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8年度裁字第2947號
上 訴 人 鉅螢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被 上訴 人 高雄市政府工務局
代 表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建築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8月31日高
雄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簡字第10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最高行政 法院許可,且該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 性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235條定有明文。又所謂訴訟事件 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係指該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 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情形而言,如對於行政命令 是否牴觸法律所為之判斷,或就同類事件所表示之法律見解 與其他高等行政法院或本院所表示之見解互相牴觸,有由本 院統一法律上意見或確認其意見之必要情形屬之。二、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主張:依上訴人與 高雄市政府建設局簽訂之民國90年6月28日高雄市工商展覽 中心委託經營契約書,固無上訴人得自由變更使用之約定, 但並無上訴人變更使用之營業收入,不計入依約應捐贈(自 94年度起)每年營業收入,即仍應列並依5.15%作為高雄市 政府市政建設經費。準此,原判決恝置高雄市政府究竟有無 依約由上訴人處受贈94年度起營業收入5.15%於不論,逕稱 「捐贈營業收入與系爭建物是否合法使用,核屬二事」「被 上訴人亦未同意上訴人得於系爭建築物從事餐廳經營之行為 ,自難認有何信賴基礎」,而認上訴人主張原處分違反誠信 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委無可採等,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自 具有原則性等語,為其論據。惟核其所陳上述理由,並無所 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之情事。上訴人提起上訴,依首 開規定及說明,不應許可,其上訴難謂合法,應予駁回。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 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鍾 耀 光
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陳 金 圍
法官 黃 淑 玲
法官 鄭 小 康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王 史 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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