調任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裁字,98年度,3015號
TPAA,98,裁,3015,20091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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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8年度裁字第3015號
抗 告 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關稅總局間調任事件,對於中華民
國98年4月3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2847號裁定,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 定。
二、本件抗告人原為財政部臺北關稅局課員,不服相對人民國94 年7月12日台總局人字第0941014288號人事命令(下稱系爭 人事命令),拒絕前往財政部基隆關稅局報到,遭移送公務 員懲戒委員會懲戒,為此提起行政訴訟,請求確認「系爭人 事命令於公法上之法律關係不成立」。
三、按公務人員對於服務機關或人事主管機關所為之行政處分, 或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 違法或顯然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提起復審;至 公務人員對於服務機關所為之管理措施或有關工作條件之處 置認為不當,致影響其權益者,則僅得提出申訴、再申訴, 公務人員保障法第25條第1項、第26條第1項、第77條第1項 定有明文。而參照司法院釋字第187號、201號、243號、266 號、298號、312號、323號、338號等解釋意旨,須足以改變 公務員身分關係,或於公務員權利有重大影響之處分,或基 於公務員身分所產生之公法上財產上請求權,始可依公務人 員保障法所定復審程序請求救濟,並提起行政爭訟。惟若未 改變公務員身分關係、機關長官或主管所為不同區域職務之 調任、工作指派、機關長官所發之職務命令、不直接影響服 公職權利之記大過、記過處分、申誡懲處、考績評定等措施 ,核屬公務人員保障法第77條第1項所指之工作條件或管理 措施,公務人員僅得依申訴、再申訴程序尋求救濟,不得以 復審之程序請求救濟,亦不得提起行政訴訟。易言之,未改 變公務員身分關係之內部管理措施,基於訴訟資源合理分配 及公務機關內部管理之必要,不論對之以何種形式之行政訴 訟種類提起行政訴訟,均非法所許。本件依系爭人事命令所 示,係將抗告人由財政部臺北關稅局調職至財政部基隆關稅 局,並未改變抗告人公務員身分關係,亦未對其權益發生重 大影響,其性質核屬機關內部之管理措施,抗告人對系爭命



令所生之法律關係求為確認不成立,揆諸前揭說明,自難認 合法。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理由雖未盡相同,惟其裁判 結果則無不合,仍應予以維持。
四、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本案系爭人事命令徒具行政處分之形 式,而未必有正當的行政目的,於實質上卻具有逾越權限或 濫用權力之法律行為存在,其於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 立,於抗告人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著實具備特別 實體判決要件。又相對人續將抗告人移付司法懲戒,固為另 一法律爭執之事件,惟係以系爭人事命令之法律關係成立與 否(法效性)為基礎,以使抗告人遭受不利益之懲戒處分,抗 告人當然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等語,求為廢棄原裁 定。依上開說明,抗告意旨所述均與裁判結果不生影響,其 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 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藍 獻 林
法官 廖 宏 明
法官 張 瓊 文
法官 姜 素 娥
法官 林 文 舟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彭 秀 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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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