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8年度判字第1530號
上 訴 人 甲○○
乙○○
丙○○
丁○○
送達代收人:王陳玉貴
戊○○○
己○○
送達代收人:王陳玉貴
庚○○
送達代收人:丙○○
辛○○
送達代收人:丙○○
壬○○
癸○○○
子○○
送達代收人:蕭何春梅
丑○○
寅○○
卯○○
辰○○○
巳○○
午○○○
送達代收人:張黃阿奶
未○○
申○○
送達代收人:任世重
酉○○
戌○○
亥○○
天○○○
送達代收人:楊大錡
地○○○
送達代收人:蔣文俊
宇○○
宙○○
玄○○
黃○○
A○
B○○
C○○
D○○
E○○
F○○
G○○○
H○○
I○
J○○
K○○
L○○
送達代收人:王齊顯
M○○
N○○
O○○
P○○
Q○○
R○○
S○○
T○○
U○○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鴻飛律師
被 上訴 人 臺北縣政府
代 表 人 V○○
訴訟代理人 劉師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徵收補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11月18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83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在原審起訴主張:被上訴人為興辦板橋市文聖國 小(下稱文聖國小)校地工程,申請徵收臺北縣板橋市○○ ○段第二崁小段122-1地號等148筆土地及地上物,合計面積 1.3292公頃乙案,報經臺灣省政府民國(下同)77年7月14 日77府地4字第57363號函(下稱系爭徵收處分)核准徵收, 被上訴人據以78年5月10日77北府地4字第256576號公告徵收 土地及地上物時(公告期間自78年5月11日起至78年6月10日
止),未依當時土地法查估上訴人等人所有如附表一所示42 筆建築改良物(下稱系爭建築改良物),且雖通知上訴人等 領取系爭建築改良物之補償費,卻以該補償費為概估,待查 估正確後再核發為由,未為發給,致未依法於公告期滿15日 內發給徵收補償費,迄85年12月完成建築改良物之查估,至 89年6月始為補償費發放作業,上訴人等始自動拆除地上建 築改良物,然已逾土地法第233條規定之15日補償費發放期 限。嗣上訴人等以內政部為被上訴人,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提起訴訟,請求確認系爭徵收處分就系爭建築改良物所形成 之徵收法律關係失效,經該院以93年度訴字第3452號判決確 認該徵收關係自78年5月26日因徵收處分失效而不存在,內 政部提起上訴,亦經本院以96年11月8日96年度判字第1961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為此,上訴人等提起本件訴訟, 依司法院院字第2704號解釋,向被上訴人請求因徵收失效所 生之損害賠償,訴訟中,併依公法上不當得利請求權為據, 請求因不能回復系爭建築改良物之所有權,賠償相當於系爭 建築改良物之價額云云。
二、被上訴人在原審答辯則以:本件損害賠償之訴係以國家賠償 為標的,應循民事訴訟程序救濟,行政法院並無審判權,縱 認有審判權,系爭建築改良物及其坐落土地均撥由文聖國小 管領使用,針對系爭建築改良物徵收失效所致上訴人等損害 乙事,本應由管領機關即文聖國小為被告,始為適格。且被 上訴人85年12月間悉依當時法令「臺北縣興建公共設施拆除 合法建築物補償辦法」查估價額,如數核發徵收補償費連同 自動拆遷獎勵金予上訴人等,上訴人等因系爭建築改良物受 徵收所遭受損害確經填補完足,上訴人等竟依88年5月26日 發布施行之「臺北縣辦理公共工程地上物查估拆遷補償、救 濟基準」為據,計算其應得之房屋重建價格及自動拆遷獎勵 金,再據以主張其間差額為其損害,委無足取。此外,上訴 人等亦不得對被上訴人請求給付相當於系爭建物租金之利益 ,蓋被上訴人既已對上訴人等系爭建築改良物遭徵收所受損 害為填補,被上訴人處分系爭建築改良物即有正當權源,且 系爭建築改良物既經拆除,被上訴人無法續為使用收益,難 謂對此有何利益可言。況且,上訴人等主張被上訴人受有相 當於租金之利益,但每戶每月租金20,000元之計算依據不明 ,且凡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他人 受損害時,如該他人之返還利益請求權,已逾租金短期消滅 時效之期間(5年),對於相當於已罹於消滅時效之租金之 利益,即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等語,資為抗辯 。