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動基準法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判字,98年度,1495號
TPAA,98,判,1495,20091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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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8年度判字第1495號
上 訴 人 保誠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湯爾祺
訴訟代理人 顧立雄 律師
      劉豐州 律師
被 上訴 人 臺南縣政府
代 表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勞動基準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1月23
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簡字第35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緣上訴人經營人身保險業,為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適 用之行業。其所屬員工蔡鴻銘向被上訴人申訴,上訴人未依 勞資雙方約定之日期給付工資,被上訴人遂於民國(下同) 96年1月22日派員實施勞動檢查,經審查屬實,因認上訴人 有違反勞基法第23條第1項規定之情事,乃於96年5月3日以 府勞安字第0960094637號行政處分書,依同法第79條第l項 第l款處上訴人罰鍰銀元2,000元(折算新臺幣6,000元)。 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判決駁回,遂提起 本件上訴。
二、本件上訴人在原審起訴主張:其因蔡鴻銘之違法揭露保戶個 人資料而受有20萬元之損害,依民法第l88條第3項及聲明書 第四條及第五條之規定,對蔡鴻銘已有損害賠償債權,則依 前揭說明,上訴人就此一已發生之損害,依抵銷之方式,就 應給付予蔡鴻銘之「95年12月份業務津貼及業績獎金8,974 元」之債務為抵銷,自屬合法有效,而使蔡鴻銘上開債權歸 於消滅。故上訴人並無原處分所謂「未依勞資雙方約定之日 期給付工資」或訴願決定所謂「未全額給付工資」之違法云 云,求為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之判決。
三、被上訴人在原審答辯則以:按勞基法第26條規定:「雇主不 得預扣勞工工資作為違約金或賠償費用。」所謂之預扣指違 約或損害未發生前,雇主不得扣留勞工之工資,作為日後發 生不測之保障者而言,即就違約或損害已發生,亦須雇主就 其所得請求之金額為勞工所不爭執,始得由雇主以違約或損 害金額與勞工之工資主張抵銷,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下稱勞 委會)82年ll月16日82台勞動二字第62018號函釋及89年7月



28日89台勞動二字第0031343號函釋均同此解。另勞工工資 為勞工及其家屬賴以維生之部分,本不得為查封標的而強制 執行(強制執行法第52條第l項、第122條參照),自不得主 張抵銷(民法第338條參照)。故雇主應於何時給付勞工工 資,勞基法第23條第1項已有明定,雇主應按期給付,依同 法第26條規定,雇主仍不得逕予預扣勞工薪責作為賠償費用 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 ㈠按工資係勞工提供勞務之對價,亦為其維持經濟生活最重要 之憑藉,故為保障勞工生活,同法第22條第2項明定,除法 令另有規定或勞雇雙方另有約定外,僱主應全額、直接給付 工資予勞工,不能予以折扣給付。其中所謂法令另有規定者  ,如勞保保費、健保保費、職工福利金、所得稅預扣及法院 之強制執行;而所謂另有約定,限於勞雇雙方均無爭議,且  勞工同意由其工資中扣取一定金額而言,如勞雇雙方對於約  定之內容仍有爭執,自非雇主單方面所能認定,即應循司法  途徑解泱,不得逕自扣發工資,否則即難謂未違反勞基法第  22條第2項所欲規範之意旨。又勞基法第26條規定:「雇主  不得預扣勞工工資作為違約金或賠償費用。」即係在達成上  揭同法第22條第2項所揭櫫之工資全額給付之原則。是勞委  會82年ll月16日82台勞動二字第62018號及89年7月28日89台 勞動二字第0031343號函釋意旨所謂:「查勞動基準法第22 條第2項規定『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如勞工因違約 或侵權行為造成雇主損害,在責任歸屬、金額多寡等未確定 前,其賠償非雇主單方面所能認定而有爭議時,得請求當地 主管機關協調處理或循司法途徑解決,但不得逕自扣發工資 。」及「依勞動基準法第22條規定,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 工。