贈與稅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裁字,98年度,2981號
TPAA,98,裁,2981,20091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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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8年度裁字第2981號
上 訴 人 甲○○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乙○○
              送達代收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贈與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9月3日臺北
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17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 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 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 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 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 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 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 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 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 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 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 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二、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主張:上訴人已主 張係為分散股權而將登泰電路機械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下稱 系爭股票)登記於張良兒名下,並無贈與之意思,而上訴人 於民國95年12月1日自行補申報贈與稅,係應稽徵機關撤銷 他案呂信雄贈與案之要求。上訴人借張良兒名義登記持有系 爭股票,符合證券交易法施行細則第2條「利用他人名義持 有股票」之要件,原判決未注意此,逕予認定係屬贈與行為 ,顯然違背法令等語,為其理由。惟原判決認上訴人未能提 示張良兒取得系爭股票移轉請求權給付對價之相關資料供核 ,亦即將原應受讓之系爭股票由張良兒無償取得其移轉請求 ,核符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條第2項規定,無償將股票移轉請 求權讓與張良兒之贈與行為。而上訴人就系爭贈與行為,乃 為其所明知,竟未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24條第1項規定,於



贈與行為發生(89年12月26日)後30日內,向被上訴人辦理 贈與稅申報,自難辭其責等語,業已於理由中詳予論斷。上 訴意旨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乃就原 判決業已詳為論駁事項再事爭執,並對原審認定事實、取捨 證據之職權行使指摘其不當,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 、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 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 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鍾 耀 光
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黃 秋 鴻
法官 黃 淑 玲
法官 鄭 小 康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王 史 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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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登泰電路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