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8年度裁字第2942號
再 審原 告 高得螺絲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黃榮作 律師
再 審被 告 財政部臺中關稅局
代 表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虛報進口貨物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7年11
月13日本院97年度判字第1006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於行政
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 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 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行政訴訟法第27 6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倘再審原告主張再審之理由發 生或其知悉在後者,依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應就此 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本件再審原告因虛報進口貨物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 97年度判字第1006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其上訴, 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再 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按以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 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再審理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提起 再審,應認此項再審理由於判決送達時,再審原告即已知悉 (本院61年裁字第23號判例意旨參照),故並無同法第276 條第2項後段再審理由知悉在後規定之適用。本件原確定判 決係於民國97年11月20日送達再審原告,有卷附送達證書足 據。再審之不變期間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扣除在途期間8 日,至97年12月28日為再審期間之末日,惟該日為星期日, 乃以其次日同年月29日(星期一)代之。再審原告遲至98年 10月19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亦有本院加蓋於再審之訴狀 上收文戳記所載日期可據,顯已逾越上開法定不變期間。再 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 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鍾 耀 光
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陳 金 圍
法官 黃 淑 玲
法官 鄭 小 康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王 史 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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