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㈠依司法院院 字第2704號解釋,請求損害賠償部分:上訴人係以徵收處分 失效為由,主張其因徵收處分失效受有損害,經原審迭次闡 明,確認係依司法院院字第2704號解釋請求損害賠償,而非 依國家賠償法主張國家賠償責任,是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乃 提起國家賠償之訴,應循民事訴訟程序救濟,行政法院並無 審判權云云,並非可採。而上訴人既非依國家賠償法主張國 家賠償責任,所執之訴訟標的衡又屬公法關係,原審即有審 判權,合先敘明。又上訴人主張以司法院院字第2704號解釋 :「需用土地人,不依土地法第368條第1項規定於公告完畢 後15日內,將應補償地價及其他補償費額,繳交主管地政機 關發給完竣者,法律上既無強制需用土地人繳交之規定,實 際上又未便使徵收土地核准案久懸不決,尋繹立法本旨,徵 收土地核准案,自應解為從此失其效力,土地所有人如因此 而受損害者,得向需用土地人請求賠償。」為本案請求權基 礎,然上開解釋乃行憲前33年7月10日司法院所為之解釋, 該解釋後,法律更迭,憲法第24條所保障之國家侵權行為賠 償請求權(如本案上訴人等所指因公務員失職肇致徵收失效 ,其等因此受有損害而得請求賠償),業經69年7月2日國家 賠償法公布而實現,就國家侵權行為賠償之實體具體要件、 範圍及訴訟程序,均有詳實規範,從而,上開解釋中所謂之 損害賠償,於實定法公布後,自應依各該實定法之規定行使 之,要無再援引上開解釋為求償基礎之餘地。第按,依行政 程序法第131條規定,公法上之請求權採債權消滅主義,於 時效(5年)完成時消滅,無待當事人主張。本案依上訴人 所主張損害賠償原因發生時點,乃系爭核准徵收處分因未於 公告期滿15日內發給徵收補償費而失效之際,亦即78年5月 26日,迄上訴人等提起本案損害賠償之訴,早罹於5年之消 滅時效,上訴人據上開損害賠償發生之事由,主張損害賠償 ,無待於被上訴人為消滅時效之抗辯,其損害賠償請求權已 屬消滅,其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㈡依公法上不當得利 請求權為據,請求因不能回復系爭建築改良物之所有權,賠 償相當於系爭建築改良物之價額部分:被徵收土地之所有權 人,對於其土地之權利義務,於應受之補償發給完竣時終止 ,在補償費未發給完竣以前,有繼續使用該土地之權利,為 土地法第235條前段所明定;且系爭徵收處分經公告後,系 爭改良建築物所有權雖於80年4月8日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 但始終在上訴人等占有使用中,迄被上訴人88年依查估價額 核發徵收補償費及發放自動拆除獎勵金,上訴人等始自動拆 除系爭建築改良物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復有卷附被上訴人
88年10月18日八八北府地四字地397401號函影本可憑。是故 ,系爭改良建築物之物權始終為上訴人等所有,亦為上訴人 等所實際使用,所有權之所以消滅乃出於上訴人等89年6月 間自動拆除之事實行為,易言之,兩造之間其實並無因系爭 徵收處分而有財產直接變動關係,系爭徵收處分失效,上訴 人等無從向被上訴人主張公法上不當得利請求權。又系爭徵 收處分之需用土地人其實為文聖國小,而非被上訴人,此由 系爭建築改良物拆除後坐落土地現由文聖國小使用,且補償 費係由文聖國小所撥付等節即可得見,亦有被上訴人88年10 月18日八八北府地四字地397401號函影本足稽。故而,縱認 上訴人等因系爭徵收處分失效而得確實受有建築改良物所有 權之損害,因該徵收處分受有利益之相對人亦係文聖國小, 而非被上訴人。此外,公法上請求權消滅時效為5年,已如 前述,本案依上訴人等所主張公法上不當得利請求權發生時 點,乃系爭建築改良物89年6月間拆除之際,則迄上訴人等 於97年10月28日提起不當得利之請求,業已罹於5年時效。 上訴人仍執公法上不當得利請求權為據,請求被上訴人為賠 償相當於系爭建築改良物之價額,為無理由,至為明確。㈢ 綜上所論,上訴人等依司法院院字第2704號解釋,向被上訴 人請求因徵收失效所生之損害賠償,併依公法上不當得利請 求權為據,請求因不能回復系爭建築改良物之所有權,賠償 相當於系爭建築改良物之價額,均屬無據,為無理由,其利 息之請求,亦無所附麗,均應予駁回。
四、上訴意旨略謂:㈠原判決既稱上訴人「系爭建築改良物所有 權於民國80年4月8日移轉登記與被上訴人」,卻又稱「所有 權之所以消滅乃出於上訴人等89年6月間自動拆除之事實行 為」,顯然判決理由矛盾。㈡原判決對於為何原有公法上法 律關係(徵收處分),其後已經無徵收法律關係,反而不能 主張公法上不當得利並未於判決理由內說明,而有判決不備 理由之當然違背法令。㈢原判決未於理由項下記載上訴人自 動拆除有何依據;及為何簽領自動拆除獎金就等同於自動拆 除建物之事實行為,而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㈣文聖國小 充其量為管理者,並無所有權之利益,且被上訴人八八府地 四字地397401號函內亦無記載文聖國小為需用土地人,原判 決逕採為判決之依據,而未說明其認定之內容為何,即有判 決不備理由之當然違背法令。㈤上訴人自96年11月8日始取 得「徵收處分法律失效」之確定判決,因此請求被上訴人損 害賠償並無罹於消滅時效云云。