同法第26條規定,雇主不得預扣勞工工資作為違約金或 賠償費用。所稱『預扣勞工工資』,係指在違約、賠償等事 實未發生或其事實已發生,但責任歸屬、範圍大小、金額多 寡等未確定前,雇主預先扣發勞工工資作為違約金或賠償費 用。」並未達反上揭勞基法保障勞工權益之立法意旨,自得 予以援用。至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重勞上字第41號民事判決 ,雖認「雇主對員工之損害賠償請求可於員工日後所領薪資 內主張抵銷扣除」,惟係以「該損害賠償責任歸屬及金額多 寡等均已確定,且員工於領得薪賁時未對扣除金額或扣除原 因有所爭執」始得為之。另最高行政法院86年度判字第1412 號判決所示意旨,「雇主於應按期給付勞工工資時,對勞工 已有損害賠償債權者,係屬同種類債權,並屆清償期,得行 使其債權,請求勞工為給付,本非勞基法所禁止,其依抵銷



之方式,就應給付勞工工資之債務為抵銷者,亦非勞基法第  26條規範禁止之列」,亦明示雇主對員工之損害賠償債權係 得行使之債權,即該損害賠償債權須責任歸屬、範圍大小、 金額多寡等均已確定,始得謂為可行使之債權。故上訴人以 上揭兩判決,據以否認勞委會82年ll月16日及89年7月28日 函釋適用之餘地,自不足為採。
㈡上訴人之客戶賴曉婷向上訴人陳稱,因上訴人所屬員工蔡鴻 銘不當外洩其投保資料,致其權益受損,故向上訴人主張民 法第l88條第l項之損害賠償責任,嗣後上訴人亦於95年9月l 日賠償賴曉婷謝俊弘各10萬元,此有賴曉婷之存證信函、 上訴人所開立之支票二紙附卷可稽。惟上訴人委請萬國法律 事務所向蔡鴻銘所發之95年12月27日(95)萬雅字第1466號 律師函謂:「...『...本公司因業務員蔡鴻銘先生不 當使用客戶提供予本公司之資料,將客戶之個人資訊(包括 住家電話等保單資料)張貼於大樓公佈欄之行為,致客戶受 有損害,本公司已與該客戶達成協議賠償20萬元在案。因蔡 鴻銘對其上揭行為所造成本公司之損害,迄不賠償本公司, 為此,本公司...函知蔡鴻銘先生於函到7日內給付20萬 元及自95年l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予本公司,否則本公司定即依約依法追究一切法律責任 ...。」及於96年2月2日臺北逸仙郵局第l62號存證信函 謂:「一、緣台端不當使用客戶個人資料,至本公司賠償客 戶新臺幣20萬元,造成本公司之損害,台端依法應賠償本公 司前述款項及自95年12月25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本公司前於95年ll月間已由羅榮權副總經理向台端要 求賠償,並告知將自台端之薪資報酬等得領取之款項中逕行 抵銷;俟本公司復於95年12月27日委請萬國法律事務所發函 催告,惟台端迄今仍拒不給付。三、為維本公司權益,本公 司已自96年元月15日起,就台端每月所領取之薪資、佣獎金  及其他得自本公司受領之款項,依法抵銷,必要時並得於取  得執行名義後對台端之其他財產進行扣押與執行。」足見上  訴人向其員工蔡鴻銘行使民法第188條第3項之求償權時,蔡  鴻銘係拒絕賠償而有爭執,上訴人卻逕予扣抵薪資,顯有違  上揭勞基法第22條第2項及第26條之規定、勞委會82年ll月1  6日82台勞動二字第62018號及89年7月28日89台勞動二字第  0031343號函釋意旨自明。
 ㈢上訴人因客戶賴曉婷投訴其員工蔡鴻銘不當外洩客戶資料,  ,致賠償賴曉婷謝俊弘共20萬元之行為,僅係上訴人與賴  曉婷、謝俊弘間之和解行為,如未經蔡鴻銘同意,其和解效  力自不能拘束蔡鴻銘。縱蔡鴻銘賴曉婷謝俊弘有上述之



侵權行為,依民法第216條第l項及第195條第l項之規定,蔡  鴻銘對賴曉婷謝俊弘損害賠償範圍,限於所受損害及所失 利益或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而上訴人與賴曉婷謝俊弘 和解之20萬元,已如前所認定,蔡鴻銘顯有爭執,則上訴人 對賴曉婷謝俊弘所賠償之20萬元,是否即為蔡鴻銘對賴曉 婷及謝俊弘之損害賠償責任範圍,自有疑義。是上訴人對蔡 鴻銘所取得之民法第188條第3項之求償債權,其事實雖已發 生,但責任範圍大小、金額多寡等仍未確定,則上訴人自須  依上揭勞委會82年ll月16日函釋意旨,請求當地主管機關協 調處理或循司法途徑解決,而不得逕自扣抵蔡鴻銘95年12月 份工資。次查,上訴人所屬員工蔡鴻銘對上訴人簽立之聲明 書第4條及第5條雖載有:「本人於任職期間,恪遵政府法令 暨公司各項規章,如有違背情事或侵佔公款或其他侵害公司 或第三人行為致使公司蒙受損害或損失時,本人願無條件如 數賠償公司之一切損害。」「本人因業務知悉或持有關於保  戶資料,或其他商業上應秘密之事項,不論在職與否,均負  保守秘密之義務,若有違反,願負一切民事刑事責任。」等  條款。惟據該聲明書之內容僅在規範蔡鴻銘之任職資格、職  務上著作權之歸屬、營業秘密、禁止競業行為之遵守及蔡鴻  銘任職期間與公司所生之一切紛爭,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顯見該聲明書之性質應為上訴人與蔡  鴻銘間之僱佣契約或為僱佣契約條款之一部,有該聲明書附  卷可憑。依首揭勞基法制定目的,係為規範勞動條件之最低  標準,則該聲明書內容及解釋自不得違反上揭勞基法之規定  。是上揭聲明書第4條及第5條所謂蔡鴻銘願無條件如數賠償  上訴人一切損害之規定,自亦須符合首揭規定與函釋意旨, 蔡鴻銘對上訴人所負之賠償債務,上訴人如欲與蔡鴻銘之工 資債權主張抵銷,亦須蔡鴻銘所負之賠償債務明確,責任歸 屬、範圍大小及金額多寡均已確定,而無爭議或其他糾葛, 方得為之。
