土地納入都市更新商業區範圍計畫書內」,抗告 人既未經訴願程序,逕行提起本件課予義務訴訟,依前述規 定及說明,自非適法,應予駁回等語,資為其判斷之論據。四、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南投縣政府並無以掛號信函通知抗告 人及被繼承人鐘萬周土地被徵收公告事宜,是以對於該事件 並不知情,況抗告人於91年9月6日迄今多次對系爭計畫予以 陳請處理,而有於法定期間提起訴願之意,相對人對抗告人 之陳請書,應依訴願法之相關規定移送訴願權責機關處理, 以保障縣民權益等語。
五、本院按:按提起撤銷訴訟,以經合法訴願為要件,此觀行政 訴訟法第4條之規定即明。當事人未經合法訴願而提起行政 訴訟,其起訴即屬不備其他要件,行政法院應依行政訴訟法



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後段規定,以裁定駁回其訴。次按訴願 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 ,訴願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訴願逾法定期間,即非合 法,其復提起撤銷訴訟,自屬起訴不備其他要件,應以裁定 駁回之。本件原裁定以:(一)關於相對人94年11月15日府 地權字第09402263542號公告,抗告人提起訴願已逾期,有 送達證書之記載附卷可按,其起訴為不合法;(二)關於相 對人97年12月5日府建都字第09702251880號函及95年9月25 日府地權字第09501812370號函,均非行政處分;(三)關 於抗告人請求相對人應作成「將鄉○○段498-81、498-85、 498-54、498-55等4筆土地納入都市更新商業區範圍計畫書 內」,抗告人既未經訴願程序,逕行提起本件課予義務訴訟 ,亦非適法等由,據以駁回抗告人之訴,業經原裁定詳述其 認定理由在案。次查縱抗告人曾以陳請書對系爭徵收處分或 公告處分不服,而發生是否視為已提起訴願之疑義,亦應俟 陳情書視為訴願作成訴願決定後,始能依法提起行政訴訟, 尚難於訴願期間屆滿後,另行提起行政爭訟,故原裁定駁回 抗告人之訴,核無不合,抗告意旨猶執前詞加以爭執,難認 有理,應予駁回。至抗告意旨其他主張均屬實體上之事由, 因本件以起訴不備要件,從程序上駁回其訴,則實體上之事 由自無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 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藍 獻 林
法官 廖 宏 明
法官 張 瓊 文
法官 姜 素 娥
法官 林 文 舟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彭 秀 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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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