五、本院按:㈠關於公法上不當得利請求權理論之建構,基本上 類推適用民法不當得利之法則,擇其要者言之,須有財產之
直接變動、須無法律上原因、須無所受利益免予返還之情形 。所謂財產上之直接變動,即一方財產有所損失而他方則有 所得。本件被上訴人為興辦文聖國小校地工程,報經臺灣省 政府以系爭徵收處分核准徵收系爭建築改良物,被上訴人據 以公告,該系爭徵收處分經公告後,系爭改良建築物所有權 雖於80年4月8日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但始終在上訴人等占 有使用中,迄至被上訴人88年依查估價額核發徵收補償費及 發放自動拆除獎勵金,上訴人等始自動拆除系爭建築改良物 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復有原審卷附被上訴人88年10月18目 八八北府地四字地397401號函影本可憑。是以,上訴人自始 未移轉系爭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與被上訴人,移轉部分僅系爭 建築改良物「所屬土地」之所有權,系爭改良建築物之物權 始終為上訴人等所有,亦為上訴人等所實際使用,該建築改 良物所有權之所以消滅乃出於上訴人等89年6月間自動拆除 之事實行為,易言之,兩造之間其實並無因系爭徵收處分而 有財產直接變動關係,系爭徵收處分失效,上訴人等無從向 被上訴人主張公法上不當得利請求權。上訴人訴稱原判決一 方面認上訴人已經移轉所有權與被上訴人,一方面認為上訴 人繼續使用建築改良物,並非所有權消滅,有判決理由矛盾 云云,即不可採。㈡原判決業已載明上訴人所受損害者,乃 系爭建築改良物遭自動拆除而造成所有權消滅部分,惟該損 害尚未致被上訴人受有利益,蓋系爭建築改良物之物權始終 為上訴人所有,單純拆除建物之事實行為並無逕生財產直接 。是上訴人對此恝置不論,逕指摘原判決對於為何原有公法 上法律關係(徵收處分),其後已經無徵收法律關係,反而 不能主張公法上不當得利並未於判決理由內說明,而有判決 不備理由之當然違背法令云云,亦無可採。況所謂系爭建築 改良物拆除乙事究由兩造何者為之,核與本件訴訟無涉,蓋 系爭建物遭拆除既屬事實,乃拆除後是否對於上訴人生有損 害,致被上訴人受有利益,而該當不當得利請求權之要件, 已如前述,是上訴人質疑原判決未於理由項下記載自動拆除 之依據,及簽領自動拆除獎金與拆房子間關係,亦難謂構成 原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㈢系爭建築改良物迄至89年6月間 拆除前,均由上訴人保有所有權並使用收益,被上訴人從未 受有所有權利益,是上訴人主張本件受有所有權利益之被上 訴人,即符合法律上所謂受利益之人云云,顯屬誤認。又審 酌被上訴人88北府地四字第397401號函件內容,即明系爭建 築改良物拆除後坐落土地由文聖國小使用,且補償費係由文 聖國小所撥付等情,本件徵收處分之需用土地人實為文聖國 小,是上訴人訴稱原判決空言依被上訴人88北府地四字第39
7401號函影本,但依何內容為認定,卻未於判決理由項下記 載,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云云,實屬無稽。㈣至上訴人其 餘訴稱各節,或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又證據之取 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其事實之認定亦異於該當事人 之主張者,不得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人對於 業經原判決詳予論述不採之事由再予爭執,核屬法律上見解 之歧異,要難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本件上訴論旨 ,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 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啟 燦
法官 楊 惠 欽
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黃 合 文
法官 王 碧 芳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邱 彰 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