 ㈣本件上訴人係主張對其員工蔡鴻銘有民法第188條第3項之求  償權,而抵銷蔡鴻銘95年12月份全月工資,已如上述。縱上  訴人對蔡鴻銘上揭債權明確,惟其主張抵銷,亦非亳無限制  ,依上揭民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勞工工資為勞工及其家  屬賴以維生之部分,不得為查封之標的而予以強制執行,自  亦不得逕行抵銷。故就蔡鴻銘95年12月份全月工資,上訴人  全部予以抵銷,即有可議,其抵銷行為亦不適法,自有違勞  基法第26條及第22條第2項之規定。則被上訴人依同法第79  條第l項第l款處上訴人罰鍰銀元2,000元(折算新臺幣6,000 元),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洵無違誤。




 ㈤綜上所述,上訴人將其所屬員工蔡鴻銘95年12月份薪資主張 抵銷,而未全額直接給付給蔡鴻銘,核其行為係違反勞基法 有加以闡釋之必要情形而言。經查,本件涉及勞動基準法第 第2條第2項規定,被上訴人誤以上訴人違反勞基法第23條第 l項規定未按期給付工資、其原處分之理由雖屬不合,但違 反上開二法條規定,均係依同法第79條第1項規定處罰,故 被上訴人依該條項規定,裁處上訴人罰鍰銀元2,000元,其 結果並無二致,訴願決定機關依訴願法第79條第2項規定, 維持原處分,亦無不合等情,因而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五、上訴意旨略謂:㈠勞動基準法第26條所定之「預扣工資」指 在損害賠償債權發生前,即就薪資以坊間「押金」之方式預 先扣留之情形,並不及於損害賠償債權已發生,而就薪資主 張抵銷之行為。矧原判決不顧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重勞上字 第41號民事判決及改制前行政法院86年度判字第1412號判決 之見解,進而謂勞委會82年ll月16日82台勞動二字第62018 號及89年7月28日89台勞動二字第0031343號函釋,符合勞動 基準法第26條規定之意旨,自有判決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背法 令。㈡強制執行法第122條所定不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亦 即民法第338條所定禁止扣押之債,乃指債務人對於第三人 之債權,至於債權人對於債務人之債權,則不在適用之列, ,此有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1588號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1年度勞訴字第10號民事判決持有類似之見解。原判決略謂 依民法第338條、強制執行法第122條規定,縱上訴人對蔡鴻 銘有損害賠償債權,亦不得以其工資主張抵銷,亦有判決適 用法規不當之違背法令。
六、本院查:㈠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 經本院許可,且該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 則性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235條定有明文。所謂訴訟事件 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係指該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 意義重大,有加以闡釋之必要情形而言。經查,本件涉及勞 動基準法第26條如何適用以及工資是否得抵銷之問題,自有  由本院加以闡釋之必要,應認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  ,故本件上訴予以許可,合先敘明。㈡按「工資應全額直接  給付勞工。但法令另有規定或勞雇雙方另有約定者,不在此  限。」「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二十二條...規定者。」行為時勞動  基準法第22條第2項及第79條第l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查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規定『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 勞工』,如勞工因違約或侵權行為造成雇主損害,在責任歸 屬、金額多寡等未確定前,其賠償非雇主單方面所能認定而



有爭議時,得請求當地主管機關協調處理或循司法逾徑解泱 ,但不得逕自扣發工資。」前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2年ll月 16日82台勞動二字第62018號函釋有案。又「依勞動基準法 第22條規定,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同法第26條規定, 雇主不得預扣勞工工資作為違約金或賠償費用。所稱『預扣 勞工工資』,係指在違約、賠償等事實未發生或其事實已發 生,但責任歸屬、範圍大小、金額多寡等未確定前,雇主預 先扣發勞工工資作為違約金或賠償費用。故本件是否違反前 開規定,需依事實妥處。」復經行政勞工委員會89年7月28 日89台勞動二字第0031343號函釋在案。上開二函釋乃勞工 行政中央主管機關本於職權,闡明勞動基動法之原意,核與 相關法律規定並無違背,自得予以援用。上訴人以臺灣高等 法院95年度重勞上字第41號民事判決及改制前行政法院86年 度判字第1412號判決,據以否認勞委會82年ll月16日82台勞 動二字第62018號及89年7月28日89台勞動二字第0031343號 函釋適用之餘地,自不足為採。㈢按「雇主不得預扣勞工工 資作為違約金或賠償費用。」勞動基準法第26條定有明文。 而該條所謂之「預扣」固指違約或損害未發生前,資方不得 扣留勞工之工資作為日後發生不測之保障者而言,即就違約 或損害已發生,亦須資方就其所得請求之金額為勞工所不爭 執,始得由資方以違約或損害金額與勞工之工資主張抵銷。 依此,勞工既不承認資方請求之金額,自當透過訴訟方式向 勞工求償,仍不得扣留勞工之工資。本件上訴人因客戶賴曉 婷投訴其員工蔡鴻銘不當外洩客戶資料,致賠償賴曉婷及謝 俊弘共20萬元之行為,僅係上訴人典賴曉婷謝俊弘間之和 解行為,如未經蔡鴻銘同意,其和解效力自不能拘束蔡鴻銘 。縱蔡鴻銘賴曉婷謝俊弘有上述之侵權行為,依民法第 216條第l項及第195條第l項之規定,蔡鴻銘賴曉婷及謝俊 弘損害賠償範圍,限於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或賠償相當金額 之慰撫金,而上訴人與賴曉婷謝俊弘和解之20萬元,蔡鴻 銘顯有爭執,則上訴人對賴曉婷謝俊弘所賠償之20萬元, 是否即為蔡鴻銘賴曉婷謝俊弘之損害賠償責任範圍,自 有疑義。揆之上開說明及勞委會82年ll月16日82台勞動二字 第62018號及89年7月28日89台勞動二字第0031343號函釋之 內容,上訴人既未與蔡鴻銘協商賠償金額,復未循司法途徑 判決確定,自不得由上訴人單方面計算蔡鴻銘應負之賠償額 ,而逕自扣發應給付之工資,其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2條全額 給付工資規定之事實,洵堪認定。㈣雇主於給付勞工工資時 ,對勞工已有損害賠償債權者,係屬同種類債權,並屆清償 期,得行使其債權,請求勞工為給付,本非勞動基準法所禁



止,其依抵銷之方式,就應給付勞工工資之債務為抵銷者, 亦非勞動基準法第26條規範禁止之列;惟雖如此,抵銷並非 毫無限制,勞工工資為勞工及其家屬賴以維生之部分,本不 得為查封標的而強制執行(強制執行法第52條第l項、第122 條參照),自不得主張抵銷(民法第338條參照)。本件訴外 人蔡鴻銘對上訴人所負之賠償債務,上訴人如欲與蔡鴻銘之 工資債權主張抵銷,須蔡鴻銘所負之賠償債務明確,責任歸 屬、範圍大小及金額多寡均已確定,而無爭議或其他糾葛, 方得為之。縱上訴人對蔡鴻銘上揭債權明確,惟其主張抵銷 ,亦非亳無限制,依前述說明,勞工工資為勞工及其家屬賴 以維生之部分,不得為查封之標的而予以強制執行,自亦不 得逕行抵銷。故就蔡鴻銘95年l2月份全月工資,上訴人全部 予以抵銷,即有未洽,其抵銷行為亦有未合,自有違勞基法 第26條及第22條第2項之規定。則被上訴人依同法第79條第l 項第l款裁處上訴人罰鍰,洵無違誤,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 ,自無足採。㈤綜上所述,原判決對於上訴人在原審之主張 如何不足採之論據取捨等,業已敘明其判斷之依據及得心證 之理由,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並無違背, 與解釋判例,亦無牴觸,經核並無上訴人所指判決適用法規 不當及認定事實不符等違法,上訴論旨,仍執其主觀之見解 ,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l項 、第98條第l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啟 燦
法官 廖 宏 明
法官 張 瓊 文
法官 黃 合 文
法官 王 碧 芳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邱 彰 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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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保誠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